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被 告 翁文鍾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5,448元,及其中新臺幣9,893,097元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80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5,1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以網路申辦開戶方式簽訂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經原告徵信審核後,於108年12月10日核定被告授信融通額度申請表,同意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F-英瑞股票4800張(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品,匯入原告證券專戶,申請借貸2,500萬元,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2.3%,系爭股票經設定質權後,即通知被告2,500萬元借貸款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得隨時動用。嗣6個月融資期限屆滿前,被告於109年6月4日、109年11月25日以電話申請辦理展延獲准。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之增補條文,同意原告於融通期間若被告信用狀況不佳或融通擔保品列為警示或降成之股票,原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整戶融通期限,並應於通知送達日起10日內了結擔保品或償還融通餘額。而系爭股票於110年3月17日已達原告終止展延標準,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之增補條文,以專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惟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系爭股票於110年3月18日擔保品維持率為122.33%,不足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130%,原告同日以限時掛號函件及電話通知原告補繳融通差額9,425,073元,惟被告未補繳。原告依法處分系爭股票後,被告仍有融資款本金9,893,097元及利息82,351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臺證輔字第104
0502321號函、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條第4項規定,已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既有客戶,加開其他業務項目,原告得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再者,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系爭操作辦法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均有遵守義務。是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開立帳戶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又自行選擇以網路方式申請增訂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經原告徵信審定,並以電話確認被告身分及開戶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開戶並授予4000萬元額度,兩造間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⒉被告於109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解除設質系爭股票,由於
被告帳戶當時維持率尚高於166%,原告同意被告解質,並陸續返還被告F-英瑞股票102張。原告並未違反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而原告於終止展延後,已將剩餘F-英瑞股票4698張全數處分完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448元,及其中9,893,097元自110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證券商辦理與客戶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客戶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辦理,為系爭操作辦法第10條所明定。然被告於網路「線上申辦」,原告再以「電話通信」方式確認被告意思之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約,非親持國民身分證並檢附財產證明相關文件申請,不符合系爭操作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故系爭借貸契約未合法成立,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貸款,應無理由。
㈡、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5條規定,原告必須先處分完擔保品而不足抵償債務,才能要求被告清償。然原告迄今僅處分F-英瑞股票4698張,尚有F-英瑞股票102張未處分,是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借貸款,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文件(包含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同一關係人申請表、約定簽章樣式、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免簽章同意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延展申請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擔保品循環使用同意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擔保品賣出償還融通款項同意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擔保品更換同意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扣款同意書、留置款同意書、申請確認書)、系爭操作辦法、開戶電話譯文、授信融通額度申請表、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申請表、被告申請借貸電話譯文、被告申請借貸核撥款項電話譯文、被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之電話譯文、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增補條文、原告終止展延之通知、存證信函之追繳通知與回執、追繳電話譯文、系爭股票買賣報告書、款項借貸交易明細表、通知被告應償還融通金額之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448元,及其中9,893,097元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辯稱伊於網路線上申辦、原告以電話照會之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不符合系爭操作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故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云云。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受理客戶申請時,經徵信審定,並同意與客戶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後始得辦理;前項證券商辦理與客戶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客戶為國內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符合第二項申請條件者,證券商得於接受客戶申請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系爭操作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是政府為推展電子化金融服務政策,已開放「既有客戶」加開其它業務項目時,得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而被告前於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開立帳戶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其自得選擇以「網路方式」申請增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經原告以電話確認被告身分及開戶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徵信審定,嗣同意被告開戶並授予4000萬元額度,是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堪予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將全部擔保品處分完畢後,如有不足才能向被告請求清償餘額,而原告迄今僅處分F-英瑞股票4698張,尚有F-英瑞股票102張未處分云云。惟被告於109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解除設質系爭股票,原告陸續返還被告F-英瑞股票102張,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當日退還擔保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是被告之不限用途款項擔保品僅餘F-英瑞股票4698張,而原告已全數處分完畢,復有款項借貸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09頁),準此,原告已處分完畢全部擔保品,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將全部擔保品處分完畢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448元,及其中9,893,097元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9,80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