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許右錦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國材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共同輔助人許慧貞、許郁君同意其進行本件訴訟之文書,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慧貞、許郁君為其共同輔助人。嗣原告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准予撤銷,經共同輔助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共同輔助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迄今,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需共同輔助人之同意始能進行訴訟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共同輔助人同意其進行本件訴訟行為之文書,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