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鄭鈺璋
鄭金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徐寶豐兼 訴 訟代 理 人 徐光毅被 告 鄭潘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徐寶豐、徐光毅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中「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八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按原告鄭鈺璋、鄭金水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三九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寶豐、徐光毅所有,並按被告徐寶豐、徐光毅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徐寶豐、徐光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徐寶豐、徐光毅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4.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司促卷第29頁編號A部分歸原告取得共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徐寶豐、徐光毅(下稱被告徐寶豐等2人)取得共有。㈡被告徐寶豐等2人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8日所測字第111001102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83.2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391.65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寶豐等2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全體共有人雖經多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本件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現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而原告業已針對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規劃興建建物,而系爭土地僅有一面臨接道路,為考量物之最大經濟利益及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已達3分之2事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與被告鄭潘明所共有,惟被告鄭潘明前
於出賣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時,竟惡意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而逕行以每坪84,000元之價金為其應有部分之買賣,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原告斯時已就系爭土地覓得願以每坪120,000元買受之訴外人朱冠儒,系爭土地總坪數約為355.42坪,被告徐寶豐等2人所購買之土地部分約為118.47坪,以上開每坪價差計算,原告因此致生期待利益之損害共4,025,800元。再者,被告徐寶豐等2人基於自己利益,慫恿被告鄭潘明於出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故意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上揭規定,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應以共同侵權行為論,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4,025,800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83.2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391.65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寶豐等2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被告徐寶豐等2人部分:
⒈對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無意見。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徐寶豐等2人慫恿被告鄭潘明於出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故意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部分,被告徐寶豐等2人僅單純買受系爭土地,與被告鄭潘明講好價錢後付款、過戶登記,對此事並不知曉等語。
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鄭潘明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間,未曾向被告鄭潘明表示其有購買被告鄭潘
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意願,被告鄭潘明於110年4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出售後,原告亦未表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直至原告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商談購買對方之應有部分,而就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後,原告等始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潘明高齡84歲,不諳法令,所有過戶事宜均委由代書辦理,被告鄭潘明亦不清楚有何需書面通知原告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鄭潘明惡意不告知云云,與事實不合。
⒉原告雖提出書面影本1份(內容如調字卷第27頁所示,下稱
系爭書面)與支票影本1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5月20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主張原告鄭鈺璋已就系爭土地覓得買受人即朱冠儒云云,惟系爭書面甚為簡陋,全部内容均為手寫,系爭支票亦無記載受款人,故被告鄭潘明就該二者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爭執。再細觀系爭書面可知:
⑴朱冠儒欲購買者係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2,再扣除
原告鄭鈺璋欲開闢之道路面積,與被告鄭潘明原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無涉,既被告鄭潘明出售原有應有部分與系爭書面無關,原告何來期待利益之損失?又系爭書面記載之日期為110年5月13日,而被告鄭潘明早於110年4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書面無法反推被告鄭潘明出售時,原告已有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
⑵系爭書面第2條明載系爭土地必須分割,且就分割位置、
買方購買位置、面積等均有約定,然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又系爭書面第4條約定買方須能完成指定建築線,否則買賣無效,第6條則約定賣方須拆除港尾段464、465地號土地北側紅磚圍牆及465地號土地西側紅磚圍牆,則系爭書面所示買賣契約能否成立或順利履行,均有變數,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
⑶系爭書面第3條約定以每坪價金12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亦非合理。
⒊原告應無就被告鄭潘明原有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願,或利用被告鄭潘明原有應有部分之計畫,原告亦未因被告鄭潘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定,被告鄭潘明以每坪84,000元之單價出售應有部分3分之1,已符合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況被告鄭潘明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衡情一般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被告鄭潘明自無為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恣意壓低價格,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故被告鄭潘明以合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等損害可言等語。
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鄭潘明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原告鄭金水3分之1、原告鄭鈺璋3分之1、被告鄭潘明3分之1。
㈡被告鄭潘明於110年4月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
被告徐寶豐等2人,約定出售價格為每坪84,000元,並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徐寶豐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㈢被告鄭潘明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寶豐、徐光毅時,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為宜?是否需找補?若然,找補金額以若干為宜?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潘明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寶豐、徐光毅時,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然,金額以若干為宜?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3至25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未能成立調解,足認原告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一磚造一層建物,係舊豬舍(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稱目前供原告鄭鈺璋停車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與寬約3.7公尺之既成道路相鄰,自該既成道路進入系爭土地北側處,設有紅磚圍牆,圍牆上掛有門牌,門牌記載「安定區港子尾39號、39之2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該門牌係系爭土地北側鄰地上一層磚造建物之門牌);在系爭土地北側連接既成道路及上開舊豬舍間,鋪設有約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舊豬舍之西側另舖設有水泥地面;私設道路北側有二間一層磚造建物,以及一間鐵皮搭建之廁所及鐵皮遮棚;系爭土地與西側既成道路間設有紅磚圍牆,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與既成道路間則設有鐵皮圍籬,鐵皮圍籬處則有界址標示;系爭土地除上開狀態之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之狀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北側之鐵皮廁所、鐵皮遮棚、
私設道路及舊豬舍,均為原告搭架並為原告所有等情(本院卷第142頁),而系爭土地南半部份則為雜生叢生之狀態,足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向來均供原告使用,則如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編號A1部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之編號B1部分,除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尚稱方正,利於規劃使用外,亦較符合系爭土地部分之現有使用狀況,且被告徐寶豐等2人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認系爭分割方案亦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公平性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1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各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長信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等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評估,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價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劉生泉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原告及被告徐寶豐等2人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同意依該鑑定之金額由原告補償被告徐寶豐等2人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之意見,認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方屬適當。
㈣原告主張被告鄭潘明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寶豐
等2人時,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潘明於110年4月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以每坪84,000元出賣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並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徐寶豐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且被告徐寶豐等2人明知上情仍予以買受,被告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而原告當時已就系爭土地覓得願以每坪120,000元買受之朱冠儒,以被告徐寶豐等2人所購買之土地約為118.47坪,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4,025,04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被告鄭潘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各應有部分6分之1),卻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其尋找原告鄭鈺璋之弟弟即即訴外人鄭鈺龍仲
介出售系爭土地,嗣鄭鈺龍接洽朱冠儒,朱冠儒看完系爭土地後甚為滿意,立即於110年5月13日下斡旋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每坪購買價格12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仲介鄭鈺龍,然朱冠儒嗣後發現系爭土地經被告鄭潘明於1個多月前以每坪84,000元之價格出售,憤而毀約拒絕購買,足見原告早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及計畫,因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原告無法以每坪84,000元價格購入,再以每坪120,000元之價格出售朱冠儒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書面及系爭本票為證(調字卷第2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書面下方,僅有鄭鈺龍、朱冠儒之姓名,並無關於斡旋金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原告之簽名或原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文字,朱冠儒所簽發之支票也未載受款人,參以原告自陳朱冠儒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仲介鄭鈺龍,原告與朱冠儒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原告與朱冠儒間,尚未依系爭書面所載條件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又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書面係朱冠儒要購買系爭土地,而向仲介鄭鈺龍下斡旋金而簽立,並將系爭支票交付鄭鈺龍,然觀諸系爭書面簽立之日期係在110年5月13日,朱冠儒所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均在被告鄭潘明於110年4月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並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徐寶豐等2人所有之後,是尚難以系爭書面及支票,即認原告於被告鄭潘明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讓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時,確已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及計畫。況觀諸系爭書面所載內容為:「⒈港尾段461地號,共三位地主,各持1/3面積,此次買賣面積為港尾段461地號總面積×2/3後再扣除賣方欲在港尾段462、46
3、464、465地號開闢路幅2.5米連接港尾段467地號,供上敘土地通路使用。扣除後面積為買賣面積計算價金。⒉461地號1/3分割須分割於南邊。連接西側道路之461地號面寬分割均須等寬,買方購買北側2/3面積(461地號分割前面積)。⒊單坪價金新臺幣12萬元整。一般買賣。⒋買方須能完成指定建築線,若無法指出建築線,此買賣無效且賣方無息退還價金(已付)。⒌賣方須確認港尾段467地號、468地號無路權問題。⒍賣方於港尾段464地號、465地號北側紅磚圍牆須打除,465地號西側紅磚圍牆須拆除供買方施工使用,買方完成施工完成後須無償砌磚牆歸還賣方。」等語。可知朱冠儒於110年5月13日表示有購買意願者,僅係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北側3分之2面積,並約定系爭土地另外之3分之1土地須分割於南邊,堪認朱冠儒並未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表示有購買之意,原告亦稱系爭書面所示買賣範圍並未包含被告鄭潘明之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依系爭書面所載,該買賣尚須能使買方完成指定建築線,否則買賣即為無效,賣方亦須確認港尾段467、468地號土地無路權之問題等,則原告與朱冠儒是否得依系爭書面所載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並履行,亦屬未定。是尚難以被告鄭潘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時未通知原告,以及系爭書面所載每坪單價金額,與被告鄭潘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之每坪實際單價金額間有所差距,即謂被告鄭潘明出售其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確已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依其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本欲以12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然發現被
告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每坪84,000元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造成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之減損,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查,依該列印資料所示,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同屬港尾段之土地,雖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有每坪以125,000元至142,000元買賣之情形,然同屬港尾段之土地,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間,亦有每坪以69,000元至81,000元出售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經長信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分析評估後之結果,附圖編號A1部分之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21,521元(約每坪71,144元),另附圖編號B1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則為21,091元,略低於附圖編號A1部分之價格等情,有系爭報告書可參,則被告鄭潘明以每坪8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尚難認係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賣系爭土地,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買賣及移轉時,原告就被告鄭潘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有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預定計畫,是尚難謂被告鄭潘明未通知原告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各應有部分6分之1)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或喪失依預定計畫可得享有之預期利益。再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由該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至購買該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既尚非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負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則被告徐寶豐等2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受人(各買受6分之1),並無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自無因未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有不法侵害其優先購買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寶豐等2人基於自己利益,慫恿被告鄭潘明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故意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未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鄭潘明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於被告鄭潘明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時,有何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預定計畫,另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其優先購買權致其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等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而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鄭潘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被告鄭潘明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寶豐等2人時,有何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預定計畫,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其優先購買權致其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4,025,04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系爭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及被告徐寶豐等2人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命原告及被告徐寶豐等2人各負擔其一部。另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及被告徐寶豐等2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鄭鈺璋 3分之1 2 原告鄭金水 3分之1 3 被告徐寶豐 6分之1 4 被告徐光毅 6分之1【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人 被告徐寶豐 被告徐光毅 合計 應補償義務人 原告鄭金水 28,051 28,050 56,101 原告鄭鈺璋 28,050 28,051 56,101 合計 56,101 56,101 112,202【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鄭鈺璋 10分之4 2 原告鄭金水 10分之4 3 被告徐寶豐 10分之1 4 被告徐光毅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