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廖吾峯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李鴻龍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指明即指新臺幣)5,990萬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萬3,313元及美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詐欺給付美金100萬元部分:㈠被告李鴻龍係執業地政士,開設鴻龍地政士事務所,另於103
年5月2日設立鴻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龍顧問公司),熟知不動產買賣、建築融資貸款等實務。103年初,被告計畫尋求資金購地建屋販售,經其友人訴外人鄧元昇介紹,擬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建地, 其後分割合併為同段383、383-1、383-2、383-3、383-4、383-5、383-6、383-7、214、211、211-1等11筆地號),即委由鄧元昇繪製「學甲忠孝傳家建案」(下稱學甲建案)設計圖,再由訴外人張珮甄向伊旅居美國40餘年之表哥即原告廖吾峯推薦被告因推出建案而尋求資金之投資機會後,於103年6月12日前某日,被告、鄧元昇至原告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由鄧元昇簡報學甲建案設計圖後,即由被告與原告聯繫洽商提供資金事宜。
㈡被告明知實務上土地建築融資貸款(下稱土建融資貸款)需
以建築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不可能以本案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其為籌措購買本案建地及興建房屋之資金,並規避以其本人為借款人之清償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因長居美國,不諳國內房地產法令與實務,向原告佯稱其為石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九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業地政士,依國內法規不得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學甲建案擬由其實際經營的石九建設公司購地興建,如原告願提供資金,其可將購入之本案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原告,並另提供建設公司資產抵押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可確實提供上開擔保,遂同意可由原告在美國經營之公司(①International Gateway Inc.Profit Sharin
g Plan,下稱IGI公司;②Gatewat Holding Ltd.,下稱GHL公司)以週年利率14%計息,提供美金100萬元資金借貸被告興建學甲建案。
㈢被告於原告同意借款後,即委由鄧元昇代其與原告以電子郵
件聯絡借款契約之簽訂與海外資金匯款事宜。被告同時另向其友人即負責石九建設公司財務之訴外人葉琛商請提供石九建設公司帳戶供其收受原告國外資金,經葉琛獲石九建設公司董事長訴外人龔元康同意,由被告、葉琛、龔元康至京城銀行開立石九建設公司美金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石九公司美金帳戶)及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石九公司臺幣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並由龔元康在被告提供之石九建設公司與IGI、GHL公司之中、英文借貸契約書2份之乙方借款人欄簽名後,於同年6月24日由鄧元昇將石九建設公司借貸契約書(被告僅在契約書之「見證代書」欄內簽名)2份、美金外幣帳戶帳號寄送供原告簽名而完成簽約(103年6月24日借貸契約書約定由石九建設公司向IGI公司借款美金60萬元,並提供學甲建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IGI公司、103年6月26日借貸契約書約定由石九建設公司向GHL公司借款美金40萬元,並提供學甲建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GHL公司)(下合稱美金100萬元借款契約),合計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4%,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於104年6月30日前就本利美金68萬4,000元、美金45萬6,000元 (合計美金114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原告於簽約完成後,即分別於103年6月30日以GHL公司名義將美金40萬元;於103年7月14日以IGI公司名義將美金60萬元,先後匯款入石九建設公司美金帳戶。㈣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將匯入美金結售新臺幣,先後轉存入石
九公司臺幣帳戶,以供其支付購地價金與學甲建案其他用款,並於103年7月1日,借用葉琛名義為買受人,以1,950萬元向本案建地所有權人訴外人許文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入本案建地,於103年7月18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顏惠敏(即被告配偶顏惠珠之胞妹)名下(已塗銷本案建地先前全部抵押權)。
㈤原告於103年7月15日自鄧元昇電子郵件獲知購得本案建地後
,即於同日回信請被告依約辦理本案建地抵押權與公司資產保證等登記,被告即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指示鄧元昇於同月19日以電子郵件代回覆:「本週將完成土地過戶動作,並將於2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動工,抵押設定也將於取得建築執照開工後進行之,請放心…」,而未依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原告。㈥被告為進行學甲建案,除聘請葉琛擔任現場監工外,並借用
石九建設公司名義,由鄧元昇於103年8月13日以石九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另由被告提供承造人柯氏營造公司、監造人則由與鄧元昇配合之建築師楊義龍出名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9月24日核發建築執照,並依建管紀錄於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
㈦被告為繼續籌措建築資金,即找前有合作關係經營方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方信工程公司)之訴外人林信介洽商後,合意由被告負責土地與銷售等費用(約定折算為出資額3,200萬元),林信介負責興建費用(約定折算為出資額5,100萬元)合建學甲建案,於103年7月31日以鴻龍顧問公司、方信工程公司名義簽定合建協議書。
㈧被告嗣為利用林信介出名取得土地建物融資貸款資金,透過
葉琛取得石九建設公司股東同意,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信介(變更登記日103年9月15日),即偕同林信介向京城銀行申請土建融資貸款,惟因林信介經營另間公司有退票紀錄而未獲貸款,石九建設公司負責人遂於103年10月21日變更回龔元康,致林信介於施工後(依建管紀錄於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因欠缺興建資金而告知被告無法履行合建約定,而被告自原告借得美金100萬元亦將用罄(美金結售臺幣存入石九建設公司臺幣帳戶,至103年10月間餘額僅剩1,520元),且石九建設公司負責人龔元康與其他股東認為石九建設公司實際未取得原告匯入之美金100萬元,學甲建案亦非該公司施作,不願該公司繼續出名擔任借款人與起造人。被告為完成學甲建案,即向對其負有債務(600萬元)在臺中執業之建築師訴外人張榮峰洽商,誘稱如由張榮峰出名設立建設公司承接學甲建案之起造人,並向銀行申辦取得土建貸款交由其興建學甲建案,另在張榮峰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工程款,學甲建案完成銷售後獲利,張榮峰除可抵償積欠之債務外,亦可能獲利,張榮峰無須負責工程事項,僅需出名申辦貸款之信用出資即可,致使張榮峰為清償債務,成立自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建設公司,設立登記日103年11月28日),並申辦京城銀行鹽水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自在建設公司設立並向工務局完成申報變更起造人(103年12月8日)後,於同年12月13日以鴻龍顧問公司名義與林信介之方信工程公司簽訂終止合建之協議確認書。林信介完成學甲建案一樓樓地板工程,就林信介已支出之工程款,於同日由被告以自在建設公司名義與方信工程公司就學甲建案A6房地簽訂價格800萬元之買賣契約,約定應付林信介工程款以該屋賣出後價金償還,或由林信介將該工程款折算為購屋價金並補足賣價差額230萬3,100元買受該屋(A6房地後經設定抵押權並經拍賣,林信介之工程款因而未受償)。被告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原告,佯稱自在建設公司亦為其所有實質經營之公司,因興建建案需營建公司負責人具備建築師資格,以及負責人為建築師將來可容易辦理相關貸款等原因,擬將石九建設公司之美金100萬元借款契約債務,形式上移轉由自在建設公司承擔,不會影響原告就該借款契約之權利,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債權移轉,於103年12月16日簽立二份債務移轉契約書(立書人為IGI公司與石九建設公司、自在建設公司三方),上開美金100萬元借款債務因而移轉由自在建設公司承擔。
㈨被告為使張榮峰就學甲建案提出資金,於104年1月27日以鴻
龍顧問公司名義與自在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自在建設公司僅負擔完成建案粗胚所需之材料、費用,其餘工程費用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並平分賣得房屋之價金,及約定未出售餘屋分配方式(張榮峰分配A1-A5 、A7-A9 ,共8間;被告分配A6住宅、前排臨路商用店面B1、B2住宅,共3間)。嗣因京城銀行鹽水分行未核准土建融資貸款,被告遂偕同張榮峰於104年2月25日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土建融資貸款,經該行於同年3月5日同意核貸共2,150萬元,並於翌日(6日)將本案建地全部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80萬元)完成登記。另被告於取得土建融資核貸前,以工程資金不足,要求張榮峰提出資金,張榮峰遂先後向張菊芳、陳木林借款供作建案資金,並經由被告同意,將學甲建案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菊芳、陳木林(張菊芳債權部分:104年3月19日以A5、A7建地設定抵押登記與張菊芳;陳木林債權部分:104年8月28日將A4、A6建地移轉登記自在建設公司,並設定抵押登記與陳木林),被告因而未依約就本案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原告。
二、原告受詐欺同意給付2,918萬3,313元部分:㈠被告於取得玉山銀行土建融資貸款及張榮峰提供建案資金後
,仍欠缺興建資金,因原告前於103年7月間提及欲委託被告研究臺北房地抵押貸款轉投資事宜(該房地址設臺北市○○街00號,下稱臺北新中街房地,為原告父親所有),被告認為原告應有資金可提供,即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間,隱瞞本案建地已設定玉山銀行土建融資抵押權及設定抵押與張榮峰借款債權人張菊芳等人之負擔,向原告詐稱:因資金不足,如向銀行申貸土建融資貸款,學甲建案第一順位抵押權要設定給銀行,如此將影響原告美金100萬元債權抵押權之順位,如原告可提供3,000萬元,即無須申辦土建融資貸款,且就原告前述美金100萬元債權、本次再貸之3,000萬元債權,均可就學甲建案獲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104年5月1日,由被告持已經張榮峰簽名及自在建設公司用印之借貸契約書,交由原告簽名(約定由原告借款3,000萬元予自在建設公司,利息為週年利率14% ,每月支付本息35萬元,被告仍僅在見證人欄簽名),並由被告於契約後簽註「104年6月學甲案結束後再補實質(3仟萬等值)抵押設定」條款(下稱3,000萬元借款契約),原告即以臺北新中街房地貸款,將貸得款項陸續匯入自在建設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合計2,918萬3,133元。又被告為取信張榮峰,於104年5月27日再與自在建設公司、張榮峰簽訂債務移轉契約書,約定以學甲建案A8、A9房屋清償張榮峰前積欠之債務。
㈡被告於取得原告再貸與款項後,除未依美金100萬元借款契約
書約定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外,竟於104年6月25日將A1-A3 、A8-A9、B1-B2之本案建地設定登記抵押權與自己配偶顏惠珠。嗣美金100萬元借款契約原約定還款期限(104年7月1日)屆至,因學甲建案尚未完工,原告遂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延至105年1月31日。學甲建案104年10月12日申報竣工,同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各建物於104年12月22日保存登記為自在建設公司原始取得)。原告於再次借款3,000萬元後,雖每月取得35萬元利息,惟仍擔心美金100萬元借款能否如期償還、3,000萬元借款依約應以2棟商用店面設定抵押權擔保,遂於104年11月19日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即將甫取得之使用執照資料傳送與原告,稱須待取得所有權狀,本案建物售出完成始能完成過戶登記,僅能預估還款期,而未回覆有關依約設定抵押權之事。
㈢學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為塗銷玉山銀行土建融資貸
款抵押權,並尋求資金就學甲建案進行細部裝修等施工資金,即以自在建設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貸款,再將本案建地與部分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中租公司(104年12月24至28日登記),同時將A8、A9住宅登記予其配偶顏惠珠(104年12月24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及混同),並於105年1月7日塗銷玉山銀行土建融資貸款之抵押權,而未設定先順位抵押權與原告。
㈣被告為上開產權異動後,評估無法於美金100萬元借款之延期
還款期限(105年1月31日)還款,為能再拖延還款並佯裝履約,即委請地政士黃素珍至臺北與原告接洽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105年1月12日將A6住宅、B1店面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惟各該房地已有陳木林、中租公司之先順位抵押權),再於105年1月23日與原告聯絡佯稱設定抵押權完畢並擬報告學甲建案銷售狀況後,於同月27日至臺北與原告見面告知依銷售狀況雖未能如期償還美金100萬元借款,但能先支付約定利息半數請求延期清償,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05年2月1日將美金7萬元匯與原告,並於翌日(2日)原告至臺中時,偕同張榮峰與原告會面,就美金100萬元借款契約以自在建設、IGI、GHL公司名義簽訂「債務展延契約書」,約定還款期限延至105年6月30日,先行給付原約定利息之半數。
㈤被告因預估無法如期清償美金100萬元借款,該3,000萬元借
款每月35萬元利息亦支付困難,始於105年4月20日將A4、A5、A7房地登記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各房地已有張菊芳、陳木林、中租公司先順位抵押權),待同年6月後,即未支付每月35萬元利息(合計利息支付期間為104年6月8日至105年5月8日,共計420萬元),就美金100萬元借款更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向被告追討3,000萬元、美金100萬元借款本息,被告即將上開抵押權權狀交付原告告知該等抵押權已足夠清償借款債權,其僅係各該借款契約見證人,不負擔契約還款義務云云,原告震驚疑遭受騙,隨再向張榮峰追問始知悉張榮峰亦因被告而就學甲建案負擔不明債務,始確知受騙。嗣經原告對自在建設公司實施上開抵押權,僅受分配576,504元,猶不足支付上開借款契約之利息。
三、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9年易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二次詐欺取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是以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918萬3,313元及美金10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縱認原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被告因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獲得2,918萬3,313元及美金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萬3,313元及美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雖經確定,但被告已提起再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仍爭執之,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3年6月間取得美金100萬元、104年5月間取得3,000萬元,而原告就本案係於105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亦即原告已於當時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於是日開始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30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上開2年時效期間,縱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三、查本件美金100萬元之二份借貸契約書上之借款債權人、匯款人分別為IGI公司及GHL公司,並非原告個人,且借據之借款債務人、受款人為石九建設公司,且之後亦由IGI公司、GHL公司分別同意由自在建設公司承受石九建設公司美金100萬元之債務,是本件既與原告無涉(原告並非借款當事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應命其說明並舉證。再者,既被告為上開借款契約之見證人,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原告任何款項,更何況系爭款項均用於石九建設公司、自在建設公司興建學甲建案之用途上,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告究因何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退而言之,自在建設公司既已於104年6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84,000元(核算新臺幣2,607,080元)、美金56,000元(核算新臺幣1,738,220元)至原告指定之CHARLES SCHWAB&CO,INC.及GHL 兩間國外公司,合計14萬美元(核算新臺幣4,345,300元);又自在建設公司於105年2月1日再分別匯款美金42,000元(核算新臺幣1,405,992元)、美金28,000元(核算新臺幣937,228元)至原告指定之CHARLES SCHWAB&CO,INC.及GHL兩間國外公司,合計美金70,000元(核算新臺幣2,343,220元);且原告(或IGI公司、GHL公司)對於自在建設公司之美金100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是其借款債權仍得依法向自在建設公司進行取償,且原告既已受領自在建設公司償還之部分債務,是原告(或IGI公司、GHL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失?原因為何?數額多少?亦仍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之。
四、關於原告自104年5月14日至104年6月2日陸續匯款共2,918萬3,313至自在建設公司京城銀行帳戶部分,該借據上之借款債權人、匯款人分別為原告與自在建設公司,被告為上開借款契約見證人,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原告任何款項,更何況該2,918萬3,313元借款均用於石九建設公司、自在建設公司學甲建案之用途上,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告究因何不法行爲導致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再者,自在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張珮甄於104年5月間簽立債務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自在建設公司代償張珮甄積欠原告之債務600萬元,且自在建設公司確於104年5月15日有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代償張珮甄積欠原告之債務500萬元,可見原告係以利用借款3,000萬元給自在建設公司之機會,要求自在建設公司代償張珮甄積欠原告之債務600萬元,且原告對於自在建設公司之2918萬3,313元之債權仍然存在,是其借款債權仍得依法向自在建設公司進行取償,自在建設公司亦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經原告行使抵押權並經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債權,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認原告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
五、又該借款美金100萬元、原告匯款2,918萬3,313元予自在建設公司之給付目的均係為交付借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再者,本件美金100萬借款之匯款人分別為IGI公司及GHL公司,並非原告,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究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又被告僅為上開借款契約之見證人,且被告赤未因此取原告何款項,更何況借款均用於石九建設公司、自在建設公司興建學甲建案之用途上,被告否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則被告究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導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IGI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與石九建設公司簽立美金6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見刑事他字卷第15頁),並於103年7月14日將美金60萬元匯入石九建設公司美金帳戶(見刑事偵卷二第151頁)。
二、GHL公司於103年6月26日與石九建設公司簽立美金40萬元之借貸契约,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見刑事他字卷第17頁),並於103年6月30日將美金40萬元匯入石九建設公司美金帳戶(見刑事偵卷二第151頁)。
三、葉琛與本案建地所有權人許文德於103年7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刑事偵卷二第19至29頁),以1,950萬元購買本案建地。
四、IGI公司與石九建設公司、自在建設公司三方於103年12月16日簽立二份債務移轉契约書,由自在建設公司承擔石九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26日成立之美金40萬元、美金60萬元借貸契約(見刑事他字卷第19至25頁)。
五、自在建設公司、張珮甄於104年5月簽立債務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自在建設公司代張珮甄清償積欠原告債務600萬元、由自在公司代張珮甄清償積欠被告債務600萬元(見刑事他字卷第139至141頁)。
六、自在建設公司於104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30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見刑事他字卷第33至35頁),原告並陸續於104年5月14日匯款243萬9,855元、104年5月15日匯款1,685萬9,958元、104年5月19日匯款690萬4,300元、104年5月28日匯款199萬9,200元、104年6月2日匯款98萬元,共計2,918萬3,313元匯入自在建設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見刑事偵卷三第144頁)。
七、自在建設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見刑事一審卷㈠第63頁)。
八、自在建設公司於104年6月8日、104年7月6日、104年8月7 日、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9日、105年1 月7日、105年3月8日各匯款35萬元,合計280萬元予原告(見刑事審卷㈠第71至75頁)。
九、自在建設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匯款美金84,000元(核算新臺幣2,607,080元)予訴外人CHARLES SCHWAB & CO,INC.(見刑事一審卷㈠第67、69頁)。
十、自在建設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匯款美金56,000元(核算新臺幣1,738,220元)予GHL公司(見刑事一審卷㈠第65、69頁)。
十一、自在建設公司於105年1月12日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刑事一審土登卷第444、471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11至14頁)、並以同段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刑事一審土登卷第399、487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19至122 頁) 。
十二、自在建設公司於105年2月1日匯款美金42,000元(核算新臺幣1,405,992元)予訴外人CHARLES SCHWAB & CO,INC.(見刑事一審卷㈠第77、81頁)。
十三、自在建設公司於105年2月1日匯款美金28,000元(核算新臺幣937,228元)予GHL公司(見刑事一審卷㈠第79、81頁)。
十四、IGI公司於105年2月2日與自在建設公司簽立債務展延契約書,約定美金60萬元借款還款時間展延至105年6月30日,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5頁)。
十五、GIL公司於105年2月2日與自在建設公司簽立債務展延契約書,約定美金40萬元借款還款時間展延至105年6月30日,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3頁)。
十六、自在建設公司於105年4月20日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刑事一審土登卷第436、46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03至106頁),並以同段38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刑事一審土登卷第440、46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07至110 頁),並以同段3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刑事一審土登卷第448 、47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15至118頁)。
十七、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本院109年易字第98號有罪判決(被告犯二次詐欺取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在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918萬3313元及美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裁判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
於103年間以IGI公司、GHL公司名義給付借款共美金100萬元與石九建設公司,並同意由自在建設公司承擔上開美金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另於104年間給付借款2,918萬3,313元與自在建設公司,且上開借款均為被告所運用,致原告受有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2,918萬3,313元之損害等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調查、認定,有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詞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並於刑事判決論證纂詳,而被告業經刑事判決犯二次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堪予採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2,918萬3,313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2,918萬3,313元,應屬無據。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就本件受損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2,918萬3,313元之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罪等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4日起訴,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應有理由。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2,918萬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2,918萬3,31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在美國經營之IGI公司、GHL公司名義,於1
03年間借款美金共100萬元予石九建設公司,並由IGI公司、GHL公司分別匯款美金60萬元、40萬元至石九建設公司美金帳戶;另於104年間由原告借款2,918萬3,313元予自在建設公司,並將款項匯入自在建設公司京城銀行帳戶,相關匯入資金嗣由被告用於興建學甲建案,業如前述。而被告之前揭行為雖二次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惟仍不得謂因此所成立之上開借貸契約概為無效。是以,IGI公司、GHL公司與石九建設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及與自在建設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暨原告與自在建設公司之借貸契約並未因被告前揭犯罪行為而無效。此外,原告未舉證上開借貸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解除等致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事由,是石九建設公司、自在建設公司受領之借款美金100萬元、新臺幣2,918萬3,313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2,918萬3,313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萬元及新臺幣2,918萬3,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