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抗 告 人 翁炳坤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其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