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清富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陳志倫
陳志偉陳葉迎陳曉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連進為訴外人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穩公司)之董事長,國穩公司為興建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大道」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陳連進因本身資金不足,便邀約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交由陳連進投資系爭建案,雙方約定系爭建案完工後,依原告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建案出售盈餘及住宅、辦公室或停車車位。
㈡嗣系爭建案竣工陸續出售,截至民國94年9月止,系爭建案尚
有現金2,638萬7,459元,產權674坪及車位20位尚未分配予眾出資人(下稱系爭產權),陳連進遂與眾出資人協議,依出資比例,現金分配以每百萬分配11萬9,943元,產權分配以每百萬3.06坪,車位分配以每百萬0.09位為標準,現金部分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產權部分原告依出資金額得請求分配61.2坪,車位部分得分配1.8位。
㈢惟因產權、車位部分,每人得分配之坪數及車位非完整,登
記不易,陳連進遂與眾出資人協議,若產權無法於94年9月30日經過1年內登記完成,則不得再主張登記,僅能待產權、車位部分賣得價金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下稱系爭協議)。
㈣嗣陳連進將系爭產權出售或移轉登記後,並未依系爭協議將
賣得價金分配予原告,陳連進過世後,上開債務關係由被告繼承,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不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產權以目前之時價登錄每坪至少在10.3萬元,原告依出
資金額得請求分配61.2坪,車位部分原告得分配1.8位,價值應至少有600萬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應以
國穩公司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盈餘分配予公司股東陳連進,或國穩公司清算後,分配盈餘或剩餘財產予陳連進時,方能起算。國穩公司於99年聲請解散,然未見有清算之資料,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㈦原告依系爭協議、繼承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國穩公司於94年9月間完成系爭產權分配,股東們亦於94年9
月20日起即陸續領取紅利分配,國穩公司並於94年9月30日製作「中華大道剩餘產權明細表」(下稱系爭產權明細表)供各股東簽名確認,顯證國穩公司與各股東達成系爭產權分配協議之時間理當不晚於94年9月30日,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9年9月30日即已屆至。且查,系爭建案於85年1月29日即完成,證人即曾任國穩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林錦堂更證稱系爭建案於86年6月21日即已進行結餘分配。
㈡原告雖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遲至110年9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依系爭產權明細表上備註欄位載明「產權一年內登記完成,
未登記視同放棄」,原告並於股東簽名欄位中簽名,原告迄今既未完成系爭產權登記,意即視同放棄依其出資金額分配系爭產權之權利,則原告應已無權利為本件之主張。
㈣原告是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建案並領取股東紅利分配,系爭
協議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國穩公司間,實與陳連進無涉,被告自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協議、產權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建物未曾登記為陳連進所有,被告實無繼承系爭產權,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均無理由。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產
權已實際出售及取得之價金為若干,蓋若系爭產權已實際出售,則原告主張分配金額理應按照出售賣得之實際價金為計算,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建案目前之時價登錄價格計算,顯無可採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曾投資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於94年9月30日尚有系爭產權
,陳連進為國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陳連進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產權明細表、系爭建案紅利分配表(下稱系爭紅利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補卷第19、21頁;重訴卷第33至41、75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的爭點依序應為:原告是
透過陳連進抑或以自身名義投資系爭建案?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即詳敘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是透過陳連進投資系爭建案,並非直接向國穩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擔舉證之責。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穩公司系爭建案股東分配餘屋資料(重
訴卷第199至219頁,下稱系爭股東分配餘屋資料),其製作日期為86年6月間,製作人為林錦堂,「股東獲利及車位房屋分配額」中列明原告股份獲利為2000,陳連進之股份獲利則為9800(備註記載「合併陳葉迎200萬」),可知於86年間,系爭建案進行投資盈餘分配時,明顯是將原告以及陳連進分別列明為系爭建案之投資者,原告不同於被告陳葉迎般,就系爭建案之投資額附屬於陳連進。再者,參以系爭產權明細表(製作時間為94年9月30日),除陳連進有簽名外,原告亦不否認其親自簽名於其上。又稽諸原告另提出之系爭紅利分配表(補字卷第21頁,製作時間應為94年間),原告以及陳連進之名義不但分列,且各自之股金、紅利金額、支票號碼均有別,於最後的「領款人」欄位亦各有簽名,更無陳連進代原告簽收之情形。據此,從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事證以觀,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案之投資是透過陳連進之名義一情為真實。
⒊證人林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陳連進合夥開二
間建設公司,其中一間就是國穩公司,我在國穩公司擔任總經理,陳連進則是董事長。系爭建案除國穩公司投資外,也有外來的投資人,原本外來投資人是暗股,後來我為了帳面上管理比較明確,我就把暗股變成明股,全部列出來由公司處理。原告是陳連進帶進來系爭建案的投資者,系爭紅利分配表上之支票是要給原告的,系爭產權明細表上記載「產權一年內登記完成,未登記視同放棄」,是指原告自己可以來登記,不是要透過陳連進才能登記。系爭建案的錢或房子要給付或移轉登記給有投資之人,這個責任是在國穩公司而不是陳連進。系爭股東分配餘屋資料中的授權書、確認書我應該都有寄給全部暗股轉為明股的股東,因為我知道開會要有法定程序,我才會製作授權書等語(重訴卷第238至247頁),核與系爭股東分配餘屋資料、系爭紅利分配表、系爭產權明細表記載之情形吻合,足堪採信為真實。基此,由證人林錦堂之證詞亦證原告就系爭建案之投資關係應存在其與國穩公司之間,並非陳連進應直接對原告負責。
㈢總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連進對其負有系爭建案投資獲利
分配責任的存在,系爭協議縱然存在,亦僅拘束國穩公司及原告,是本院自無必要再審究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繼承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以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