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楊美玉即楊金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華即楊金炎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士龍律師原 告 楊志平即楊金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楊志達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一人之複 代 理人 蔡長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楊美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金炎(下逕稱其名)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見重訴卷一第139頁),楊美玉、楊美華、楊志平、被告楊志達(下均逕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人,其中楊志達為本案被告,有利益衝突;楊美玉、楊美華於111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一第137頁);楊志平則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確定(見重訴卷一第147頁),是本件楊金炎之起訴應由楊美玉、楊美華、楊志平承受訴訟。
二、原告方面:㈠楊美玉、楊美華主張: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同段8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含附屬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楊金炎所有,楊金炎與配偶楊林秀琴、次子楊淵勳、楊淵勳之次子楊志達自70年7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故楊志達是因親屬身分而居於系爭房地,嗣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楊志達仍居住於系爭房地,楊志達並於1
07、108年間,未經楊金炎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39平方公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
⒉楊金炎於110年3月間失智症狀加重,楊美玉乃聲請本院對楊
金炎為監護宣告且指定楊美玉為監護人獲准,楊美玉於110年8月13日以楊金炎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因楊金炎存款所剩不多,楊美玉於是向本院聲請出賣楊金炎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核准,楊美玉再以楊金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麗涵,並辦畢移轉登記。
⒊楊美玉、楊美華否認楊金炎與楊志達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縱使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楊美玉既向法院聲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並訴請楊志達返還系爭房地,此即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⒋並聲明:楊志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6.39平方公尺之系爭車庫拆除,及自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全部交付予楊金炎之承受訴訟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二第6頁)。㈡楊志平則以:楊金炎生前與楊志達同住,長期由楊志達賺錢
扶養及照顧,楊美玉僅是偶爾協助照顧,楊金炎於102年間由楊美玉陪同,委託謝依良律師書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楊志達一人繼承取得,並經楊美玉友人楊麗英、洪金城在場見證,可見楊金炎並無變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楊金炎欲將系爭房地由楊志達繼承並由其長期居住使用之意思明確,現楊志達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則楊志達與楊金炎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成就,楊美玉不應藉楊金炎監護人身分,違反楊金炎意思,要求楊志達自系爭房地遷離,伊為楊金炎繼承人之一,不同意楊美玉以全體繼承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認無請求楊志達遷讓系爭房地之理由,請求駁回起訴(見重訴卷一第205至206、223至225、285至291頁)。
三、楊志達方面:㈠楊美玉前於110年間為楊金炎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0年5
月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為楊金炎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楊美玉為監護人,嗣楊美玉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准許其代理楊金炎出售系爭房地,楊志達則聲請為楊金炎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為楊金炎之監護人。
㈡楊金炎於生前與楊志達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2月28日
委託謝依良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表明於伊過世後,由楊志達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楊金炎於受監護宣告前亦同意楊志達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車庫作為停車使用,依上開客觀事實足認楊金炎有讓楊志達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意,且無時間限制,楊金炎就系爭房地與楊志達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應於楊志達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認目的業已達成,即無「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期限」之情形,楊金炎應無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限,且楊金炎亦未曾向楊志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另楊志達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車庫既得楊金炎同意,則系爭車庫佔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自有使用借貸合法權源,而使用借貸期限即至系爭房屋毀損滅失為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重訴卷一第2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查:楊志達於系爭房屋前以鐵皮、鋼樑等物增建附圖所示系爭車庫,系爭車庫與系爭房屋之主體附連一起,可供遮雨、停車等用途,僅為系爭房屋空間之延伸,無法脫離系爭房屋而獨立使用,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見重訴卷一第265至26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鐵皮、鋼樑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上開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自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楊金炎請求楊志達拆除系爭車庫,洵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另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查:
⒈楊美玉、楊美華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楊金炎所有;楊志達即楊
金炎之孫,自幼與楊金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楊美玉對楊金炎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楊金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楊美玉為監護人;楊美玉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准許其代理出售楊金炎所有之系爭房地;楊美玉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陳麗涵,並於110年9月24日為移轉登記;楊志達為楊金炎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改定楊志達為楊金炎之監護人;楊金炎於111年8月24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見調字卷第27至29、35至45、47至49頁,重訴卷一第29至37、139、165至16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楊志達既為楊金炎之孫,自幼與楊金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且楊金炎更於102年12月28日委請謝依良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表示其死亡後由楊志達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9頁),足徵楊金炎同意由楊志達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甚至在楊金炎死後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是楊金炎與楊志達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堪予認定。則楊美玉以楊金炎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但就系爭房地依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楊金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志達應拆除系爭車庫、返還系爭土地,暨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全部交付予楊金炎之承受訴訟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