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許得修
許得裕
許仁傑
許仁龍
許丁福
許仁忠
許仁正
許仁毅
許瀚錚
許得滿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琇蓉原 告 許明昌上列11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被 告 許仁瑞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鄧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臺南市東區富農段及裕南段等共有土地及道路用地,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共同簽訂 「許氏家族土地出售分配款協議書」,被告業已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於上。復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文:「立契約人各方均同意就上揭土地與買方議定買賣契約後,各宗房及土地登記名義人應依買方及代書指示,協同辦理後續買賣契約簽約及用印手續,不得藉故拖延。」系爭協議書第15條亦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任一方未具正當理由或未經全體他方同意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時,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與李瑞玫等人就前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依前述協議書第1條,被告自負有依李瑞玫等買方及代書指示,協同辦理後續買賣契約簽約及用印手續,不得藉故拖延之義務。復依該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理應於110年2月9日,備齊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完成用印手續,以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嗣後竟拒絕於上開期日協同辦理用印手續,而未依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致李瑞玫等買方僅得向被告發出正式存證信函,顯見被告確有未依土地買賣契約以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履行之情形。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協議書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5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不拋棄其餘部分債權請求下,依法為一部之請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警示之詞,非債務内容。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就許氏家族土地擬出售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運用、保管、撥付,系爭協議書簽訂時(109年12月13日簽訂),許氏家族土地尚未出售,簽訂系爭協議書人並無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不得藉故拖延」,剝奪出賣人抗辯權之行使,有背公序良俗,無 效。許氏家族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均分為十等分另剩餘一等分充為家族公用基金(系爭協議書2條)。然各宗房人數不一,系爭協議書第15條規定,任一方懲罰性違約金均為50,000,000元,不符比例原則,幾近於每一等分應分得金額 ,且超過每一立契約人實際可分得金額,名為懲罰性違約 金,實為威嚇立契約人,對個人人身自由作過度之限制,違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再者,由誠信原則及利用權力地位觀察,系爭協議書第15條5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許氏家族利用其優越地位,使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家族成員被迫接受不適當,且不公平之責任限制,仍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被告所有東區裕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60分之1) ,已於10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李瑞玫,可證被告已將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交予代 書,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 約定。被告於110年1月間,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 里○○路00號9樓之14,並更換身分證,之前交予代書之印 鑑證明與新身分證不符,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代書要求被告交付新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因被告發現履保價款並未撥入帳戶,覺有蹊蹺。被告請求原告等交付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履保契約書),供被告閱覽、影 印,然均遭原告等拒絕。原告等以買賣契約書正本涉及家族成員個資,必須保密為由拒絕交付,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要求被告用印更正。被告核對後 發現信託契約書(編號06982)正本附件一之交易金額為17,997,000元,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更改交易金額為3億3千1百零 6萬4千5百元,相差近20倍,如此鉅大金額錯誤,信託契約書(履保契約書)金額是否確有寫錯情事,被告於用印前 自有請求交付閱覽之權,被告未確認金額寫錯前,當無盲目交付印章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5條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⒉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立契約人各方均同意就
上揭土地與買方議定買賣契約後,各宗房及土地登記名義人應依買方及代書指示,協同辦理後續買賣契約簽約及用印手續,不得藉故拖延。」、第15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任一方未具正當理由或未經全體他方同意,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時,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剝奪出賣人抗辯權行使,有背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不得藉故拖延」,依其一般文義解釋之理解,乃指當事人不可憑藉非正當(即顯無法律上、法理上、常情上依據)之原因、理由而拖延契約之履行而言,並無何剝奪當事人抗辯權之問題;且該條文之約定,亦無排除當事人仍可適用民事法相關任意規定之意,當事人依法所可主張之權利,不受影響。是此約定實無何背於一般利益、道德觀念的情形,被告認為該約定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容有誤會。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不符比例,違背公序良俗云云,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有關違約金金額、計算等事項,本可自由約定之;契約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已約定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應按如何之標準資以計算違約金者,應先依約定計算違約金,苟其約定對違約金義務人一方有過高情事,亦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予酌減。是被告所稱之情,難謂有何背於公序良俗可言,其認該第15條約定無效,並不可採。
⒊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5條約定,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難以憑採,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用印、不偕同辦理履
約保證專戶用印及該專戶撥款用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引用該協議書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⑴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立契約人各方均同意
就上揭土地與買方議定買賣契約後,各宗房及土地登記名義人應依買方及代書指示,協同辦理後續買賣契約簽約及用印手續,不得藉故拖延。」(調字卷第17頁)。觀該約定之內文,分為兩階段行為進程,一為買賣契約之議定,二為簽約與用印;而依一般文義之理解,簽約與用印乃是指稱書面之簽約與用印而言。依契約原理論之,買賣契約係屬非要式、諾成之法律行為,並無簽立書面之必然,該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各宗房及土地登記名義人有協同辦理簽約、用印之義務,然依該約定,此義務之發生仍以已經完成「議定買賣契約」為前提,亦即在完成議定買賣契約之前,當事人並無簽約、用印之義務。至所謂「議定買賣契約」,在該約定中並無特別載明其定義為何;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可成,原則上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推定契約成立,但當事人就非必要之點亦可能約定為必要之點,或經表示意思後方可為是否一致之判斷,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可明。就買賣契約而言,必要之點係指該契約之要素,即買賣契約之移轉財產及支付價金,非必要之點則為該契約之常素或偶素,例如瑕疵擔保、履行地、履行期等事項屬之。本件買賣涉及之土地及利益金額甚鉅,而觀卷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除標的、金額外,尚旁及貸款、擔保責任、稅費負擔、違約罰則、特約事項、個資使用、履保專戶等多端,當事人若在簽約用印前已表明須閱覽完整契約書面,則就該等非必要之點事項,應認其已有將之作為必要之點,或非必要之點須經其表明意思後,方可為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的意思;如是之解,始合於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意旨,並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且兼顧契約自由與當事人意思自由之保護。循此,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稱「議定買賣契約」,應非指買賣當事人間之標的、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而言,而係買賣當事人就買賣之必要、非必要之點均已議定並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觀該約定既有簽約用印之階段,則在此即是指買賣當事人至少對於記載於買賣契約書面中的要素、常素或偶素,均已議定而同意、一致,方屬之;否則,倘解釋為當事人就標的、金額已有共識,但對於其他書面契約約定事項已無從置喙,即發生簽約、用印之義務,無異以違約之效果強制剝奪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的認知、決定權,顯對當事人意思自由、契約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依此,原告徒以被告不配合用印而認其違約云云,容有誤會。而原告固稱已將買賣契約逐條解釋予被告,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契約內容等語,然如前述,被告縱已收到買賣契約書面內容之告知,且有所認知,亦非可推認被告即有簽約、用印之義務,若被告對於買賣契約條款記載有由疑義或其他意見,則該締約階段即尚處在前揭約定所稱「議定買賣契約」之步,且尚未完成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據以認為被告有違反該協議書之情事。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偕同辦理履約保證專戶用印及該專戶撥
款用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等語,然則原告就此亦自承:被告原本有在履保契約用印,其中一份履保專戶契約書因金額寫錯,後來銀行要求全體家族包含被告要協助用印更正,被告對於第二次修正用印全部拒絕配合等語(重訴字卷第48、49頁),是可知被告原已經配合完成用印,實係因履保契約之記載有誤,而衍生需要重新用印 的情事,此之重新用印需求,並非肇因於被告之行為,其倘因此對履保契約之誤載存有疑義,而有需要再此確認買賣契約、履保契約之內容,實屬合理之判斷與理由。而對於買賣契約書之持有問題,原告自承買賣契約書要查閱,可到家族代表人那邊查閱,因涉及家族成員個資;即便如此,原告已於110年4月時,複印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等語(重訴字卷第49頁)。依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被告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份子,卻遲至110年4月始收持該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資料,此締約程序對於被告之權益保護是否詳周,已甚可議。而原告雖稱被告可至家族代表處查閱契約書云云,然此種知悉契約書內容之作法,本已造成契約當事人接近資訊之窒礙與不便,被告未能隨時處於可持有、知悉、查審契約內容之狀態,尚需赴就他人(即家族代表)始可閱讀契約書面之狀態,其因此衍生之成本或風險,自不能完全由被告擔負之;況原告所稱家族代表之情,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6條,亦僅針對系爭協議書此份文件,約定由全體家族代表各執1份(調字卷第19頁),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據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本應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為憑(調字卷第34頁),則被告自可依約要求執有買賣契約書甚明。原告所稱被告可向家族代表查閱買賣契約書云云,非僅無所依據,且對於契約當事人之掌握資訊權益保障亦有不周,此情所致,自不能因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進者,本件履保契約係因記載錯誤而發生重新更正用印之需要,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1月間,因戶籍遷移而有更換身分證情形,有卷附臺南○○○○○○○○111年1月14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10004379號函附戶籍遷徙紀錄及身分證換發資料可參(重訴字卷第99-111頁),此亦將牽動印鑑證明重新申請之事宜。兩造與買方於109年12月已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履保契約書,之後固發生重新用印之需要,但被告於110年1月間進行戶籍遷徙、身分證換發時,實無可能預見簽約後又發生需用重新用印的情事,因此被告辦理戶籍遷徙等事,雖可能因此在客觀上延滯重新用印之時程,然則主觀上顯不可將此延滯歸責於被告甚明。綜此,被告以未執有買賣契約、履保契約誤載有疑、戶籍遷徙等事由而未能配合重新用印,並非毫無正當理由之恣意拖延,非能指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藉故拖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該協議書第1條之違約情事,並不可採。
⒊依上,被告並無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藉故拖延簽約用印之情
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之該協議書第15條約定之「任一方未具正當理由或未經全體他方同意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的情事,則原告引用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非有理,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5條約定而聲明請求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