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蘇育德被 告 暉春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隆被 告 鄭信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04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19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9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
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㈥訴訟費用新臺幣91,5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本判決第㈠至㈤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30,000元、1,000,000元
、330,000元、820,000元、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暉春有限公司(下稱暉春公司)、楊志隆、鄭信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暉春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楊志隆、訴外人
林憲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暉春公司自109年6月20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由林憲宗變更為被告鄭信修,經共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暉春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1%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
㈢被告暉春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根據該契約於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6%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暉春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自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2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收,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65%機動計收。惟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為2.22%),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
㈤被告暉春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收,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链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0.845%),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
㈥詎上揭第㈠筆借款,被告自109年11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
繳付本息;第㈡筆借款,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利息:第㈢筆借款,被告自109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利息;第㈣筆借款,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第㈤筆借款,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欠原告本金9,149,2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既為被告暉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各筆借款之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暉春公司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㈠至㈤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1,58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