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南錩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0日向被告訂購「SAE1022成品線」線材,並分別訂立買賣合約書,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15,000元,原告並交付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依兩造間110年7月30日買賣合約書,被告應於110年9月1日開始出貨,並於同年10月30日前出貨完畢;依110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被告應於110年11月1日開始出貨,並於同年12月31日出貨完畢,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爰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該狀繕本送達日起7日內交付貨物,如逾期未給付,即解除上開買賣合約。現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合約既已解除,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亦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線材,分別於⑴110年7月30日、⑵110年8月2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被告應於⑴110年9月起、⑵110年11月起,依原告之指示交貨,原告並分別交付⑴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⑵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6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分別自110年9月起、110年11月起請求被告交貨,業如前述,原告業以111年1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並於催告之同時併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意思表示,而被告仍未依期交貨等情,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屆至時,並未依合法之催告內容,對原告為任何給付,應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並因此發生解除兩造間上開線材買賣契約之效力。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本為履行買賣價金義務,惟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系爭支票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南錩螺絲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10年9月30日 1,475,000元 DY0000000 2 南錩螺絲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10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DY0000000 3 南錩螺絲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10年12月31日 2,940,000元 D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