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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姜淑俐

陳國村陳耕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蔡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6.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3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國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權是人民請求法院為審判,就訴訟上請求有要求其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訴權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與訴之利益,前者為訴權之主體要件,指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後者為訴權之客體要件,指當事人提起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二者均屬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應先命當事人補正,果不能補正,始得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之利益之有無,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原告能否利用訴訟程序取得本案判決,使其權利侵害、法律上爭議獲得終局性解決為個案判斷。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6.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同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就上開移轉登記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存有法律上爭議,故起訴請求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終止為由,判命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關於本件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上爭議,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113007490號函復:「土地增值稅係基於漲價歸公之原則,對於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包含法院判決移轉),除有法定免徵或不課徵之情形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同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2002654號函復:「現行稽徵實務,就不動產因借名登記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倘法院之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予以尊重,依此,不動產經法院判決係屬借名登記,被告需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涉交易,非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此有上開二機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於兩造間移轉登記應否繳納相關稅捐之法律上爭議,確實存在。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終止為由,請求判命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涉及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日後應否繳納相關稅捐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國村與訴外人陳國龍、黃瓊誼、黃煜敏、王攸月、王

蘇珠(下稱黃瓊誼4人)於76年7月6日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分別為陳國村60分之15、陳國龍60分之15、黃瓊誼60分之10、黃煜敏60分之10、王攸月60分之4、王蘇珠60分之6),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張髠煒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永康段854土地),購入後即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為保障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之權益,其等於89年1月12日,在永康段854土地上設定權利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以前項出資比例為各該抵押權人債權範圍之抵押權。其後,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於93年3月9日就永康段854土地協議分割,分割出之永康段854-5地號土地(下稱854-5土地,於97年11月1日重測後為亞太段56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陳國村、陳國龍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162,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以陳國村、陳國龍各自之實際權利範圍為其抵押權債權範圍之抵押權(下稱93年3月9日抵押權登記),以資保障。嗣因陳國村對陳耕南負有債務,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分之5及該部分之抵押債權讓與陳耕南;陳國龍則因積欠原告姜淑俐5,581,000元之債務,於109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及該部分之抵押債權全數讓與姜淑俐,並均將前開93年3月9日抵押權登記內容,依照移轉之權利範圍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是陳國村、陳耕南、姜淑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3、16分之5、2分之1,並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因土地法於89年間修法後,非自耕農身分者亦可登記為農地

所有權人,被告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然為避免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請求以判決命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國村權利範圍16分之3,陳耕南權利範圍16分之5,姜淑俐權利範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為爭執,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惟本件訴訟費用及系爭土地過戶前後所衍生之相關稅捐規費,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及相關稅捐規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4至216頁):㈠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於76年7月6日,共同出資(出資

比例分別為陳國村60分之15、陳國龍60分之15、黃瓊誼60分之10、黃煜敏60分之10、王攸月60分之4、王蘇珠60分之6),以被告名義向張髠煒購買永康段854土地,並簽立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永康段854土地購入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於89年1月12日,在永康段854土

地上設定權利擔保金額45,00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以第㈠項出資比例為各該抵押權人債權範圍之抵押權,並簽立原證10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永康段854土地於93年3月9日,分割出854-5土地(於97年11

月1日重測後為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則由陳國村、陳國龍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因陳國村對陳耕南負有債務,於95年間將16分之5之權利範圍讓與陳耕南,故陳國村、陳國龍、陳耕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3、2分之1、16分之5。

㈣陳國村、陳國龍、陳耕南分別於93年3月9日、95年5月29日,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162,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6分之3、2分之1、16分之5。

㈤陳國村、陳耕南、陳國龍及被告於109年1月2日簽立原證1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

㈥陳國龍因積欠姜淑俐5,581,000元之債務,於109年3月17日將

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全數讓與姜淑俐以為清償,雙方簽立有原證4之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第㈣項陳國龍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姜淑俐,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陳國龍業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國村、陳耕南及被告上開情事,其等均已收悉。

㈦陳國村、陳國龍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109年間拆除,目前為空地,部分面積種植香蕉。

㈧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9年止期間之地價稅均由陳國龍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如係以規避強制規定(如公務員為規避申報財產來源之法定義務,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之財產)或禁止規定(如非原住民者借用原住民之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為目的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另如係以逃漏稅捐、為規避公法或私法上債務遭行政或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或係以損害他人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因有背於公序善俗,亦屬無效。以本件而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除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外,亦應就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核屬有效乙節,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合先敘明。㈡陳國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部分,與被告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核屬有效,得主張終止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圍:

⒈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於76年7月6日,共同出資(出資

比例分別為陳國村60分之15、陳國龍60分之15、黃瓊誼60分之10、黃煜敏60分之10、王攸月60分之4、王蘇珠60分之6),以被告名義向張髠煒購買永康段854土地,購入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復於89年1月12日,在永康段854土地上設定權利擔保金額45,00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以前項出資比例為各該抵押權人債權範圍之抵押權;後永康段854地號土地於93年3月9日分割出永康段854-5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則由陳國村、陳國龍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因陳國村對陳耕南負有債務,於95年間將16分之5之權利範圍讓與陳耕南,故陳國村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剩16分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永康段854土地、854-5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1、149至162頁)。本院參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中有關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緣由之記載,可知永康段854土地當初係由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共同出資所購買,其等間當時因為受到法令規定之限制,無法登記為權利人,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事後始於89年1月12日另依其等上開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登記,以作為各自權利之保障,堪認原告主張陳國村、陳國龍、黃瓊誼4人與被告間,就永康段854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應為可採。而永康段854土地嗣於93年3月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歸由陳國村、陳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陳國村於95年間另將其16分之5之權利範圍讓與陳耕南,故陳國村現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僅餘16分之3,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陳國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係因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該所於111年4月1日以所登記字第1110031646號函覆稱: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同年2月18日廢止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又地目等則制度以88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處理原則,並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系爭土地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旱(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參以被告到庭陳稱:當初土地確實是因自耕農關係而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4頁),應認原告主張陳國村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乙情,堪以採認。本院審酌土地法第30條業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陳國村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應認該契約有效,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⒊準此,陳國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部分,與被告間成

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圍,即屬有據。

㈢陳耕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部分,為受讓自陳國村;

姜淑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為受讓自陳國龍,與借名登記之本質相違,且係以逃漏稅捐為目的,核屬脫法行為,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登記:

⒈系爭土地於93年3月9日自永康段854土地分割而出後,係由陳

國村與陳國龍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93年3月9日抵押權登記。嗣因陳國村對陳耕南負有債務,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分之5及該部分之抵押債權讓與陳耕南,並於95年5月29日辦理該部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陳國龍則因積欠姜淑俐5,581,000元之債務,於109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及該部分之抵押債權全數讓與姜淑俐,並於109年3月23日辦理該部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㈥),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永康段854-5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9至41、73至79、159頁),則陳耕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部分,為受讓自陳國村,而姜淑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則係受讓自陳國龍,即堪認定。

⒉惟陳耕南及姜淑俐分別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地之

部分權利範圍,是否因此即當然受讓陳國村及陳國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該部分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容非無疑。蓋借名登記之所以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係因其與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存在信賴關係,具有本質之相似性,故有類推適用。而一般學說及實務咸認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僅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故如當事人有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否則委任關係原則上即告消滅,此參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明。基於同一法理,應認委任關係之債權契約,亦無從容許當事人之一方擅自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又縱使委任關係之雙方均同意讓與第三人,亦應認為該第三人與受任人間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重新建立之委任關係,並非受讓或承接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以本件而論,陳耕南及姜淑俐雖分別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業如前述,然其等並無從受讓陳國村及陳國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該部分權利範圍之原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主張。

⒊至陳耕南及姜淑俐嗣後分別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

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後,是否有與被告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2日借名登記契約書、111年7月29日借名登記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3、209頁),參以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不爭執等語,應認陳耕南及姜淑俐嗣分別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後,亦與被告另行成立所受讓部分權利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借名登記契約如係以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目的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另如係以逃漏稅捐、為規避公法或私法上債務遭行政或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或係以損害他人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因有背於公序善俗,亦屬無效,業如前述。而陳耕南及姜淑俐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實體權利既有發生移轉,如有相應之稅捐,本應依照相關法律為繳納,現陳耕南及姜淑俐以返還借名登記為原因,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登記其等之權利範圍,顯係欲以此方式,規避權利移轉原應繳納之稅捐,當屬逃漏稅捐之脫法行為,而有背於公序良俗,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屬無效。從而,其等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認無據。

⒋準此,陳耕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部分,為受讓自陳

國村,而姜淑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則係受讓自陳國龍,雖可認定,惟本院審酌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均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本質上無法移轉予第三人,故其等並無從受讓陳國村及陳國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該部分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主張;又陳耕南及姜淑俐雖嗣與被告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該契約係以逃漏稅捐為目的,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等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陳國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部分,確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該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耕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及姜淑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因分別受讓自陳國村及陳國龍,核與借名登記之本質相違,且係以逃漏稅捐為目的,為脫法行為,其等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528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13頁)等情後,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