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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被 告 胡 琳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經營食品銷售,於民國109年7、8月間,鑑於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欲購買合於政府規定國家標準之醫療用等級口罩出售,經訴外人吳佩芳、陳淑美、許宏銘等輾轉間介紹,獲被告乙○○告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全球公司)得以供應出售合法醫療等級口罩與原告,且說明其與口罩國家隊成員即被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精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合夥,已以十幾台口罩機出資與台灣精碳公司合作合夥生產台灣精碳口罩。嗣被告乙○○告知該口罩生產團隊均同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1元之未稅價格,供應出售原告300萬片之合法醫療等級口罩,雙方遂依此條件架構辦理簽約作業。被告丙○乃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營運長,並與被告乙○○共同處理負責對原告辦理聯繫簽約收款交貨等事項,其任副總經理當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而其任營運長亦屬受雇於被告台灣全球公司。

(二)原告遂於109年間與被告台灣全球公司簽訂「台灣隊長三層平面口罩(符合醫用等級)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訂明賣方所出售之口罩應符合醫用等級,且取得政府相關應有許可證明。鑑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疫情再趨緊張,就國內口罩交易市場行情而言,生產供應商有賣方優勢,被告乙○○要求原告必須在交貨前即給付貨款總額之50%(頭款)即6,494,250元,原告為能儘早取得合法醫療級口罩得以銷售,且被告乙○○一再保證所提供之口罩必定符合國家醫療等級口罩之標準,並取得政府相關應有許可證明等,原告遂於109年9月21日匯出6,494,250元頭款至被告乙○○指定之台灣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詎被告台灣全球公司竟一再延宕,未能於109年9月21日匯款後14日內交付第一批約定之10萬片口罩,且要求原告於11月2日續付貨款215,250元;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乙○○應依約供應口罩時,被告乙○○、丙○即再三推諉,被告甲○○、乙○○、丙○均未能出面處理;更甚者,原告總經理陳志豪分別於11月27日、12月1日南下赴台灣全球公司、台灣精碳公司處,被告等仍避不見面,被告林志勛僅透過LINE通訊訊息推稱將改由台灣精碳公司直接出貨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再另匯貨款至台灣精碳公司,嗣台灣精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志豪通話並連絡口罩事宜,足證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共同欺騙原告匯款。

(三)嗣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2日發佈新聞稿及同日中央通訊社等各新聞媒體報導,原告始知遭受被告等犯罪集團詐騙。被告甲○○、乙○○、丙○等三人以共同高價販售不合規口罩之犯意聯絡,由乙○○、丙○負責招攬,甲○○負責指導口罩生產、提供出貨紙盒之犯行分攤,共同誘使原告於109年9月基於台灣全球公司可交付合規口罩之錯誤而先後匯款6,494,250元及215,250元,共計6,709,500元,致原告受有6,709,500元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丙○等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營運長、被告甲○○乃被告台灣精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準此,被告台灣精碳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被告台灣全球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所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6,709,500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台灣精碳公司雖辯稱係商標遭被告乙○○、丙○等冒用云云,惟依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台灣精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自始知悉被告乙○○、丙○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生產名義對外攬客,以取信購買者,不僅放任為之,更積極為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場地,教導被告乙○○、丙○等及其他集團成員操作口罩機,並將偽造口罩以醫療級口罩之高價出售訛取暴利等各項參與行為,倘如被告所稱係遭冒用商標,豈可能知悉後無異議表示,甚至販售印有商標之包裝紙箱以分贓獲利?足證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所辯不實。

(五)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雖認定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未包含被告甲○○,惟依系爭刑案11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5頁內容可知,被告台灣全球公司及乙○○以販售被告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符合醫療品質之口罩為由,誘騙原告陸續匯付670餘萬元之行為,並非被告台灣全球公司及乙○○單方盜用台灣精碳公司商標與許可字號,而係被告甲○○主導且同意,被告甲○○不僅知悉此訂單,事後亦積極與原告聯繫並安排出貨事宜,被告乙○○更已承認被告甲○○為其老闆,足證被告甲○○對於詐欺原告之行為有犯行之分攤與犯意聯絡,應列為共同正犯自明,更應構成本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縱認被告甲○○事後未提供紙盒,但並未積極為防果行為,當然不得僅以事後未再提供紙盒,即寬認被告甲○○已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六)聲明:⒈被告台灣精碳公司、甲○○、台灣全球公司、乙○○、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6,7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精碳公司、甲○○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乙○○及丙○間簽訂何等契約,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甲○○均不知情,僅單純遭他人冒用商標:

⒈依原告所述之事實經過,與原告聯繫、協議及簽立系爭契

約之對象,乃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丙○,而非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被告甲○○,則關於原告與被告台灣全球公司等人如何協議、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被告甲○○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被告甲○○確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內容與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被告甲○○無關。

⒉又系爭契約之交貨期程、付款方式等合約細節之約定,均

為被告台灣全球公司與原告協議而定,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被告甲○○未參與其中;況原告給付價金之對象均為被告台灣全球公司,而非被告台灣精碳公司或被告甲○○,被告台灣精碳公司或被告甲○○自始未收受任何款項。縱認系爭契約有記載口罩製造商為被告台灣精碳公司,亦僅係商標遭他人冒用,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被告甲○○毫不知情。

(二)被告甲○○因涉有違反藥事法等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然細觀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㊁⒉部分所述內容,及系爭起訴書論罪部分㈠⒊之論罪內容可知,原告所購買之「黑色外盒口罩」,確實係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乙○○及丙○共同基於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之犯意,私自印製製造商為台灣精碳公司之黑色口罩外盒,並裝入自行不法生產之口罩為販賣,被告台灣精碳公司及甲○○對此均不知情,更未參與。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抗辯:

(一)我在檢察官調查及刑事庭審理中所述都是事實。

(二)丙○他媽媽本身是我公司的股東,當時他入股時,我們有同意可以安插一個人進來公司,所以丙○才進來公司,丙○對於楓緣公司的事件非常清楚,他本身也知道我們廠的牌正在申請中,當時是用另外一個公司的牌,在整個案件過程中,他都有全程參與。

(三)我跟楓緣簽約後有跟甲○○說,但簽約之前還沒有跟甲○○說,因為我們貨出不完,希望甲○○幫我們出貨,因為我們一直都是這樣子,簽的單確定之後才會跟他講,我們在九月多簽約,之後在生產過程中,因為我們的牌正在申請中,後來甲○○本身的貨也不夠,我們那時候的貨印貼紙的部分都有先跟甲○○說,當時有請甲○○幫忙出貨,但甲○○沒有出貨給楓緣。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丙○抗辯: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任職於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並參與上開口罩之製作,且被告台灣全球公司已收受原告所給付訂金6,709,500元,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非被告以假藉販售口罩為詐術(實際上並無口罩販售),而使其為財務之交付,而係認定被告等所交付者為不合格口罩(故意不法侵害權利)。然兩造口罩之販售是否有施詐術即原告所認重要交易事項為被告所欺瞞,非以客觀上該物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而係應由契約約定內容判斷,換言之,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自無詐術或侵權行為可言。

(二)系爭契約約定製造廠商「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符合醫用等級)」,第6條約定:「甲方保證貨物必須全新,符合合約中規定的產品標準、品質、規格及性能」等語,則被告所交付者如為台灣精碳公司所製造,並符合醫用口罩之功能,即屬合於契約要求。原告雖主張被告台灣全球公司所交付之口罩非合格品,然被告台灣全球公司確實有將機器放置於台灣精碳公司供其生產,亦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其生產製造口罩,故系爭口罩是否未合於系爭契約契約,原告仍應先為證明。被告並不否認目前僅有十萬片口罩出貨,如因後續口罩未能到貨而有解約、退款之情,亦非侵權行為所能涵攝。

(三)原告固謂被告丙○應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負責人若非「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自毋庸無條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至今並無提出客觀證據以證實被告丙○確有執行公司業務之舉時,自無從率謂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之責。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被告乙○○前於109年9月間,向陳志豪稱將交付「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具「台灣精碳公司衛字號」之醫用口罩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誤認「台灣全球公司」將交付「台灣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台灣全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購買成人及兒童口罩共計300萬片,並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共匯款6,709,500元至被告台灣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致受有6,709,500元財產損害等語。被告乙○○、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刑事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書),惟於本院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抗辯曾得甲○○同意始自行印製【台灣精碳

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廠商: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銷廠商: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貼紙(以下簡稱「精碳相關貼紙」)云云,而被告丙○亦抗辯乙○○有說得到甲○○之同意才自行印製「精碳相關貼紙」云云。然依常情,一般公司為信用或利潤,實不太可能同意他人自行印製其商標貼在他人產品上。又甲○○既否認曾同意乙○○或丙○自行印製「精碳相關貼紙」,而被告乙○○、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丙○抗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仁德出貨是乙○○要我出貨的

,我們才會去印貼紙,因為我們盒子上沒有印字號跟地址,所以乙○○就跟我說劉董是OK的,你就去印貼紙貼在盒子上,這樣盒子上面有精碳的字號跟地址,所以我當時就是聽乙○○的指示去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被告丙○係印製「精碳相關貼紙」之人,則被告丙○自係被告乙○○詐欺原告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丙○抗辯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乙○○、丙○二人已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詐

欺行為,而於本院所為抗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採信。

⒋又被告乙○○係台灣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而

被告丙○與被告乙○○是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6,709,500元,核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台灣精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甲○○就前揭被告乙○○、丙○之詐欺行為,係共同行為人,應就原告被詐欺之6,709,500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

為被告台灣精碳公司、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僅能證明【因甲○○於109

年10月下旬後,已不再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乙○○、丙○遂透過訴外人黃致銘於同年11月間,覓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nny」之成年人,印製標有「醫用口罩」、「CNS14774」、「台灣精碳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廠商: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銷廠商: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貼紙(即「精碳相關貼紙」),再指示他人先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遮蔽原有之「TWGIA台灣隊長」字樣,混充為「精碳公司」所生產,並將「仁德工廠」所製造之口罩裸包裝入其。而丙○再委託不知情之回頭車司機載運10萬片「仁德工廠台灣隊長紙盒口罩」交與陳志豪】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同意被告乙○○、丙○自行印製「精碳相關貼紙」,更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與乙○○、丙○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⒉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丙○共同詐

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共同詐欺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台灣精碳公

司,應與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乙○○、丙○連帶賠償原告6,709,5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台灣全球公司、乙○○、丙○連帶給付6,7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對被告台灣精碳公司、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