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美玲
鄭睿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黃鹿其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被 告 朱榮斌
蔡旻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鹿其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臺幣378萬72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鹿其應給付原告鄭睿哲新臺幣153萬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鹿其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陳美玲、鄭睿哲各負擔百分之21、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鹿其(原名黃文賢)、朱榮斌、蔡旻芬(下合稱黃鹿其3人,個別以姓名稱之)、訴外人王文足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美玲新臺幣(下同)754萬618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鹿其3人、王文足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睿哲470萬4400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王文足於114年2月21日分別與陳美玲、鄭睿哲以250萬、150萬元調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441至442頁)。原告乃減縮其聲明為:㈠黃鹿其3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玲523萬4487元,及自113年3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本院卷四第9至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鹿其3人應連帶給付鄭睿哲156萬926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47、85至86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蔡旻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子關係,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自105年起因長期受公司派駐中國大陸,乃聘僱王文足為助理,協助其聯繫國內客戶及處理財務收支處理,並將原告2人之銀行帳戶(如附表2所示,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置放於原告家中,由陳美玲以通訊軟體具體明確指示後,王文足前往原告家中拿取存摺、印章,前往指定銀行辦理領款或匯款手續,王文足完成開交辦事項後,復以通訊軟體將帳務收支結果回報予陳美玲。黃鹿其則為王文足(合稱黃鹿其2人)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黃鹿其2人因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侵占,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附表2所示之日期,自附表2所示之陳美玲、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2所示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轉存至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鹿其2人以前揭方式,共同將附表2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其等並推由王文足盜刷陳美玲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致其受有消費款項共16萬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之損害。又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下稱朱榮斌2人)知悉黃鹿其2人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其等為免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情事被發現,共同謀議後分工由蔡旻芬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方式以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其等就黃鹿其2人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提供幫助,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鹿其3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信用卡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㈠黃鹿其3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玲523萬4487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鹿其3人應連帶給付鄭睿哲156萬926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鹿其:伊固曾經系爭刑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然伊與王文足最早之錄音紀錄始於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以此實難認伊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曾參與黃鹿其2人侵占系爭款項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伊於同年4月16日前並不知悉王文足之資金來源,直到107年4月16日時,伊方因好奇而詢問其資金來源,方知來源為系爭帳戶存款,惟王文足亦告知陳美玲有同意讓其動用。伊就此認知係向陳美玲借貸金錢,非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伊因不知系爭帳戶之帳號為何,先前款項均由王文足交付予伊,伊亦將還款交付王文足,請王文足將款項補回存回系爭帳戶內。迄今伊雖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完畢,然倘伊係以共同侵占系爭款項為目的,自無還匯款請王文足補回系爭帳戶內必要,足見伊確係基於借貸原因,方自王文足處取得系爭帳戶存款,未料王文足竟私自吞併還款,未將款項填補回系爭帳戶中,非伊所能預見,自不得要求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王文足擅自盜刷陳美玲系爭信用卡之款項、申辦保單借款等情,伊則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榮斌:王文足因曾與銀行協商而無法貸款,遂以伊名義購買房子,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王文足按月匯款至伊名下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嗣後於108年6月起因王文足無工作收入,致無力繳納貸款,遂將該房屋出售,並取得剩餘款項後交予王文足。伊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知悉王文足侵占系爭款項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旻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黃鹿其2人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朱榮斌2人亦共同為幫助行為,應連帶負賠償系爭款項之責任,為黃鹿其、朱榮斌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黃鹿其2人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文足利用擔任陳美玲助理,為其處理財務事宜之機會,盜領侵占附表2所示系爭款項,經王文足坦承曾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提領、轉匯陳美玲、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及金額如附表2所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311頁、第433頁),黃鹿其則坦承王文足曾轉匯共913萬6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惟辯稱:上開款項是伊向王文足商借的,伊不知王文足的資金來源,伊曾陸續還款予王文足,其中包含以板信銀行帳戶匯還王文足之173萬8250元,且伊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伊至多係自107年4月17日後始涉案云云。經查:
⑴、王文足曾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表2所示陳美
玲、鄭睿哲之各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情,為王文足於其等所涉刑事案件(歷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第399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系爭刑案一審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表2所示之證據,及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及客戶基本資料、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鄭睿哲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可稽(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281至291頁),堪可認定。
⑵、王文足於系爭刑案調查中陳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美玲
工作關係,長期往返中國大陸、臺灣兩地,她要處理國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伊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伊擔任陳美玲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伊的薪水2萬1500元,為伊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伊並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董、監事職務,亦無任何投資收益等語(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148至149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萬2500元(或2萬1500元),除此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系爭刑案一審㈢第227至228頁)。可見王文足於105年至108年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陳美玲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⑶、王文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鹿其關係部分,實際上超意識公司(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伊承認伊與黃鹿其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伊,伊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款項至伊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163、167至168頁);②系爭刑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年間,伊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系爭刑案他2956卷第221至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伊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伊跟黃鹿其借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伊等見面,他會用現金借,因為與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黃鹿其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22、224至227、235、267頁);而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係(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406、410、4
12、416頁);再佐以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3樓(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址1樓(系爭刑案調查卷㈡第1至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王文足擅自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陸續轉匯合計913萬6530元至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有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255至268、275頁、卷㈡第150至184頁)。
⑷、依黃鹿其與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又維持朋友關
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黃鹿其與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黃鹿其就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能不知;另對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萬6530元,豈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黃鹿其所辯,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萬5000元之款項,106年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黃鹿其;而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黃鹿其913萬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275頁),該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觀以黃鹿其與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黃鹿其應當知悉王文足上開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萬6530元(913萬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王文足擅自自附表2所示帳戶提領而來。
⑸、況觀之附表3關於王文足與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可見黃鹿其
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黃鹿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而證人即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3所示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陳美玲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45至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黃鹿其應早知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萬6530元,應是源自附表2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2帳戶之款項,豈是經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黃鹿其,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0萬元。故王文足上開轉匯予黃鹿其之款項,應為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2所示之帳戶提領後,匯予黃鹿其使用,否則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足認黃鹿其就王文足侵占系爭款項行為,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據此,黃鹿其自有利用王文足之行為,以達其等2人侵占系爭款項之目的,其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⑹、此外,黃鹿其亦因與王文足共同侵占系爭款項,而經本院、
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343至4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認黃鹿其2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美玲遭黃鹿其2人業務侵占所受損害共計757萬4487元,黃
鹿其2人應連帶賠償陳美玲,然陳美玲已與王文足以2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41至442頁),而王文足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378萬7244元(計算式:757萬4487÷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378萬7244元,其差額128萬7244元對黃鹿其亦生免除效力(計算式:378萬0000-000萬),扣除此部分免除及和解受償金額後,陳美玲得請求黃鹿其給付之金額為378萬7243元(計算式:757萬0000-000萬-128萬7244)。
⑵、鄭睿哲遭黃鹿其2人業務侵占所受損害共計306萬9260元,黃
鹿其2人應連帶賠償鄭睿哲,然鄭睿哲已與王文足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41至442頁),而王文足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153萬4630元(計算式:306萬9260÷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153萬4630元,其差額3萬4630元對黃鹿其亦生免除效力(計算式:153萬0000-000萬),扣除此部分免除及和解受償金額後,鄭睿哲得請求黃鹿其給付之金額為153萬4630元(計算式:306萬0000-000萬-3萬4630)。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別有明定。從而,陳美玲、鄭睿哲請求黃鹿其給付378萬7243元、153萬4630元賠償之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其等並請求黃鹿其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至王文足盜刷附表1編號1所示陳美玲之系爭信用卡款項16萬元部分,陳美玲未舉證證明黃鹿其此部分有何利用王文足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盜刷該部分款項目的之舉,難認黃鹿其此部分涉有共同侵權或不當得利行為。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鹿其2人給付部分既經准許,其等備位依不當得利部分求黃鹿其2人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朱榮斌2人部分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經查:
1、朱榮斌部分: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萬7785元至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萬3532元至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朱榮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269頁、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朱榮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王文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朱榮斌名下,並用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朱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萬1110元,另外伊曾用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61至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陳美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19至220頁);且王文足匯至朱榮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朱榮斌上開所辯,應足採認。基此,原告主張朱榮斌亦共同參與侵占系爭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2、蔡旻芬部分蔡旻芬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經本院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就原告之主張無視同自認之適用,應回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查,原告未舉證證明王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轉入蔡旻芬個人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蔡旻芬,已難認蔡旻芬有與黃鹿其2人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動機。況蔡旻芬固曾參與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黃鹿其2人侵占系爭款項之舉不被陳美玲發覺,惟此係黃鹿其2人共同完成侵占系爭款項侵權行為後所為,已難認參與侵占系爭款項行為之一部,或有利用黃鹿其2人行為,以達侵占系爭款項入己之目的。另蔡旻芬於系爭刑案中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萬元之報酬,衡情其顯係為賺取該報酬而為之,亦難以此遽認其曾參與侵占系爭款項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蔡旻芬有何參與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舉,故原告主張蔡旻芬亦共同參與侵占系爭款項云云,亦非有據。
3、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朱榮斌2人有何共同侵占系爭款項或盜刷系爭信用卡款項行為,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榮斌2人應與黃鹿其連帶給付陳美玲523萬4487元本息,及朱榮斌2人應與黃鹿其應連帶給付鄭睿哲156萬926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陳美玲、鄭睿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黃鹿其給付378萬7243元、153萬4630元,及均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原告請求之金額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被盜領/盜刷金額 (新臺幣) 扣除之和解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美玲 銀行帳戶存款 757萬4487元 250萬元 523萬4487元 信用卡 16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5至86頁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盜刷金額 2 鄭睿哲 銀行帳戶存款 306萬9260元 150萬元 156萬9260元
附表2:系爭帳戶存款盜領之款項明細銀行帳號暨所有權人 盜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原告陳美玲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5年7月1日 13萬3000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4頁附表甲編號9 106年12月18日 3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5頁附表甲編號9 106年12月18日 3萬元 107年12月15日 3萬元 107年12月15日 3萬元 107年12月15日 3萬元 107年12月15日 3萬元 107年12月15日 3萬元 108年3月15日 3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0頁附表丙編號10、11 108年3月15日 3萬元 108年3月17日 3萬元 108年3月17日 3萬元 108年3月17日 3萬元 108年3月17日 3萬元 108年3月17日 3萬元 108年3月18日 3萬元 108年3月18日 3萬元 108年3月18日 3萬元 108年3月18日 3萬元 108年3月18日 3萬元 108年3月20日 3萬元 108年3月21日 3萬元 108年3月21日 3萬元 108年5月16日 40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6頁附表乙編號2 108年5月17日 47萬元 108年5月20日 16萬元 108年5月20日 25萬元 108年5月21日 45萬元 252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月17日 5萬2000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1頁附表丙編號14 106年7月13日 2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7頁附表丙編號2 106年8月7日 4萬5000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7至78頁附表丙編號3、4 106年10月20日 1萬5232元 106年11月23日 3萬元 106年12月18日 4萬2000元 107年1月18日 16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3頁附表丙編號21 107年1月19日 22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2至83頁附表丙編號19、22 107年4月11日 4萬元 108年3月12日 6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3頁附表丙編號20、23 108年3月12日 1萬5000元 69萬9232元 新光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5年11月21日 7萬8255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3頁附表甲編號7 107年1月19日 3萬元 107年1月19日 3萬元 107年1月19日 3萬元 107年1月19日 3萬元 19萬8255元 新光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6年9月18日 3萬5000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3頁附表甲編號8 106年11月15日 2萬元 106年12月21日 1萬元 108年2月20日 3萬元 108年2月20日 3萬元 108年3月4日 48萬元 108年3月8日 3萬元 108年3月8日 3萬元 108年3月26日 6萬7000元 108年4月2日 20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0至81頁附表丙編號13 108年4月4日 3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3至74頁附表甲編號8 108年4月4日 3萬元 108年4月4日 3萬元 108年4月4日 3萬元 108年4月8日 20萬元 108年4月15日 3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0頁附表丙編號12 108年4月15日 3萬元 108年4月15日 3萬元 108年4月15日 3萬元 108年4月16日 50萬元 108年4月29日 20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4頁附表甲編號8 108年5月6日 20萬元 108年5月8日 22萬元 108年5月10日 15萬元 108年5月13日 3萬元 108年5月13日 3萬元 108年5月15日 3萬元 108年5月15日 3萬元 276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84頁附表丁編號4 107年1月22日 50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8、81至82頁附表丙編號5、6、15、16、17 107年1月23日 2萬2000元 107年1月23日 2萬元 107年1月23日 2萬元 107年1月23日 2萬元 107年1月23日 1萬元 107年1月24日 57萬元 107年2月22日 3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9頁附表丙編號8 107年3月31日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234、403、449頁 139萬2000元 總金額 757萬4487元 原告鄭睿哲 玉山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7年3年26日 26萬9260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5頁附表甲編號11 107年5年18日 10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6頁附表甲編號11 107年5年28日 60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6頁附表甲編號11 107年5年29日 140萬元 107年7年27日 20萬元 107年12年12日 50萬元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76頁附表甲編號11 306萬9260元附表3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黃鹿其:嗯。 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黃鹿其:好。 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71頁) 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王文足:嘿。…… 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王文足:嘿。 黃鹿其:嘿阿。 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黃鹿其:嘿。 王文足:對阿。 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黃鹿其:我知道啊。 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51頁) 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黃鹿其:噢〜 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黃鹿其:對啊。 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黃鹿其:嗯。 王文足:嘿。 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黃鹿其:嘿阿。 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黃鹿其:幾天喔〜 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