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劉錦龍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鄭猷耀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劉信輝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一點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77年間欲興建農舍,惟因當時
名下已有房產,以為不能再蓋農舍,故借用被告的農民身分為之,原告並因此將購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王田段1467、1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
1、922地號土地),以買賣之形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嗣於79年至80年間,原告即自行出資在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包含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共2間〈下稱系爭廠房〉;系爭房屋、廠房合稱系爭建物)。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始皆為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相關稅賦與水電費一直以來亦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僅出借其名予原告登記,從未盡任何關於系爭92
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義務。詎被告屢屢在外欠款,並以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原告為免房地遭執行,遂於81年間將系爭92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媳劉陳清蘭,且為塗銷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於87至88年間陸續為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30,000元、30,800元、600,000元、450,000元、2,050,000元,共計4,060,800元之債務。惟被告猶不知悔改,102年10月16日又私自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貸款2,000,000元,原告再次為其還款後,被告卻對原告惡言相向,不理不睬,近日更惡意以汽車圍堵原告家門,造成原告及同住家人極大不便與惶恐。鑑於兩造間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借名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自81年間起至本件起訴前止,未曾發生過任何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之爭議,倘被告確為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未曾有所主張,且亦未繳納相關稅務款項,更對於系爭9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一事漠不關心、未有及時表示異議?故自被告之行為以觀,被告顯非系爭9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⒉被告固辯稱其取得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之原因為贈與,與
出借自耕農身分供原告興建農舍無關等語。然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欲申請建造農舍,須自己為自耕農身份。被告從事營造產業,本不需要自耕農證明,但原告卻另替被告申辦之,顯見正是基於被告欲出借自己名義供原告興建農舍一事所為,由此即可見得兩造之間就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實存在系爭借名關係。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至今未辦理農舍保存登記,因此自始無
出借自耕農身分供原告興建農舍一事,且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興建等語。然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用途為「自用農舍」,且建築執照核發之時間為79年3月16日,使用執照核發之時間為79年12月13日,皆為系爭建物起造之始。並且,系爭建物之興建,從建築設計圖繪製、建材挑選、建商接洽,乃至支付一切費用,均係由原告為之,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況且,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此與實情並不相符;苟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自行起造,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相關執照申請核發、房屋用途登記等情,理當不至於一無所知。如此益徵被告所辯當非屬實。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92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之所以由原告占有保
管,係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為求原告安心等語。然而,對照81年間系爭922地號土地移轉予劉陳清蘭之經過,當時無非係因為兩造關係尚屬良好,且原告本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知悉兩造間就系爭92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此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自行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完成系爭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為何系爭922地號土地會變成登記為劉陳清蘭所有,此顯與常情不符;畢竟系爭922地號土地當初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辦理移轉登記自須有被告之印鑑證明,此必須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或被告本人出具委託書始得為之,倘非被告自行提供,原告根本不可能取得,是被告所述實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廠房均為其出資興建,只是基於孝親考量,
而使原告出面作為出租人收取租金以供生活之用等語。然而,原告實際上才是系爭廠房的興建者,其中外側臨路之廠房,原告自81年起即出租予證人林伯鑑,自始未有以被告之名義出租;另一內側廠房,100年以前之租約均非被告所簽,100年6月間,原告考慮調漲租金,經被告夫妻勸說,始讓被告出面簽訂租約,後因房屋稅改以營業稅率課徵,使房屋稅暴漲,原告商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劉林月卿去洽談漲價事宜,因此才由劉林月卿代為簽約。證人林憲忠雖證稱系爭廠房為被告出資委託其與另一名四川老師傅興建等語,然林憲忠為被告之大舅子,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並且,有關四川老師傅究係先認識被告還是原告,以及有關系爭廠房施作之期間、施作情況、施作搭建之設備等情,林憲忠皆無法為完整之說明,更存在多處矛盾,足見其證述並不可採。此外,系爭廠房興建當時被告年僅26歲,事業正要開始,斷無可能擁有足夠之積蓄同時購買開業所需之器材、設備又出資搭建鐵皮屋。甚者,原告名下另有數筆土地,本生活無虞,有足夠之收入安享晚年,自無需被告奉養;況且,倘如被告所言,以原告為系爭廠房的出租人僅係為使原告得以享有租金收入並支應生活開銷,那麼為何還需要原告自行去管理系爭廠房?如此種種均足以見得被告所述全然不實。
⒍被告尚辯稱原告所提之借據正本,不足證明原告有何為被告
清償借款之事實等語。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於債務清償時,皆會將借據正本交付予清償債務之人,若係被告自行清償,則被告應自行保管借據,原告無必要去拿取並保存借據30年之久。被告主張該借據正本係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育有長子劉信成、次子即被告及5名女兒,長子劉信成於
76年10月11日過世後,僅留下被告一名獨子。原告乃係基於傳男不傳女之傳統家族觀念,復考量當時自己業已年屆64歲,始預先安排將系爭921、922地號土地等重要家業分歸贈與被告一人所有,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再由被告為房屋起造人於7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原告、被告一家、劉信成遺眷一家共同居住。是原告於77年3月2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實際上兩造並未有買賣之真意,並有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如此即可見得兩造間移轉登記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原因絕非出於借名登記。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21地號土地存在系爭借名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於81年間已將系爭9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陳
清蘭,若真為借名登記,且原告對於被告早已有所戒心,則原告大可早早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亦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根本無須一直登記於被告名下長達30餘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再觀諸原告所提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係於81年3
月16日取得自耕農身分,顯見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即77年5月25日),被告根本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況依上開證明書所載,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所依憑之土地並非系爭921地號土地,而係另一筆王田段1508地號土地,此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先移轉系爭921地號土地至被告名下後,再利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使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另外,系爭建物自79年間起造迄今已逾30年,仍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辦理農舍保存登記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係為借用被告自耕農身分搭建農舍才會將系爭92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顯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無足採信。
㈣被告之所以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係
考量系爭921地號土地乃原告晚年安身立命之處,於情理上為使原告能夠放心安居至終老,始如此為之。至原告多年來固有代墊被告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情,惟此係因為原告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且同時由被告將系爭廠房提供原告出租收取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原告才會代墊被告上開稅賦和水電費用。是此等事實亦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是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依證人林憲忠之證詞,可知系爭廠房均係被告委請證人林憲
忠以及另一名四川老師傅施作或興建。而系爭廠房之中,其一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另一雖然係以原告為出租人,但出租人本非必然係所有權人;被告考量系爭921地號土地係原告所贈與,因此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後,容許原告出租該系爭廠房收取租金,以供原告平時生活所需,乃被告孝親之舉,合乎社會常情,自不能以此率認系爭廠房及系爭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
㈥又被告雖曾以系爭922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0年、81年間陸續
向台南縣永康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借貸,然被告當時經營營造公司,借款目的係為在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最後上開借貸款項均係由被告自行清償,全與原告無涉。原告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81年1月31日借據,主張係其代償被告積欠該銀行之欠款等情,惟兩造於81年間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自有諸多可能原因取得該借據;況且,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未說明代償之事實與本件借名登記有何關連性,因此實無從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其有代償被告債務,即可逕自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1、277、286頁
),核與證人林伯鑑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325頁),並有系爭921地號土地重測前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系爭922地號土地重測前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系爭9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系爭921地號土地歷來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系爭房屋歷來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系爭房屋歷來之水費與電費繳款收據及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1、26、
31、36、57至441頁),堪以採信。⒈系爭921地號土地最初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於77年5月25日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續保管。
⒉系爭922地號土地最初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於77年5月25日與系爭921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復又於81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劉陳清蘭所有。
⒊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
爭廠房2間,三者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共用同一門牌號碼。
⒋系爭9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各項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一直均係由原告繳納。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92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且原登記為其所有,雖於
77年5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921、922地號上坐落系爭房屋、系爭廠房2間,其中系爭房屋為原告居住使用等節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主張:
系爭廠房由其長期出租予林伯艦、林冠財以收取租金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艦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我跟劉錦龍租房子。劉信輝是劉錦龍的兒子。(什麼時候跟劉錦龍租房子?)我30年前就跟劉錦龍租房子。……現在還在租。……(租屋處的地址為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隔壁有沒有一個22-1號?)有,也是劉錦龍出租給別人,現在一家鑫冠茶葉行,負責人是姓林的,……(是否認識一個叫林冠材?)應該就是這個人是負責人。(22號、22-1號是否都是廠房?)是。都是鐵皮屋。(就你所知,22號、22-1號是誰的?)就我所知,是劉錦龍的。……(你有曾經跟劉信輝定租約或交租金給劉信輝嗎?)沒有。……(你承租這個房子從民國81年至今都沒有斷過?)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51頁),再酌以系爭9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各項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一直均係由原告繳納乙情,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建物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復觀以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已徵原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自始居於支配主導地位,其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921地號土地,而衡之常情,對兩造內部而言,倘非原告實際上仍為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921地號土地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豈能有上揭情節,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係因借名關係將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自屬有據。
⒉復觀之系爭922地號土地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系爭922
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直至77年5月25日乃與系爭921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1年3月12日又進一部步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對此,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92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自承就系爭922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倘系爭922地號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而非只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豈會對系爭922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系爭922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已長達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常情不符;據此,足知被告主觀上並非以系爭9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始有上揭情事,則考量系爭921地號土地當時係與系爭922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被告,併同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亦應非以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是益徵系爭921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無疑。
⒊被告雖以下述情辭置辯,但為本院所不採,以下說明之:
⑴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921地號土地若真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大可早早將所以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根本無須一直登記予被告長達30餘年云云。然而,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此一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其取得自耕農身分係在受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之後,且所依憑之土地並非系爭921地號土地,另系爭房屋亦未辦理農舍保存登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借用被告的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不可採云云。然而:
①原告究係出於何等原因而將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此純屬原告內心動機的問題,已與兩造間客觀上是否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無涉。
②況原告係主張:當時係因已有房產,以為自己不能再蓋
農舍,故借用被告的農民身分為之等語,衡之當時民眾對於法規常有誤解情形,另酌以系爭建物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自非全然無據,從而,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⑶又被告雖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林憲忠之證詞為據,
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原告本件主張借名登記之標的係為系爭92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是系爭借名關係是否存在,應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並無直接關係;況證人林憲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施作系爭廠房之電動門及窗戶,系爭房屋部分其則係施作電動門及車庫,系爭廠房之其他部分是一個四川老師傅做的,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部分報酬係由被告支付;四川老師傅是被告委託來施作之後,才認識原告;四川老師傅所施作的工程只有系爭廠房,其有幫四川老師傅做,四川老師傅也有請一些工人過來,其也不認識,鷹架、屋簷其他部分不是其做的,其也沒有看到鷹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然依據該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係由被告託人興建,並由被告支付報酬,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載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相關記載之日記本及建材花費之支票存根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119頁),亦無法全然排除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可能,是尚難遽認系爭建物均由被告出資託人興建,更無因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之餘地。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所以持續繳納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
屋之一切稅賦、水電費用,乃因為被告已經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廠房交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於是以支付稅賦與水電費之方式分攤共同生活支出;又被告之所以將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繼續占有保管,目的僅係為使原告晚年能夠安心云云,然被告僅係空言辯稱此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林伯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
過去30年都沒有人出面主張系爭921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廠房的所有權,但在半年前,被告突然來找其說,系爭廠房所坐落的土地是他的,其應該要跟被告租,而不是跟原告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證人所證情節顯與被告上揭雖稱給予原告晚年在經濟上、心理上安穩需求乙節,存在明顯齟齬,因此,被告上揭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自不足採信。
⒋總括上情,原告自始立於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9
21地號土地,又被告上揭辯詞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921地號土地間存在系爭借名關係乙節,堪可採信。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921地號土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921地號土地予自己,但當然得依系爭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921地號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自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將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依法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並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此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聲請之,益可確認。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即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院自無需對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為准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