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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謝峻傑

謝峻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謝瑞隆

謝瑞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謝瑞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二人為謝瑞忠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二人與謝瑞忠為兄弟關係,謝瑞忠生前曾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人保管,被告二人亦同意代為保管並各收下500萬元現金。嗣謝瑞忠與兄弟間因投資產生糾紛,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謝瑞隆坦承謝瑞忠確實有交付500萬元由其保管,則被告二人與謝瑞忠間就各500萬元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兩造之契約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二人繼承後,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之款項。

(二)原告謝峻傑主張其父謝瑞忠生前曾交待說有放各500萬元在被告處,是要照顧哥哥(指原告謝峻豪)的,因為哥哥沒有謀生能力,要給哥哥安家生活使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謝瑞隆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中表示待投資款處理清楚,這筆500萬元就歸還給謝瑞忠,倘該筆500萬元係謝瑞忠贈與予被告謝瑞隆,被告謝瑞隆豈可能在另案訴訟中表示願意歸還?亦可證謝瑞忠交付被告二人各500萬元並非贈與。⒉從謝瑞忠過世前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相煎何太急,等我恢

復一切都要回來,尤其那1,000,000我絕對要回來,那就不仁不義的人趁著我生病落井下石」等語,可證謝瑞忠當時確實與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二人保管謝瑞忠交付之各500萬元,被告二人迄未返還謝瑞忠。

⒊依證人郭秋萍之證詞可知,謝瑞忠於93年間向郭秋萍拿了1

,000萬元,並分別寄放在被告二人處,原係作為土地投資之用,惟後續並無投資,謝瑞忠之繼承人亦已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寄託之各500萬元。

⒋證人謝鄭瑟琴目前高齡80多歲,生活均由被告照顧,自謝

瑞忠過世後,謝鄭瑟琴曾多次刁難原告,故謝鄭瑟琴之證詞顯然偏頗被告。

(四)聲明:⒈被告謝瑞隆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瑞乾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二人對於各收受謝瑞忠500萬元固不爭執,然被告謝瑞隆於另案訴訟所述,係以「那是被告(謝瑞忠)自己給我的,被告是說他有賺到一筆比較軟的錢,他說他甘願給的…」、「…我有要還他,但是他說這個錢就是要給我的」等語,主張該二筆500萬元係由謝瑞忠贈與予被告二人,又被告謝瑞隆雖有陳述:「我希望被告能把我們這些投資款處理清楚,我願意還給他」,然依被告謝瑞隆陳述之時點,係在另案訴訟進行中,其所陳述之內容係為盡快解決紛爭而提出之和解條件,謝瑞忠亦未同意,導致訴訟持續進行。是以,原告刻意忽略關於謝瑞忠贈與行為之不利陳述,又無法證明謝瑞忠與被告二人間之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不能認為謝瑞忠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寄託關係。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二人之父親謝瑞忠與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為謝瑞忠之繼承人,而謝瑞忠曾於93年間各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二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二人之父親謝瑞忠於93年間各交付被告二人現金500萬元,謝瑞忠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謝瑞忠與被告二人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母親郭秋萍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看到

或經手,謝瑞忠交給被告二人各伍佰萬元的事情嗎?)這一千萬元是我去提領現金的,我跟謝瑞忠在82年成立公司,我們兩個一起成立這個公司,我在93年1月19日去提領一千萬元現金後,我把錢交給謝瑞忠,我問他,他說要去買土地,我提領了一千萬元給他,提領給他之後,我問他要買哪裡的土地,他就跟我說永康的土地,我說好,就把錢給他,過了一、兩天後,我問他買永康哪裡的土地,我怎麼都沒有看到後續,我問他的時候,我公公在現場,我婆婆不在場,我公公就插話用台語說那一千萬土地還沒好,錢在謝瑞隆、謝瑞乾那裡,你不用擔心…」、「(問:謝瑞忠到底把錢拿給誰,你有沒有看到?)我是把錢交給謝瑞忠,謝瑞忠跟我公公都有說錢在謝瑞隆、謝瑞乾身上,但我並沒有看到謝瑞忠把錢交給謝瑞隆、謝瑞乾二人」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8-120頁),惟上開證詞僅足證明證人郭秋萍曾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給謝瑞忠,然證人郭秋萍於謝瑞忠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既未在場,則證人郭秋萍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謝瑞忠與被告間就所交付之1,0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

⒉被告謝瑞隆於另案訴訟中雖曾陳述:「我希望被告(指謝

瑞忠)能把我們這些投資款處理清楚,我願意還給他」等語,惟僅從上開陳述觀之,僅能認被告謝瑞隆願在與謝瑞忠的投資款處理清楚後,將500萬元還給謝瑞忠,並無法證明該500萬元即為消費寄託;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被告謝瑞隆願在與謝瑞忠有關投資款處理清楚後返還500萬元,亦可能是返還贈與款項或其他原因,尚無從認定謝瑞忠交付之500萬元即係消費寄託。況被告謝瑞隆當時尚陳述:「那是被告(謝瑞忠)自己給我的,被告是說他有賺到一筆比較軟的錢,他說他甘願給的…」、「…我有要還他,但是他說這個錢就是要給我的」等語。是原告據被告謝瑞隆上開另案陳述,即主張謝瑞忠交付被告謝瑞隆之500萬元係消費寄託,尚難憑採。

⒊至於原告謝峻傑雖主張其父謝瑞忠生前曾交待說有放各500

萬元在被告處,是要照顧沒有謀生能力的哥哥(指原告謝峻豪)安家生活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瑞忠與被告二人間

就其所交付之各50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謝瑞忠與被告二人間存在各5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謝瑞忠與被告二人間存在各5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瑞隆、謝瑞乾各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