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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方淑苓

方淑雲李秉青林芯羽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蔡安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9,91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8年8月29日止,擔任原告方淑苓等4人合夥經營之「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會計,竟藉職務之便,以轉帳溢領薪資、盜領原告方淑苓、李秉青公帳內之款項及侵占民權店每日營收等方式,業務侵占款項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近千萬以上,於108年8月29日遭原告等發現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遂與原告等4人協商賠償所侵占款項,簽立切結書坦承共侵占950萬元,承諾於109年1月31日前全數返還(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原告等4人遂允諾不報警處理,詎被告嗣後不願履行兩造上開依系爭切結書達成之和解契約,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原告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5、1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從101年11月起至108年8月29日任職於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左右,任職近8年時間,因受環境影響,對物慾常失去理智,愛亂買東西,身上也有多張信用卡,每個月的循環利息一直增加,薪資抵不過需繳的信用卡費,才會從103年開始利用職位之便以每個月侵占公司1萬元至2萬元到被告的薪資帳戶,至108年7月間被告侵占公司63萬多元。

(二)108年8月29日當天上午10點半,被告於上班時間被民權店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方淑苓及其他三位股東即原告方淑雲、李秉青、林芯羽帶到店裡後面的辦公室當面質問上情,當下被告就知道自己的業務侵占行為已經被原告等4人發現,被告在辦公室時直接承認上情,並告知原告等4人會還錢,然原告等4人圍繞著被告蔡安倩,堅稱被告拿了公司近1千萬的現金並叫被告不要報警,簽署原告等4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切結書及離職證明單才能離開,被告向原告等4人表示絕無侵占公司近1千萬的現金,要求原告等4人拿出帳本對帳,惟原告等4人絲毫不聽被告的說明而強迫被告簽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因此,被告並無侵占公司近1千萬的現金,兩造之間絕無9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綜上,被告係遭原告等4人之脅迫方會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被告並無侵占公司近1千萬的現金,亦無造成公司或原告等4人950萬元之損害,故兩造之間絕無9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業務侵占原告等合夥經營「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公款事宜,於108年8月29日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坦承共侵占950萬元,承諾於109年1月31日前全數返還,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見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受前揭和解契約合意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被告辯稱其因被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被原告恐嚇、脅迫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檢察官告訴原告等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妨害自由罪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49號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4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既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票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和解金額9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等4名合夥人中之方淑苓業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確定,原告方淑苓並已持上開確定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用507及利息12,77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後,已受償本金50,090元,此據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8426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金額應自上開原告等得對被告主張之連帶債權金額扣除,故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卷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和解金額9,4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8月29日 3,000,000元 108年9月30日 109年2月24日 CH492627 002 108年8月29日 2,5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2月24日 CH492631 003 108年8月29日 1,500,000元 108年10月31日 109年2月24日 CH492632 004 108年8月29日 2,5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9年2月24日 CH492633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3,366元 109年2月24日 112年7月4日 (3+131/365) 6% 12,770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