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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被 告 杜貴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臺南市○○區○里段00000號(建造執照編號為(99)南縣建字第2423號)之建物,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730萬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270元,其中新臺幣7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房屋新建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造執照編號為(99)南縣建字第2423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至今無法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擔保債權額73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 辦理擔保債權額730萬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後因投資失利破產,致無法支付工程款,系爭建物確由原告自始興建,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所有,104年時系爭建物鑑價金額為16,349,013元,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請准原告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預為登記以保障其債權等語,並聲明:依原告之請求。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如原告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他人加以否認或作不相容之權利主張而發生危險不安時,即對該他人有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保護利益。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除被告已明確表示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乙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先前並未否認過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然就此法定抵押權之存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則為本件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亦未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730萬元,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然尚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2240號執行卷宗(此為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建物,就上開承攬報酬額為原告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建物,就730萬元之承攬報酬額為原告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