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佘金柱即佘竹松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蔡石海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石池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石瀨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月卿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陳蔡月寶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月眞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陳亭雄、陳林素森之繼承人
陳麗惠即陳亭雄、陳林素森之繼承人
陳麗芬即陳亭雄、陳林素森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亭雄、陳林素森之繼承人
陳怡安即陳亭雄、陳林素森之繼承人
陳怡然即陳亭雄、陳林素森之繼承人
陳國治即陳亭雄、陳林素森之繼承人
陳麗玥即陳亭雄、陳張錦花之繼承人
陳麗玲即陳亭雄、陳張錦花之繼承人
陳麗玟即陳亭雄、陳張錦花之繼承人
陳奕如即陳麗琪即陳亭雄、陳張錦花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陳亭雄、陳張錦花之繼承人
陳麗珣即陳亭雄、陳張錦花之繼承人
陳黃英嬌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懿芳即陳亭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石海、蔡石池、蔡石瀨、蔡月卿、陳蔡月寶、蔡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70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48年10月24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依台南地方法院壽函執字第20170號函辦理囑託為預告登記,債權人:
蔡清喜,債務人:佘竹松,限制範圍:1/2,48年10月24日歸地字第2585號48年10月24日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麗珠、陳麗惠、陳麗芬、陳怡如、陳怡安、陳怡然、陳國治、陳麗玥、陳麗玲、陳麗玟、陳奕如、陳麗珍、陳麗珣、陳黃英嬌、陳懿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70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48年6月17日以歸地字第001264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石海、蔡月卿、蔡月、陳麗珠、陳麗惠、陳麗芬、陳怡如、陳怡安、陳怡然、陳國治、陳麗玥、陳麗玲、陳麗玟、陳奕如、陳麗珍、陳麗珣、陳黃英嬌、陳懿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70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佘竹松所有,佘竹松於民國78年2月2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佘竹松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48年6月1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亭雄,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利息為月息三分(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另系爭土地於48年10月24日辦理限制登記事項:「依台南地方法院壽函執字第20170號函辦理囑託為預告登記,債權人:
蔡清喜,債務人:佘竹松,限制範圍:1/2,48年10月24日歸地字第2585號48年10月24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預告登記)。
(二)原告不知陳亭雄為何人,復不知系爭土地何以於48年6月17日為陳亭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亦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陳亭雄對佘竹松之20,000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或曾經存在而已受清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元債權,既未有清償期之記載,則自48年6月17日起算,業於63年6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應於68年6月17日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是以,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原告不知蔡清喜為何人,復不知系爭土地於48年10月24日何以發生系爭預告登記,惟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性質之請求權,縱自48年10月24日起算,亦業於63年10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是以,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四)聲明:⒈被告蔡石海、蔡石池、蔡石瀨、蔡月卿、陳蔡月寶、蔡月
眞應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於48年10月24日所辦理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依台南地方法院壽函執字第20170號函辦理囑託為預告登記,債權人:蔡清喜,債務人:佘竹松,限制範圍:1/2,48年10月24日歸地字第2585號48年10月24日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麗珠、陳麗惠、陳麗芬、陳怡如、陳怡安、陳怡然
、陳國治、陳麗玥、陳麗玲、陳麗玟、陳奕如、陳麗珍、陳麗珣、陳黃英嬌、陳懿芳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於48年6月17日以歸地字第001264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蔡石池、蔡石瀨、陳蔡月寶:當時佘竹松(原告父親)有向我們的父親(即蔡清喜)借錢,佘竹松把地賣掉的錢也沒有給我父親,因為佘竹松跑了,我們父親蔡清喜有去找過但找不到,我們父親是務實的老實人,當時也不曉得怎麼處理。如果要求塗銷,應該要把過去欠我們父親的債務先清償或補償等語。
(二)蔡石海、蔡月卿、蔡月、陳麗珠、陳麗惠、陳麗芬、陳怡如、陳怡安、陳怡然、陳國治、陳麗玥、陳麗玲、陳麗玟、陳奕如、陳麗珍、陳麗珣、陳黃英嬌、陳懿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而被告蔡石海、蔡石池、蔡石瀨、蔡月卿、陳蔡月寶、蔡月眞等人為蔡清喜之繼承人;被告陳麗珠、陳麗惠、陳麗芬、陳怡如、陳怡安、陳怡然、陳國治、陳麗玥、陳麗玲、陳麗玟、陳奕如、陳麗珍、陳麗珣、陳黃英嬌、陳懿芳等人為陳亭雄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48年辦理限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惟因逾檔案保存年限,業已辦竣銷毀作業乙節,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所登記字第1100082497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到場被告蔡石池、蔡石瀨、陳蔡月寶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之記載為空白,應認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日,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時效自48年間設定時已可起算。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何種債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並未登載,且因年代久遠,亦無相關資料供審酌,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63年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翌日起5年間(即自63年至68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68年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麗珠、陳麗惠、陳麗芬、陳怡如、陳怡安、陳怡然、陳國治、陳麗玥、陳麗玲、陳麗玟、陳奕如、陳麗珍、陳麗珣、陳黃英嬌、陳懿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不動產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其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3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且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移轉請求權,亦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於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後即已消滅,而系爭預告登記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對原告及佘竹松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石海、蔡石池、蔡石瀨、蔡月卿、陳蔡月寶、蔡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石池、蔡石瀨、陳蔡月寶雖抗辯原告應清償或補償佘竹松(原告之被繼承人)積欠蔡清喜(被告蔡石池、蔡石瀨、陳蔡月寶之被繼承人)之借款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蔡石池、蔡石瀨、陳蔡月寶之抗辯,並非得拒絕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0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