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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鄭佳勇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原 告 鄭洪麗花

鄭雅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被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僅受公司委任)

黃楓茹律師(僅受公司委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曾邑倫律師郭俊銘律師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00,12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3,0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0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向鄭瑞昌家族(下稱鄭氏家族)提出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投資案(下稱北灣案),經鄭氏家族應允並同意以原告鄭洪麗花、鄭佳勇、鄭雅苓名義(以下以個人姓名稱之),與被告施昭佑、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以下以施昭佑、和昕公司稱之)進行合作投資,原告純為出資者,由被告負責購地、興建建物及銷售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陸續由原告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和昕公司設於京城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進行出資,經會算後,原告就北灣案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1,937,577元(如附表所示)。為確保原告之投資權益,原告委請訴外人方金寶律師擬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於109年6月23日由鄭佳勇攜帶系爭投資契約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被告承諾及保證給付原告投資款60%利潤,兩造遂合意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之內容,原告已投入資金總成本41,937,577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於110年10月22日給付原告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投資金額60%合計即67,100,123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0,12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9年8月24日鄭佳勇與訴外人陳建森帶著系爭投資契約與另案合作契約書(太子段1091地號、太子段1096地號等)共3份契約找施昭佑簽約。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甲方即原告3人、乙方即被告2人共同簽署,屬多方當事人契約,應由多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生效,無從在欠缺全體合意之情況下,仍由部分當事人成立契約。施昭佑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鄭佳勇及陳建森拿系爭投資契約給施昭佑簽名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施昭佑遭鄭佳勇詐欺而與其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投資契約乙方僅施昭佑簽名,無和昕公司蓋章,施昭佑亦未表明代表意旨,對和昕公司自不生效力;再者,施昭佑為乙方當事人,若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系爭投資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和昕公司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投資契約自始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法生效,原告可獲取利潤之計算基礎為不低於其「土地投入資金成本」之60%,但原告未證明已履行出資義務。和昕公司等關係企業與施昭佑家族、訴外人結進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與鄭氏家族於108年開始合作投資事業(鄭瑞昌為結進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洪麗花之配偶、鄭佳勇及鄭雅苓之父)。和昕公司(施昭佑代表)、結進公司(鄭瑞昌代表)於108年9月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合作投資應遵守之事項。兩造(分別為鄭氏家族及施昭佑家族成員)於108年8月28日就北灣案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兩造投資各佔50%,原告為取得匯入投資款71,000,000元之保障,要求施昭佑提供個人土地及阡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原告未將投資款匯給被告,故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並出具債務清償同意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原告未曾就北灣案出資;原告固有匯款至和昕公司,但匯入款實為施昭佑代原告購地(成功段、長興段土地)之款項、給予施昭佑之佣金及土地代墊之利息,所購土地已過戶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匯入款並非北灣案投資款。況購買北灣段之土地皆非原告出資,且均在原告主張匯入投資款前已完成購地,與系爭投資契約表示原告應先投入資金不符。況原告將匯入金額拆分至不同投資案,用途非單一且混亂,違反常情,復又取得施昭佑代購之土地,豈能主張60%利潤。北灣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16日取得,但系爭投資契約內卻無記載相關資訊,被告不可能在建案幾近完成(於109年10月1日竣工)之情況下,變更兩造原先投資條件,且內容不利於被告。又系爭投資契約無騎縫章,均足以證實系爭投資契約為假契約,以應付國稅局。

㈢、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4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名下,鄭瑞昌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2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被告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契約未載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和昕公司等關係企業與施昭佑家族、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與鄭氏家族於108年開始合作投資事業(鄭瑞昌為結進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洪麗花之配偶、鄭佳勇、鄭雅苓之父),和昕公司(施昭佑代表)、結進公司(鄭瑞昌代表)於108年9月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合作投資應遵守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施昭佑家族、鄭瑞昌家族復可能就特定合作案簽立合作契約書;就北灣案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所示,是北灣案於108年間已合意投資及開始進行。

㈡、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1,176,332元至和昕公司設於京城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鄭佳勇於108年6月21日匯款10,240,000元至和昕公司上開帳戶;鄭雅苓於108年6月21日匯款9,500,000元至和昕公司上開帳戶;鄭雅苓於108年6月26日匯款2,000,000元至和昕公司上開帳戶;鄭雅苓於108年6月27日匯款6,442,560元至和昕公司上開帳戶;鄭雅苓於108年7月11日匯款3,039,680元至和昕公司上開帳戶;鄭洪麗花於108年7月29日匯款12,445,836元至和昕公司上開帳戶;和昕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匯款106,499元至鄭洪麗花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7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2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被告辯稱於109年8月24日簽訂),約定由原告投入資金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購地、興建建物銷售不動產,原告純為投資方。其投資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謄本面積共計1,183.68平方公尺(即北灣案)。系爭投資契約(乙方)僅有施昭佑簽名,無和昕公司蓋章;施昭佑在系爭投資契約末頁之簽名為真正。

㈣、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認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雙方同意㈡至㈣之費用由乙方負擔):㈠甲方投入資金總成本41,937,577元。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利息及相關稅賦。四、乙方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甲方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60之利潤,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尚得獲取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60的利潤。前述利潤不因本契約簽署後乙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變動。」;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乙方應擔保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法令規定確實施工,…。乙方並應保證依本契約約定確實負責企劃、設計、施工及產權移轉過戶、交屋等事項,如乙方因本建案房屋與任何第三人產生糾紛(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安全、鄰房糾葛等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並負責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第8條「所有工程期間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土地開發規劃、工程造價、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申請建照、使照費用、施工建材、營造施工、水電設備技術及工料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一、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110年10月22日給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60合計為67,100,123元整(即系爭款項)。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㈤、被告就北灣案共興建8戶(棟)建物,其建案名稱為「大砌」(即大灣砥家開發案),均已興建完成,且已將其中7 戶(棟)銷售予第三人完畢而收取價金。

㈥、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㈦、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67,100,123元,被告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甲方

(投資方,即原告,包括鄭洪麗花、鄭佳勇、鄭雅苓)、乙方(建商,即被告,包括和昕公司、施昭佑),內容約定由原告投入資金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購地、興建建物銷售不動產(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甲方雖有3人、乙方有2人,但甲方3人均係出資,乙方亦無區分施昭佑、和昕公司之各自責任、應履行之義務及權利。依系爭投資契約之各條款內容,乙方均共同負責,共享權利、共同負擔義務,乙方雖為不同法律主體,但依契約目標均是向甲方「取得投資款」,甲方目標則是取得「利潤」,彼此不涉及多方利益的協調,而係雙方契約之交換性質,應認系爭投資契約屬於雙方契約,僅契約之甲方、乙方各為複數之人而已。申言之,【重點不是數人頭,而在於判斷契約當事人是否存有利益衝突】,系爭投資契約之乙方施昭佑與和昕公司,內部權利義務共同對外而非互相對立,施昭佑並非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和昕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並無利益衝突),自屬雙方契約(甲方、乙方)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契約為多方當事人契約,施昭佑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和昕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系爭投資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並辯稱該法律行為無效,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多方當事人契約,無非援引施昭佑家族與鄭氏家族關於仁德區太子段合作案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經法院認定屬於多方當事人契約為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九第24至25頁),然該案投資契約分為甲(投資方)、乙(投資方)、丙(建商)、丁(開發商),自契約內容觀之,屬多方當事人,有不同權利義務,與本案僅有甲乙兩方情形,迥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⒉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辯稱鄭佳勇、

陳建森表示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施昭佑受詐欺而與之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乙節。查: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⑵證人即原告鄭佳勇證稱:簽系爭投資契約是我拿這份契約到

施昭佑土庫辦公室給他,當時他沒有簽。但我說「請審閱,這是你認識的方律師寫的,金額、地號,什麼東西你看清楚之後,可以的話就簽,近期簽一簽拿給我」。系爭投資契約條款內容全權交給理律律師擬稿。我完全沒有講過這份契約要交給國稅局查帳、省稅金。當時由我和陳建森經理到他的寢居室,施昭佑和他妹妹(即施雅晨)在,黃文村沒有在現場。系爭投資契約、本票、本票授權書都是我交給施昭佑。在場人士有施昭佑、施雅晨,加上我跟陳建森共4個人。當時沒有拿其他案件的投資契約書給施昭佑。系爭投資契約施昭佑拿回來後,陳建森拿給我簽,我再把最後的簽名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377、386、392、393、394頁、本院卷七第239頁);證人即結進公司經理陳建森證稱:我跟總經理鄭佳勇在109年6月23日拿系爭投資契約去施昭佑的公司,當時鄭佳勇給施昭佑看,說這是理律事務所的方律師草擬,如果有要修改的地方可以說,施昭佑就說「好,那我看看」,當天施昭佑沒有簽系爭投資契約,我們只待了大約十幾分鐘就離開了;當天只有帶這一份北灣的契約書去,一式兩份。當天在場有4個人,有施昭佑、施雅晨、鄭佳勇以及我,黃文村不在場。我或鄭佳勇沒有向施昭佑表示系爭投資契約簽署是為了應付國稅局使用。當天只有拿系爭投資契約書,沒有拿其他的契約書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9、230、235、236頁)。經核,上開二人證稱找施昭佑簽約之過程,大致互核相符,難認有齟齬之處。參以和昕公司為施昭佑經營,系爭投資契約上載明乙方(施昭佑、和昕公司)有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被告未曾否認,且兩造間所涉投資糾紛眾多,有兩造於本院所提資料在卷可佐。系爭投資契約所涉北灣案投資及給付利潤之金額甚鉅,則依被告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有可能僅聽信鄭佳勇、陳建森關於簽約只是作為節稅用途之片面說詞,即陷於錯誤而簽署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投資契約,顯違反常情。

⑶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收受原告請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存

證信函後,於同年月6日即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因北灣案尚未結案,請之後再行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存證信函),未見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及原告已給付投資款完畢之事實有何爭執。至於訴訟過程中,被告答辯內容一再更異,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8日未附理由聲明異議,於111年6月14日具狀答辯,稱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應投入資金41,937,577元未完全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於111年7月13日答辯狀彙整施昭佑家族與鄭氏家族多件投資案,稱原告就北灣案投資金額為23,845,836元,竟記載投入41,937,577元,主張施昭佑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然被告111年11月1日答辯狀更異前詞,【始辯稱】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是因原告表示要應付國稅局查帳所用而遭原告詐欺(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又施昭佑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一併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23日、面額67,100,123元之本票。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收狀戳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新簡字第10號,現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之理由係以北灣案房屋尚在銷售中,本票擔保之利潤債權條件尚未成就(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亦曾於該案具狀表示為籌措北灣案資金,向本案原告借貸41,937,577元,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逾法定利息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原告設詞詐欺被告。準此,被告於上開另案及本件訴訟前階段,均承認兩造間確有北灣案合作,因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僅不斷更換答辯如:契約應定性為借貸、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未依約投入全部資金。衡情,若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不實,被告豈會有上述各項答辯,又豈會自承原告有投資23,845,836元,且於支付命令異議約1年後,始改口辯稱系爭投資契約是應付國稅局查帳,原告未就北灣案出資,顯違反常情。雖證人即和昕公司前員工黃文村證稱:施昭佑簽系爭投資契約是鄭佳勇說用來節稅導致云云(見本院卷七第86至87頁),惟黃文村當時是否在場,已有可疑,且其證言與被告不斷變換訴訟策略亦相契合,實有設詞維護被告之情。足認被告所辯,實隨訴訟進展、不斷更換訴訟代理人而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反觀原告自起訴至辯論終結之主張均屬一致,即兩造因於108年間,就已進行中之北灣案投資案發生糾紛,原告為保障投資權益,始擬定系爭投資契約,將已投入之資金成本明確載入,且將投報利潤明確約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施昭佑既已於系爭投資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簽名,堪信施昭佑、和昕公司(詳下述)確有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至施昭佑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被告舉證未能證明其確有受詐欺情事,是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上和昕公司旁,僅有施昭佑之簽名,

未蓋用和昕公司大印,施昭佑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符合代表之形式要件,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乙節。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是前開合約書,雖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但既經其董事黃海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章自無瑕疵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時,施昭佑為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投資契約上已明確記載和昕公司同為乙方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於契約甲(投資方)、乙(建商)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中,乙方(建商)部分「分列」和昕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即施昭佑)、聯絡地址等內容,另列施昭佑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聯絡地址,並經施昭佑「分別」於乙方和昕公司負責人姓名旁,及表彰個人亦屬乙方當事人之欄位簽名,應認已有代表和昕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旨,雖未加蓋和昕公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代表和昕公司簽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施昭佑既於系爭投資契約以自己名義及代表和昕公司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原告已如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給付投資款: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3日至108年9月20日間,已就北灣案

給付投資款41,937,577元,履行完畢系爭投資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系爭投資契約是為確保其投資利潤而於出資後始簽署,並非簽署後原告才進行出資,並提出投入資金明細(包含轉帳查詢資料、匯款回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鄭雅苓與施昭佑及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各筆投資款明細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27頁、本院卷八第445至448頁)、北灣案付款說明暨佐證文件(見本院卷八第129至177頁)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出資。

經查:

⑴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施昭佑家族與鄭氏家族於108年即

開始合作投資事業,於108年9月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就北灣案兩造於108年間曾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是北灣案於108年間已合意投資及開始進行。比對108年間所簽之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9頁)與109年所簽之系爭投資契約(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可看出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兩造各自投資50%,其中土地價款為58,973,540元,兩造應各投入29,486,770元,另開發與興建需要注資時,雙方再依50%投入。但系爭投資契約已明確記載原告投入資金總成本41,937,577元。既已有系爭合作契約,其內亦有結算損益分配之方式(各50%),何以原告仍找律師擬妥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主張渠等於108年間實際出資時,原告按70%口頭承諾而出資,非僅出資土地價款50%。就此,證人鄭佳勇證稱:投資金額是我們的金流,據我所知是我們所有的金流去算出來,這也經過施昭佑當面在做系爭投資契約之前,已經讓他確認,契約書上是非常明確寫出這個金額。整個土地投資是一開始董事長(應指鄭瑞昌)跟施昭佑談,但我覺得整個內容非常沒有保障性,所以才建議董事長是否請律師擬一份更嚴謹的金額,還有能夠拿回多少?投資報酬率是多少?讓施昭佑重新簽以確保我們的權益,當然同時這件事我也讓施昭佑非常清楚,我才跟他確定金額是60%。他全部確認之後,我們才做系爭投資契約讓他簽。施昭佑完全沒有跟我反應他不要簽。系爭投資契約擬定前,我和施昭佑唯一有討論的是金額和投資回報率,他承諾要60%給我們。當下的60%是他認同的。他承諾的60%我們寫進合約書讓他簽名。當場我有跟施昭佑確認投入資金41,937,577元、投資報酬率是百分之60這兩個數字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379、386、387、388頁、本院卷七第239頁)。衡情證人鄭佳勇證言是否可採,應可比對原告匯入款及所提證物是否相符,即可印證鄭佳勇證言及原告是否如系爭投資契約所載已出資41,937,577元,爰臚敘如次。

⑵附表各編號情形:

①附表編號1即108年6月13日投資款5,621,000元:

北灣案所涉土地為北灣段第194、195、196、197、198、199地號等6筆土地,194、195號地主為蔡昆山,196號地主為陳志憲,199號地主為陳志憲及陳志坤,197、198號地主為陳振章。施昭佑於108年6月12日以Line傳送太子段、北灣段、土庫段、長興段投資案之付款進度表予鄭雅苓,有施昭佑與鄭雅苓Line對話紀錄、土地付款進度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且同日鄭洪麗花匯款11,176,332元至和昕公司,為被告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北灣段付款統計表第一次付款合計欄6,0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八第447頁,給付陳志憲、陳志坤、陳振章土地價款),加計不在表內但已付款予蔡昆山之2,000,000元(可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自行整理108年3月27日給付蔡昆山2,000,000元),則已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為8,030,000元,此部分亦與和昕公司簽發予上開地主之支票面額相符,有支票4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則原告主張其就購買北灣案土地第一期付款之8,030,000元出資70%,金額確為5,621,000元(計算式:8,030,000元×70%)。至其餘匯款金額為太子段及長興段之投資案(詳下⑶)。

②附表編號2、3即108年6月21日投資款10,240,000元、5,020,000元:

施昭佑於108年6月12日以Line傳送其與代書黃群傑之Line對話紀錄予鄭雅苓,黃群傑通知施昭佑北灣段陳志憲兄弟兩人之第二期款要匯款。施昭佑遂通知鄭雅苓「北灣段明後天付二期款」,有施昭佑與鄭雅苓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施昭佑並於108年6月13日以Line傳送手寫太子段、長興段、北灣段之土地價款付款情形,並附上買賣合約、支票影本、地主簽收單予鄭雅苓(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2頁)。嗣鄭佳勇、鄭雅苓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匯款10,240,000元、9,500,000元至和昕公司帳戶,為被告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和昕公司支付蔡昆山第二期款8,000,000元存入信託專戶、匯款第二期款予陳志坤5,800,000元、陳志憲5,600,000元、陳振章2,400,000元,有僑馥建經履保信託專戶訊息通知、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故北灣案第二期支付之土地價款為21,800,000元(上述金額加總)。則原告主張其就購買北灣案土地第二期付款之21,800,000元出資70%,金額確為15,260,000元(計算式:21,800,000元×70%)。至鄭雅苓於108年6月21日其餘匯款金額依其主張為長興段之投資案。

③附表編號4、5、6即108年6月26日投資款2,000,000元、108年

6月27日投資款6,442,560元、108年7月11日投資款274,680元:施昭佑於108年6月16日以Line電話通知鄭雅苓,鄭雅苓於通話後回覆「200萬在處理了」。施雅晨於108年6月27日以Line電話與鄭雅苓聯繫,並稱「雅苓姐,有收到了,謝謝」,同日並傳送和昕土地付款進度-北灣予鄭雅苓。鄭雅苓於108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11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6,442,560元、3,039,680元至和昕公司帳戶,為被告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施雅晨傳送予鄭雅苓之北灣段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402頁),顯示和昕公司支付蔡昆山土地尾款12,000,000元、支付仲介費436,000元、代書稅費17,200元。又和昕公司支付蔡昆山土地尾款12,000,000元存入信託專戶、支付仲介費、代書費之金額確如前述,有僑馥建經履保信託專戶訊息通知(2,000,000元、10,000,000元存入信託專戶)、和昕公司簽發支票予大信地產有限公司面額436,000元(仲介費)、林淑育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實收17,200元)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

故北灣案尾款支付蔡昆山之土地價款及仲介費、代書費合計為12,453,200元(上述金額加總)。則原告主張其就購買北灣案蔡昆山土地之尾款12,453,200元出資70%,金額確為8,717,240元(計算式:12,453,200元×70%)。至108年7月11日其餘匯款金額為太子段及長興段之投資案(詳下⑶)。

④附表編號7即108年7月29日投資款12,445,836元:

依北灣段付款統計表顯示尚未支付予陳志憲、陳志坤、陳振章之土地尾款合計17,143,540元(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施雅晨於108年7月26日以Line傳送陳振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陳志憲及陳志坤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鄭雅苓,有Line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鄭洪麗花於108年7月29日匯款12,445,836元至和昕公司帳戶,為被告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土地尾款17,143,540元、土地增值稅622,283元、13,943元,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以上合計17,779,766元(上述金額加總)。則原告主張其就購買北灣案陳志憲、陳志坤、陳振章土地之尾款17,779,766元出資70%,金額確為12,445,836元。

⑤附表編號8即108年9月20日退還投資款106,499元:

依北灣段付款統計表顯示支付予地主之土地總價款為58,973,540元、仲介費436,000元、代書稅費17,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再加計陳志憲、陳志坤、陳振章土地之仲介費369,734元、代書稅費114,350元,仲介費、代書費稅費有施雅晨手寫稿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北灣案之土地總支出應為59,910,824元(上述金額加總)。按原告主張伊出資70%,則應支出之投資款為41,937,577元(59,910,824元×70%,四捨五入),原告附表編號1至8匯給和昕公司42,044,076元,溢付106,499元(計算式:42,044,076元-41,937,577元),故和昕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匯款106,499元至鄭洪麗花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此部分是經被告計算後退還之溢付投資款,核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

⑥以上各筆款項之付款經過,復經證人即結進公司會計曾意晴

到庭作證確認與各該證物相符,並證稱:原告就北灣案部分給付41,937,577元。就北灣案的投資比例,施昭佑百分之30,鄭瑞昌家族百分之70。出資款41,937,577元沒有挪用到北灣段以外的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七第241至242頁),亦與前述北灣案付款情形及佐證資料相符。以上即可印證前述⑴鄭佳勇之證言內容亦應屬實。況原告已出資之金額明確記載於系爭投資契約中,施昭佑若有質疑或異議,為何會同意系爭投資契約之簽訂及金額記載,而未為任何保留或註記,又為何於收受原告通知應給付系爭款項之第一時間以存證信函回覆「尚未結案,請之後再行請款」,堪認原告就北灣案購地部分確出資41,937,577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將匯入金額拆分至不同投資案(如太子案、長

興案、北灣案),用途非單一且混亂,違反常情乙節。惟鄭雅苓於108年7月29日傳送原告就北灣案之各次出資金額手寫表予施雅晨,並請被告開立本票擔保,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該手寫表與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一致,施雅晨回覆「好」,堪認附表編號確為原告北灣案投資款,並無因原告匯款涉及不同投資案而致被告混淆之情形。又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1,176,332元至和昕公司帳戶,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僅5,621,000元為北灣案投資款,此部分原告表示另4,225,331元為太子案、1,330,000元為長興段投資款。鄭雅苓於108年7月11日匯款3,039,680元至和昕公司帳戶,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僅274,680元為北灣案投資款,原告表示其餘2,695,000元為太子案、70,000元為長興段投資款。以上匯入款4,225,331元、2,695,000元亦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認定屬於「太子案」投資款無訛(見本院卷九第37至38頁,該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但最高法院不是以匯款拆分至不同投資案為由廢棄),足認原告確有單筆匯款而拆分金額至不同投資案。況依施昭佑、施雅晨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在相同時期皆有同時討論不同投資案進度與付款,如前述施昭佑於108年6月13日傳送太子段、長興段、北灣段之土地價款付款情形予鄭雅苓(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表示「目前已付款太子1096…長興段…北灣段3人,以上3筆土地價金共付33,170,233元整」。且被告亦曾表示原告開始支付金錢時間,兩造共有北灣案、長興案、成功案、土庫案等新建案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被告答辯狀)。是原告一筆匯款可拆分至不同投資案,亦為被告明知及允諾,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匯入41,937,577元用於「其他案件」(如成功

段土地之佣金、土地代墊款、代墊款利息、歸仁北段土地之佣金、土地代墊款等),並自製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表(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原告匯入投資款分析表(見本院卷七第213至223頁)。惟此答辯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始提出(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之前被告已變換諸多答辯方向,如付款條件未成就、應為借貸、原告未全額給付投資款、原告因節稅關係詐欺被告簽約,被告多項答辯難以併存,顯係前後答辯自相矛盾。若上開41,937,577元用於其他事情,為何被告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隔1年4月才提出,已有可議。且該表金額總計為45,628,233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高於原告匯入款,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代墊款差額,被告豈會於108年9月20日退款106,499元至鄭洪麗花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縱使原告匯入北灣案之投資款經被告用於另案購地,但不妨礙原告已給付北灣案投資款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同意以其出資挪用至其他事項,自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未付款或非因北灣案而出資。且施昭佑與原告間另有其他訴訟繫屬本院,分別為長興段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太子1096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而施昭佑於上開2件另案所提之書狀,均主張鄭氏家族各該案件給付之投資款用於他案,並皆提出自製表格,有另案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213至258頁)。惟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各筆匯入款,竟在3案(本案、長興段案、太子1096案)書狀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為不同用途之款項,可參見原告書狀所列之比對說明甚明(見本院卷九第210至211頁、第259至262頁),被告於原告提出比對說明後,亦未再具狀爭執,足認被告於各案所提之表格內容已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所辯顯然不實。何況被告所辯用於他案,並自製表格,僅有被告單面說詞,未有任何與原告合意之證明或其他證據相佐。反觀原告於本案已提出諸多Line對話紀錄、各筆投資款明細及證明文件,堪認被告自製表格確屬不實,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已有系爭合作契約,且因原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

給付投資款,被告前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原告出具債務清償同意書而塗銷,並稱系爭合作契約已經兩造解約乙節。證人鄭佳勇復證稱:要用系爭投資契約取代先前的系爭合作契約。因為初期系爭投資契約太簡陋,沒有辦法保障我們的權益,且不明點太多,我們到底能拿回多少錢等都不確定,所以才做這份,也讓施昭佑知道要做這一份,他也確實簽名也看過,所以這才是最後一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核與前述金流、北灣段付款統計表、佐證資料相符。參以北灣案興建8棟建物,於108年10月9日取得建照執照,復於109年1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九第341至372頁),衡情取得使用執照象徵建物已按照核准圖說完工並通過消防、結構等驗收,而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與系爭投資契約簽署(109年6月23日)日期相近,堪認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之目的,已無開發、興建仍需要挹注資金之情形(且108年間業已支付地主購地費用),係要確認原告投資利潤而簽立。又施昭佑固曾提供相關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71,000,000元)予原告,該抵押權經原告出具債務清償同意書而塗銷,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鄭氏家族與施昭佑家族間投資、合作案甚多,原告已舉證其就北灣案之出資確如系爭投資契約所載,被告所提債務清償同意書尚難作為原告未出資之證明。況原告稱兩家族基於合作及信任,同意塗銷抵押權讓被告好去借錢周轉,亦誠有可能,是債務清償同意書不能作為系爭投資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之證明。反而系爭投資契約對比系爭合作契約,依前所論,就投資金額、投資利潤、給付日期等約定均有修改,原告實際出資時,按土地價款、仲介費、代書費、稅費出資70%,業如前述,原告出資既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投資50%有異,已達70%(出資41,937,577元),故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確認原告投資利潤,顯然兩造以簽署在後的系爭投資契約取代系爭合作契約,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援引證人黃文村(見本院卷七第85至102頁)、施雅晨

(見本院卷七第102至110頁)之證述,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信乙節。惟原告出資已有前述人證、證物勾稽,核與系爭投資契約所載原告出資金額相符。且證人黃文村、施雅晨均證稱系爭投資契約與另案太子1091、1096投資契約均在109年8月24日簽立云云(見本院卷七第86、97、103、106頁),惟被告於訴訟之初對於系爭投資契約於109年6月23日簽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答辯狀內容)。況各投資案施昭佑均有簽立本票,北灣案本票發票日及授權日為109年6月23日,太子1091、1096案本票發票日及授權日為109年8月14日,難認同日鄭佳勇、陳建森同時攜帶北灣案及太子1091、1096案之投資契約找施昭佑簽署,且太子案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14日,亦非證人證稱之109年8月24日。又黃文村證稱系爭投資契約之簽立原因是原告表示可以向國稅局節稅云云,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其證稱鄭佳勇向施昭佑表示系爭投資契約為虛假,若是真契約,資金會在簽約後兩三天全部到位,與本院認定原告於簽約前業已給付投資款之情形亦不相符。且其證稱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為其製作,原告匯款在償還代購土地款項云云,該表格業經本院認定為虛偽不實。何況證人鄭佳勇、陳建森均證稱拿系爭投資契約給施昭佑時,黃文村不在場等語,是黃文村之證言乃維護被告而不能採信,業已涉犯偽證罪嫌。至施雅晨證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未曾向鄭雅苓要求北灣案匯款證明云云,惟兩造係以系爭投資契約取代系爭合作契約,業如前述,另施雅晨曾於108年7月29日就北灣案要求鄭雅苓提供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亦足認施雅晨之證言避重就輕而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已如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給付投資款41,937,577元,原告已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投資款之義務。

㈢、被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為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因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4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長興段130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公司名下,鄭瑞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契約乙節,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長興段130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惟被告指稱鄭瑞昌、鄭佳勇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僅為其個人片面指述,並為原告否認,尚不能證明鄭瑞昌、鄭佳勇確有不法行為,難認已符合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之要件。況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九第299至308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為無理由。

㈣、原告已出資41,937,577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一、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110年10月22日給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60合計為67,100,123元(即系爭款項)。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曾抗辯於建物興建完成及銷售前,無從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方可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60%之利潤,而使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乙節。惟北灣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16日取得,是109年6月23日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當時各項成本、利潤應是被告可推估與控制當中。況如不爭執事項㈤,北灣案興建8戶(棟)建物,後續已興建完成,且已將其中7戶(棟)銷售予第三人完畢而收取價金,是被告在簽訂契約時本應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簽約,其既已簽訂契約,即應受契約內容所拘束,不容其事後反悔而片面推翻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內容,故被告前抗辯在北灣案建案銷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前,原告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亦非可採。

㈤、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苟債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即可成立。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投資契約未明確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約定為「連帶責任」,惟該契約乙方為建商,包括和昕公司、施昭佑,契約內容第1條約定「乙方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甲方就本建案能獲得……至少百分之60之利潤」、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及承諾會依法及依本契約規定履行合約義務……」、第10條約定「乙方無條件於110年10月22日給付系爭款項」(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履行、效力及責任等權利義務具不可分之特性。且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約定「為乙方付款之履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時應由乙方及其負責人施昭佑為共同發票,開立及交付金額相當於各期款的本票1張予甲方」,意即本於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乙方有共同簽發本票就系爭款項連帶給付之意思,堪認被告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本票因無和昕公司簽署之形式外觀(見司促卷第16頁),僅有施昭佑簽名,雖經本院以不能認定和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惟此僅係簽發本票時,因未蓋印和昕公司印章,不符合票據法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已。是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已約定被告願開立本票共同擔保系爭款項給付,於契約解釋上,應認已符合被告就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綜此,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中華郵政回執),迄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0月23日(即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3,068元(第一審裁判費602,568元、證人日旅費500元,見本院卷七第121頁),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13日 匯款 5,621,000元 2 108年6月21日 匯款 10,240,000元 3 108年6月21日 匯款 5,020,000元 4 108年6月26日 現金 2,000,000元 5 108年6月27日 匯款 6,442,560元 6 108年7月11日 匯款 274,680元 7 108年7月29日 匯款 12,445,836元 8 108年9月20日 匯款 扣106,499元 合計 41,937,577元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