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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鄭洪麗花原 告 鄭佳勇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原 告 鄭雅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被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施昭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蘇小津律師郭俊銘律師曾邑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有民國109年6月23日簽署之聲證一投資契約書,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1,937,577元及該契約約定之利潤25,162,546元,合計為67,100,12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聲證一並非真正,契約書亦未檢附任何記載土地地號之附件,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投資系爭北灣段土地,亦無給付上開投資款,因兩造間投資合作之土地甚多,彼此間資金往來狀況複雜,本件原告所指匯款資料實係兩造間其餘土地投資案之款項,兩造目前有多案訴訟事件繫屬於一二審法院中等語。次查,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訴訟(該案原告主張係109年8月14日簽署之投資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於本件既亦係以投資契約書為請求,且該案業就本案以及兩造間之其餘投資契約一併進行調解中(見本院卷七第185至208頁),則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即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