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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被 告 陳怡誠

郭思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怡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43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個月為限;如對被告陳怡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思潔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97元由被告陳怡誠負擔,如對被告陳怡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思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思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怡誠邀同被告郭思潔為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26年9月25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標利率或季調利率加0.87%機動計息,如被告陳怡誠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陳怡誠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未清償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詎被告陳怡誠自110年7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還款,經查得被告陳怡誠於110年5月7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據共12張,金額達4,970,000元,尚未解除,依借據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陳怡誠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被告陳怡誠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6,024,434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按年息3.67%(現行指標利率0.8%及加碼0.87%)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被告郭思潔為借款保證人,如對被告陳怡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郭思潔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怡誠抗辯:我有向原告借款,並有簽立借據,我有跟原告協調還款,但原告表示要由法院判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思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貸放資料查詢、聯徵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頁),被告陳怡誠對於其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為其所簽立,其積欠原告主張之本息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郭思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39、740、745條所明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即被告陳怡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怡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郭思潔給付之,應屬有據。

㈢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借貸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除約定利率外,另約

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兼衡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經被告陳怡誠事前同意,被告陳怡誠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陳怡誠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陳怡誠抗辯原告請求9個月違約金額過高云云,應無可採。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97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