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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邱瑞亭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被 告 邱大原即邱三鼎即邱瑞湖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9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77-1地號、978地號土地(

下各稱系爭977土地、977-1土地、97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於民國85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支付被告頭、尾款各100萬元,並由原告承擔被告前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8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兩造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86年7月2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變更土地買賣價金為900萬元,由原告以支付被告100萬元,並承受被告系爭800萬元借款方式支付,被告並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2分之1)移轉予原告,兩造並簽立承諾切結書、自願放棄切結書(下各稱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

㈡系爭97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1月4日,經兩造以25,2

94,40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原告並將土地買賣價金清償被告系爭800萬元借款後,另支付被告78萬元。詎被告遲未依約移轉剩餘之系爭977-1、978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即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寬群、邱泳文,復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鼎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將系爭978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自85年簽訂至今雖已逾25年,然被告上述分

別於95、99年間,就系爭978、977-1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子邱寬群、邱泳文及將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之子邱鼎堅之行為,應認為係對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承認,而生中斷消滅時效效力。從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移轉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雖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事後並未依約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承擔系爭800萬元債務,兩造遂於86年7月2日改簽訂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以取代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仍未依系爭承諾切結書第一條約定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而系爭977土地實為兩造共同出售,並由兩造共同收受土地買賣價金,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也為被告自己清償,故依系爭承諾切結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因未依約履行義務,故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視為作廢。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然系爭買

賣契約於85年所訂,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雖曾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邱寬群、邱泳文,並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邱鼎堅後,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上開承認行為而中斷,並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今已逾25年,期間未見原告請求,原告直至110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78土地所有權登記,應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95年1

2月6日曾將其所有之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設定登記予邱寬群、邱泳文、被告之子邱祿焱、被吿前配偶薛伊倢等4人(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嗣於99年7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鼎堅。

⒉兩造於84年間共同以淳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偉公司)向台

南區中小企銀借款,由原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借款800萬元(即系爭80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2,000萬元。⒊兩造曾於85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1,00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⒋兩造於86年7月2日簽立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

約定原告自簽約日起,第六、七、八、九、十月,每月各給付被告10萬元,並於第十一個月給付被告50萬元,共100萬元,另由原告承擔被告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系爭8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被告則放棄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權利範圍均2分之1)。

⒌兩造於88年1月4日,將系爭97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25,2

94,40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上開買賣價金由兩造共同收受,並用以清償兩造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債務共計23,110,036(含抵押借款21,496,234元、代繳增值稅1,499,030元、代繳欠款114,772元),餘款則由臺南市農會開立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支票2,184,364元由兩造共同收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①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原證七系爭承諾切結書所載之900萬元(借款800萬元債務承擔及100萬元補償款),是否有據?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1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經兩造

合意解除,是否有據?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諾切結書之約定承擔被告積欠之系

爭8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及給付被告100萬元,依原證七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約定,視同作廢,是否有據?⒉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吿有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事由,是否有據?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是否

有據?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於85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旋於86年7月2日又簽立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續於88年1月4日,將系爭97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25,294,40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買賣價金由兩造共同收受,並用以清償兩造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債務共計23,110,036元,餘款2,184,364元則由兩造共同收受;被告復於95年12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設定登記予邱寬群、邱泳文、邱祿焱、薛伊倢4人(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被告於99年7月7日又將其所有之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鼎堅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負有移轉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後: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予原告,給付方式為原告給付被告頭、尾款各100萬元,並承擔被告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嗣因故兩造又簽立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改約定被告放棄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原告除承擔被告系爭800萬元債務外,並應自簽約日(即86年7月2日)起,第六、七、八、九、十月,每月各給付被告10萬元,及於第十一個月給付被告50萬元,共100萬。可見兩造間上開約定,除將原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由1,000萬元合意減為900萬元外,就價金給付時間、條件亦重為協議,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對同一買賣契約之內容以合意加以變更。縱認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僅是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補充,而無消滅原契約之意思,然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之買賣價金及給付條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即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之條件履行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諾切結書之約定承擔被告系爭800萬

元借款本息債務,且未依約給付被告10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視同作廢,是否有據?⒈兩造間本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即系爭承

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之條件履行,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義務,依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視同作廢等語。經查:兩造前於88年1月4日,將系爭97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25,294,40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買賣價金由兩造共同收受,並用以清償兩造積欠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債務共計23,110,036元,餘款2,184,364元由兩造共同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977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977土地既然是由兩造以土地共有人名義出售,所賣得價金25,294,400元即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各自收受12,647,200元(計算式:25,294,400元÷2=12,647,200元)。從而,被告辯稱伊是以出售系爭977土地後自己應分得之價金,自行清償積欠台南區中小企銀之系爭800萬元債務,即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先承擔被告系爭800萬元借款之債務本息後,再代為清償,故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被告此部分買賣價金800萬元,要難可採。

⒉又依系爭承諾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原告除須承擔被告系爭800

萬元借款債務外,尚須自簽約日即86年7月2日起第六、七、

八、九、十月,每月各給付被告10萬元,及於第十一個月給付被告50萬元,共100萬之補償費。原告雖主張曾於88年間,以淳偉公司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12,220元、167,780元及50萬元支票3紙給被告收受,並舉上開112,220元、167,780元支票影本、淳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5頁)。然淳偉公司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縱使淳偉公司確有開立上開支票予被告收受並兌現,亦僅能證明淳偉公司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無法即視為原告已支付系爭買賣價款;況淳偉公司上開款項之支付期間是在88年間,給付總金額亦僅有78萬元,與系爭承諾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原告須自簽約日(即86年7月2日)起第六、七、八、九、十月,每月各給付被告10萬元,及於第十一個月給付被告50萬元,共100萬之補償費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100萬元之補償費,業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系爭承諾切結書第六條之約定,契約即視同作廢而不生效力,要屬有據。

㈣退萬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始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查,被告於95年12月6日曾將其所有之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設定登記予邱寬群、邱泳文、邱祿焱、薛伊倢4人(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嗣於99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鼎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核屬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迄本件起訴時之110年9月9日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⒉然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揆諸上開說明,

應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倘他方並無請求權存在,即無承認之餘地。而邱寬群、邱泳文、邱祿焱、薛伊倢、邱鼎堅等人,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之當事人,渠等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是縱使被告對其所有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有供上述邱寬群、邱泳文、邱祿焱、薛伊倢4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或將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鼎堅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承認之表示,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自8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至是於86年7月2日簽訂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後,迄至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即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0,9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