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閔明賢被 告 吳嘉堯
吳李遷嬌劉莉卉黃雅妙梁振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90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