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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陳建國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被 告 蔡詠熙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從事

軍職,於103年5月30日與被告結婚前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臺南房地)。原告於婚後因執行部隊勤務而未能經常返家,被告於104年3月29日生育未成年兒子後,不滿原告無法經常在家分擔其照顧之責,遂一再要求原告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給予保障。原告因收入不足以購買房地而遲未應允,兩造因此屢起勃谿。嗣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又以購買房屋之事與原告爭吵,原告為求清靜,不得不在被告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將來購買房地之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其誆稱系爭本票應經法院認證才有效力,其不會對原告主張權利,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且已確定在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無積欠被告相應之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為擔保履行「其將來有能力時,願以被告名義購屋」之承諾,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㈢被告於離婚後,違反上開承諾,其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債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財產,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兩造爭執原因為原告未履行其贈與被告房地之承諾,為消弭

紛爭,原告始於被告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以履行承諾,於未履行時,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800萬元。換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為「將來以自己財產購買房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倘將來未依約贈與房地,被告可執系爭本票追索票面金額現金800萬元,即相當於原告贈與800萬元現金」之意思。原告只是將贈與標的物由「房產」變更為「本票票面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系爭本票僅為原告履行贈與義務之支付工具,須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後,由原告交付800萬元後,始能認其因履行義務而消滅贈與債務。原告既未交付8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

㈤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被告

有扶養義務。但承諾額外贈與配偶金錢,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兩造既已和解離婚,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與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兩造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權利義務已有明確約定,原告亦持續依約履行,其自無給付被告800萬元之義務,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自始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履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事實不存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給付被告800萬元之意思:

⒈原告為票據債務人,其提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原告應先就該抗辯事由盡舉證責任,被告僅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從事軍職,年薪百萬,其婚前財產有系爭房地、系爭臺

南房地,原告為避免日後可能有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其特意在結婚登記前購買系爭臺南房地,且每月有1萬5,000元租金收入,系爭房地則有每月3萬多元租金,對原告個人收入挹注頗豐。原告於婚前承語被告,其會在婚後將系爭房地半數產權過戶給被告。惟原告於兒子出生後至3歲期間,甚少支付扶養費用。嗣原告雖承諾按月支付3萬元作為被告母子之生活費用,然其經常不給或短給,讓被告甚為煩惱,遂向原告表示,原告只有放假離營才會回家,回家也僅顧自身享受,從未協助家務及照料孩子,被告投諸無數心力,卻毫無經濟保障,故其希望原告能兌現婚期承諾,將系爭房地半數產權過戶給被告,遭原告無情拒絕。被告對此十分不滿,兩人頻生爭執,原告遂於108年間改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方式履行承諾。

⒊嗣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向鈞院訴請離婚後,旋於同年8月22日

將系爭臺南房地出售給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國祥,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另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原告顯係要趕在110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前,規避系爭本票債務而脫產,其毫無誠信可言。

⒋若本件僅係擔保原告日後有能力購屋時,會致贈給被告,在

「原告有能力購屋」之時間、條件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單憑1紙3年效期、金額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如何作為擔保?況原告係於108年12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在此之前,被告已自行貸款購置房產,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無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日後有能力時再買1棟房子給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照料被告及其子之生活無虞,其有給付被告800萬元之意思,故被告對原告有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說詞前後不一:

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將來購買房地擔保

」,嗣於準備㈠狀改稱:「原因事實為贈與被告房地所有權,並簽發800萬元本票替代」;準備㈡狀自認被告主張「希望原告能夠兌現婚前之承諾,將系爭房地半數產權過戶給被告,遭原告無情拒絕。被告十分不滿,兩人頻生爭執,原告遂於108年間改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方式履行承諾,並不時宣稱被告擁有這張800萬元之本票,並非小數目」乙節為真,僅主張原因關係是「將來未依約贈與房地,則被告可行使追索權,相當於贈與800萬元」,顯然與起訴時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不一。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與被告之答辯不同,

應先由身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不論是原告主張之「擔保」原因關係,或係原告自認之「原告於108年間改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方式履行承諾,並不時宣稱被告擁有這張800萬元之本票,並非小數目」之「和解」原因關係,均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基於特定法律上之關係,兩造間非無原因關係存在。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並非擔保或贈與契約:

⒈兩造因原告不願履行過戶系爭房地之承諾,及原告經常未給

付或短給生活費而有所爭執,兩造為解決爭執,遂同意就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解決,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過戶系爭房地半數產權,亦不得再就原告於和解前積欠之生活費有所主張,被告須拋棄部分權利,與受贈人無須負擔任何義務之情形有別,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係兩造為終止爭執而和解,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與單純無償給付之贈與契約不同,自不得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

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和解所生之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成立在先,此與兩造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調解筆錄亦無被告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或免除原告本票債務之約定。原告主張,其無給付800萬元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贈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

不時宣稱:「800萬元並非小數目,就算離婚也足夠照顧被告一輩子。」,可見該贈與具有照顧被告離婚後生活無虞之道德目的。蓋於出生後,即與被告及其娘家家人同住,原告平時居住軍營,假日亦與被告分居,致被告需母兼父職。原告贈與800萬元之目的,係感念被告在原告服役期間,對家庭辛勞付出之補償,亦包含照料被告離婚後之生活,讓被告可以照顧自己及小孩,屬實踐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事後撤銷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0頁)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10年10月28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11月12日為離婚登記(本院卷第41-44頁)。

㈡原告於94年6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3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本院卷第57-63頁)。

㈢原告於結婚前亦曾購買系爭臺南房地,惟於110年8月22日售

與訴外人陳國祥,並於同年10月1日移轉登記於陳國祥名下(本院卷第75-81頁)。

㈣原告曾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

㈤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系爭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109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㈥被告於110年間執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

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卷第27-3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之原因事實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

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履行「其將來有能

力時,願以被告名義購屋」之承諾,如無法履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800萬元,即原告贈與被告800萬元。惟原告並未給付800萬元,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業已調解離婚,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與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兩造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持續依約履行,其無給付被告800萬元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無給付被告800萬之義務,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履行云云。惟查: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票據法第3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於108年10月23日由原告所簽立而交付被告,原

告固主張交付原因係擔保履行「其將來有能力時,願以被告名義購屋」之承諾,如無法履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800萬元,即原告贈與被告800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所答辯之「…故希望原告能夠兌現婚前之承諾,將系爭房地半數產權過戶給被告,遭原告無情拒絕。被告十分不滿,兩人頻生爭執,原告遂於108年改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方式履行承諾,並不時宣稱被告擁有這張800萬元之本票並非小數目,足夠照顧被告一輩子等語。

」(本院卷第134-135頁),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應為原告本允諾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嗣原告拒絕而改以贈與800萬元之方式以終止兩造間之爭執,應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惟原告嗣並未贈與被告800萬元,被告自得依兩造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履行。

⒊次查,依票據法第3條之規定,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800萬元

之金額,自應無條件支付與執票人即被告,本票之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倘以本票為支付工具,於交付本票時,即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原告既因贈與8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即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本票時並非已贈與被告800萬元,故得仍得撤銷其贈與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查,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在本院就離婚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三、聲請人同意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整,並於每月20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匯入未成年子女歸仁區農會帳戶内;上開給付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四、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五、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6頁)。揆諸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僅有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此本與系爭本票無涉,且無任何關於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記載,故原告主張已履行上揭調解內容之約定,故不再有給付被告800萬元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08年12月23日 800萬元 108年12月23日 JC190602附表二:

土 地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1萬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全部附表三:

土 地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352/10萬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