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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梁春義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睿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鑫被 告 喬澤軒機械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睿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王建鑫應連帶或被告喬澤軒機械有限公司或被告許棋森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3,4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喬澤軒機械有限公司、王建鑫應連帶或被告許棋森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13,552元,其中新台幣103,707元由被告喬澤軒機械有限公司、王建鑫、許棋森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11,1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533,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澤軒機械有限公司、王建鑫、許棋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睿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王建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建鑫自民國107年10月間,以其被告睿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鑫公司)需要金錢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少新台幣(下同)493萬元(原證2),之後因被告睿鑫公司實在營運不善,欲另起爐灶,再與其表弟即被告許棋森成立喬澤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喬澤軒公司),由負責人即被告許棋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借款人)繼續借款,原告並於108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喬澤軒公司帳戶(原證4),二人包含原告現金交付之借款,達11,533,450元。嗣後原告獲悉被告王建鑫名下似無財產,且已將被告睿鑫公司財產全數脫產至被告喬澤軒公司,故被告王建鑫、許棋森二人於109年3月時出具確認書(原證5,下稱系爭確認書)表示被告喬澤軒公司兼負責人許棋森將概括共同承受被告睿鑫公司兼負責人王建鑫所有債務,並簽發4紙支票供擔保(原證6),惟在支票提示期限將屆時卻又央求不要提示以免跳票,之後再還款,卻未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發存證信函(原證7)通知被告二人清償時,被告二人復再於109年10月7日確認同意書承諾(原證8,下稱系爭確認同意書)先還款100萬元,並在同年12月底前再還款100萬元,之後每月還款15萬元,若違反承諾認由原告處置等語,然今又藉故推託,甚至要求再借錢周轉,全無依約清償之意思。是原告認雖被告喬澤軒公司兼負責人許棋森應負票據責任甚明,然本件主要借款之人為被告王建鑫,且被告王建鑫在109年10月7日確認同意書係稱自己為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給付票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鑫公司、王建鑫、喬澤軒公司、許棋森連帶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睿鑫公司、喬澤軒公司、王建鑫、許棋森應連帶給付

原告11,533,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睿鑫公司、王建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喬澤軒公司、許棋森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許棋森並以:被告王建鑫是其表哥,為喬澤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許棋森只是掛名負責人,負責簽名,平日在喬澤軒公司擔任技術員,是車床的操作員,一個月薪水35,000元。許棋森只知道被告王建鑫有跟梁春義借錢要買公司的材料,實際上借款多少並不知道。原證6之四紙支票被告許棋森並非發票人,印章都是由被告喬澤軒公司保管,若有票款需要支付,都是被告王建鑫跟會計在處理,被告王建鑫用印。109年3月30日系爭確認書、109年10月7日系爭確認同意書都是被告王建鑫以命令、很兇的語氣強迫所簽,並不知道確認書之意思。被告王建鑫並沒有說要對被告許棋森不利,只是說會負責,被告許棋森已經對被告王建鑫提告了。簽立時就只有被告許棋森、王建鑫兩人在場,原告、見證人並不在場,梁春義尚未蓋指印。被告許棋森只有簽名、蓋指印,印章是被告王建鑫所刻。原證8確認同意書上面的許棋森、指印是被告許棋森簽的、蓋的。在簽名蓋印時不知道借款金額多少,我不承認此份確認同意書,因為我是被強迫的,我要撤銷該確認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款10,533,45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睿鑫公司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

支票、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睿鑫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鑫公司給付借款10,533,4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建鑫亦為借款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王建鑫亦為借款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若被告王建鑫亦為借款人,則被告王建鑫則無須於系爭確認同意書上再記載為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鑫返還借款10,533,45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建鑫為被告睿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睿鑫公司,負連帶責任。經查: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確認同意書(見簡易庭卷第45

頁)為證;被告王建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查被告王建鑫於109年10月7日簽署系爭確認同意書,依系爭確認同意書記載:「兹喬澤軒公司負責人許棋森及王建鑫,兩人同意在109年11月02日前,先還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在同年12月底前,再還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事後每月還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直到借款還清為止,放款人梁春義全免利息計,若許棋森及王建鑫違反承諾時,任由梁春義先生,任其處置,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喬澤軒公司負責人:許棋森。連帶保證人:王建鑫。放款人:梁春義。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等語。依系爭確認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王建鑫就被告睿鑫公司所欠之借款,既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睿鑫公司之借款10,533,450元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喬澤軒公司、許棋森併存的債務承擔部分:

⑴按所謂債務承擔係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

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而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原有之債之關係並未變更,由新債務人承擔與債務人同一內容之債務,為債權擔保責任之財產即可因而擴張。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參加債務人於債權人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負擔與原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但因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故應解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

⑵原告主張被告喬澤軒公司、許棋森均為被告睿鑫公司借款

10,533,450元之併存債務承擔人,並提出109年3月30日系爭確認書一紙為證(見簡易庭卷第35頁)。經查,依原告提年之系爭確認書記載:「茲睿鑫公司負責人王建鑫簡稱(甲方),喬澤軒機械公司負責人許棋森簡稱乙方,今甲方將所有工作母機及生財工具儀器移轉給乙方使用,並將甲方所有民間週轉用借款順移給乙方,乙方槪括承受甲方所有債權債務,償還義務,乙方確認甲方所有借貸無誤,並負起轉借貸責任,恐口無憑,兹今確認簽下此據,以茲證明,若有違背合約,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爲訴訟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甲方睿鑫公司王建鑫。乙方:喬澤軒公司許旗森(『旗』應係『棋』之誤載)統一編號:00000000。見證人:梁春義、鄭朝雄。」等語。依系爭確認書僅蓋有喬澤軒公司大、小章,而確認書末,乙方亦記載喬澤軒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編號,可知系爭確認書為被告喬澤軒公司承諾承擔睿鑫公司之債務,而被告許棋森並未加入債務人。再由系爭確認書上並未記載被告睿鑫公司免責,且睿鑫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1,533,450元之支票仍在原告持有之中(見簡易庭卷第37、39頁),益證上開確認書僅係由喬澤軒公司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睿鑫公司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二人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⑷又查被告喬澤軒公司承擔被告睿鑫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10,533,450元,已如前述。被告王建鑫於109年10月7日簽署系爭確認同意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另邀被告許棋森加入還款,並約定「直到借款還清為止,放款人梁春義全免利息計,若『許棋森及王建鑫』違反承諾時,任由梁春義先生,任其處置,決無異議」等語,足見,被告許棋森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喬澤軒公司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二人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⑸至於被告許棋森辯稱係遭被告王建鑫脅迫而簽立系爭確認

書、確認同意書,乃撤銷系爭確認書、確認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脅迫,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之人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其遭被告王建鑫脅迫而簽立系爭確認書、確認同意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許棋森就受被告王建鑫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許棋森自承:被告王建鑫並沒有說要對其不利,且表明說會負責,只是語氣較兇。被告許棋森為72年間出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一紙可按,簽立於系爭確認書、確認同意書時,已近40歲;而系爭確認書、確認同意書之內容,記載須承擔債務,亦十分淺白,自可明瞭其意。若非其同意,尚難怎能因其表哥王建鑫語氣較兇,即簽立系爭確認書、確認同意書。此外,被告許棋森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款項10,533,450元部分,對於被告睿

鑫公司依消費借貸款返還求權、對被告王建鑫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睿鑫公司、王建鑫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對於被告喬澤軒公司、被告許棋森依併存債務承擔,請求其二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借款1,000,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睿

鑫公司、喬澤軒公司、王建鑫之間,被告許棋森為承擔債務人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壹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見簡易庭卷第33頁)為證,且被告喬澤軒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除被告喬澤軒公司外,被告睿鑫公司、王建鑫

亦為借款人云云。惟查,依上開存款憑條所示,此筆借款係存入「喬澤軒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睿鑫公司、王建鑫,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睿鑫公司、王建鑫有與被告喬澤軒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被告許棋森、王建鑫依109年10月7日之確認同意書,併

存承擔、連帶保證被告喬澤軒公司之1,000,000 元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借款1,000,000元部分,對於被告喬澤軒公司依消費借貸款返還求權、對被告王建鑫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對於被告許棋森依併存債務承擔,請求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喬澤軒公司有簽發如原證6所示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15,533,450元,應就票面金額全部負票據責任;另被告許棋森於支票號碼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0○紙支票上再蓋一次私章,應可認為係共同發票,同負該3紙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四紙等件為證(見簡易

庭卷第37、39頁),而被告喬澤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被告許棋森亦為共同發票人云云,然查,被告許棋森係基於喬澤軒負責人名義而用印,並非基於個人名義,此由許棋森加蓋印文是在金額欄位可知,原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自無可採。而原告雖未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90頁),惟上開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9年5月20日,被告喬澤軒公司之負責人許棋森及王建鑫於109年10月7日簽署系爭確認同意書承擔及連帶保證喬澤軒公司之債務,顯然上開支票確有屆期無法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喬澤軒公司給付票款11,533,45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本件借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清償,惟被告未清償,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4紙(見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按,則被告均應自110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云云,惟上開原證6所示之支票,原告自承沒有向銀行付款提示(見本院卷第90頁),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自無從依票據第133條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鑫公司、王建鑫應連帶或被告喬澤軒公司或被告許棋森各應給付原告10,533,45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喬澤軒公司、王建鑫應連帶或被告許棋森各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