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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林町泳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宋雅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訴外人連國財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惟因原告尚有負債,遂以原告女友邱素絹之孫女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借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繳納貸款。

㈡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至今,並持有買賣契約公、私契

、臺灣銀行貸款之放款借據暨本息繳交告知單、房地契稅繳款書、增值稅繳款書、火險地震險保費繳款單、110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貸款繳款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為維陽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自104年起將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雅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支票)合計1,356萬8,987元,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並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116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系爭房地之簽約款125萬元、144萬元均係原告借用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匯款、110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貸款及109年6月2日之貸款10萬元,亦為原告所繳納;另以邱素絹名義匯款至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金額,均係邱素絹代理原告匯款用以繳納貸款,邱素絹本身領取中低收入補助且無資產,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故借名登記關係不可能存在於被告與邱素絹之間。

㈢原告於110年8月間,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

,惟被告拒絕返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登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與外婆邱素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原告無關,且被告係將系爭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交付邱素絹使用,原告係於邱素絹發生車禍(110年9月)後,擅自占有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並繳納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期間之系爭房地貸款,用以捏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無理由。又原告從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邱素絹之孫女,並於104年7月16日以邱素絹為代理人

與訴外人連國財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北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開資料詳如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所示。

㈡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公司)貸款346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並簽立放款借據,上開資料如原證3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即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所示。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

內,另於111年1月3日、同月11日各匯款1萬6,000元、1萬6,000元,111年3月2日、同月29日各匯款1萬7,000元、1萬7,000元至該帳戶內。原告另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116萬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查被告為邱素絹之孫女,於104年7月16日以邱素絹為代理人與訴外人連國財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北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嗣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訴外人臺銀公司貸款346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並簽立放款借據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北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履約保證申請書、放款借據、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第37至40頁、第81至95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由邱素絹代理被告名義與訴外人連國財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向臺銀公司辦理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即堪可採。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因其尚有負債,遂以其女友邱素絹之孫女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借名登記係存在其與訴外人邱素絹之間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邱素絹自101年11月起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

格,並開始每月領取津貼(101年11月時領取之津貼金額為7,200元),且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年齡已逾68歲(邱素絹為36年1月出生),依邱素絹之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或其他財產等情,此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1年7月7日南仁所社字第1110477299號函及上開投保、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外放之職權調閱資料卷)附卷可查,被告雖不爭執上情,並抗辯系爭房地係邱素絹借其名義登記一語,惟觀其所辯邱素絹應為借名及出資者,而依上開證據所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時,邱素絹未見有任何工作收入或資產可支付買賣價款,被告亦未提出邱素絹於斯時另有其他收入或財力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邱素絹有購買並繳納後續貸款金額之能力,則原告依此質疑邱素絹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邱素絹未向被告借名登記一事,尚非全然無憑。

⑵查,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有頻繁金融卡提領、現金存入、轉

帳支出及外埠代收等紀錄,而該帳戶「外埠代收」係訴外人捷雅公司簽發支票予維陽工程行,再由維陽工程行提示兌現至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7月8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121號函檢附之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11年10月4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3080號函檢附之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195至220頁、第305至387頁)在卷可考,且證人即曾於捷雅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之許智凱到庭具結證稱:捷雅公司與維陽工程行有生意上往來,當時與維陽工程行接觸之人為林町泳(即本件原告);這些票據(即捷雅公司簽發與維陽工程行之支票)是捷雅公司開的;林町泳是維陽工程行的老闆,有工作就找他;邱浻隆在維陽工程行工作,他是林町泳僱請的師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此與證人即於維陽工程行擔任會計之顏秀婷證述:維陽工程行與捷雅公司有生意上往來,維陽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邱浻隆,但實際上經營者為林町泳(即本件原告),邱浻隆是林町泳的員工;因為林町泳信用有瑕疵,所以才會登記在邱浻隆名下(指維陽工程行);我們(指維陽工程行)收到捷雅公司的票都是進到宋雅柔的合作金庫帳戶內,因為我們有請捷雅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相符,故綜合上情及參酌系爭合庫帳戶提領、轉帳、支票提示兌現之次數甚多,金流狀況與一般民眾僅利用帳戶存提款之情形不同、維陽工程行係原告借用訴外人邱浻隆(邱素絹係邱浻隆之姑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合庫帳戶乃提供與原告作為維陽工程行收款、提領支付之用,並非如被告抗辯係提供與邱素絹使用,故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經營維陽工程行收入所得,並非邱素絹所有之事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憑取。

⑶次查,系爭房地約定買方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各期價金,應

存入「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乙節,此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本院卷一第31頁)自明,而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之「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3日」,分別提領125萬元、144萬元轉匯至上開履約專戶一事,亦有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10月21日合金東台南存字第1110000201號函檢附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97、393至401頁)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認定系爭合庫帳戶款項應為原告經營維陽工程行收入所得,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匯款給付之事實,足堪認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上開金額,核與邱素絹無關,應為原告所支付之事實為真正。

⑷再查證人顏秀婷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該是由宋雅柔

合作金庫的帳戶出去的;我每個月在寫提款單時,知道有筆錢會匯到宋雅柔另外一個帳戶,這個帳戶是給邱素絹作為家用、生活費,她會從這個帳戶匯款到房貸裡面。這筆錢是包含每個月要支付貸款的錢;邱素絹會跟我說這個月要繳納房貸、保險之類的,所以要提領多少錢都是邱素絹跟我說,我再開提款單;匯款給邱素絹的錢「部分」是繳納系爭房地的房貸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2、23頁),再參以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原告經營維陽工程行所得,該帳戶轉帳支出、提領情形頻繁,及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1萬7,000元、111年1月3日、同月11日各匯款1萬6,000元、1萬6,000元、111年3月2日、同月29日各匯款1萬7,000元、1萬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內,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等情形,並審酌邱素絹難認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乙節予以論斷,堪可推認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後每月應按期繳納之貸款,係自借用之系爭合庫帳戶內匯款或轉帳或由邱素絹提領款項予以支付之事實為可採。

⑸復查原告與邱素絹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一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貴芬亦到庭證述:聽過母親(邱素絹)說兩個人(指邱素絹與本件原告)有住在一起,我猜想就是男女朋友關係一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明確,由此可見被告應就其外婆邱素絹與原告為共同居住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乙事,應當有所知悉。又證人即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之陳佳鑫到庭結稱:系爭房地當時是林町泳接洽買受,當初我們談成指名要登記在她(被告)名下,因為她(被告)符合首購的條件,比較好貸款,他們當初有提到這個原因(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因為她(被告)比較年輕,貸款年限比較長,又是首購,但是據我所知錢是林町泳跟邱素絹出的,因林町泳有在經營公司,我知道金錢都是由公司支出;有先徵詢宋雅柔的同意,因為他們也算是親屬關係;簽定買賣契約時,有說要登記給宋雅柔,資料都是他們主動提供的;她(被告)自己也知道(指借名登記一事),因為錢不是從宋雅柔帳戶出來。我知道錢是從林町泳公司帳戶出來等語詳實(本院卷一第160至165頁)。因該證人為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人員,與兩造及邱素絹間並無任何親屬及利害關係存在,該證人亦證述較早認識被告家人,且為隔壁鄰居,顯然與被告家人較為熟識,應無刻意迴護或偏袒原告而為上開之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之情,應屬客觀可採。另證人顏秀婷證稱:因為林町泳信用有瑕疵,買房子沒有辦法貸款,才會經由邱素絹的關係,她(邱素絹)算介紹人,登記於宋雅柔名下;林町泳會跟宋雅柔借名,就是由邱素絹牽線;在借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指被告同意借名給原告一事),但在林町泳說要把房子拿回來時,我有聽過宋雅柔說過當初借名字給林町泳因為怎樣怎樣;我有聽邱素絹說過(指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一事),因為邱素絹一段時間就會來看我的小孩,來的時候就會聊家裡的事情等情綦詳(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雖上開證人曾在維陽工程行工作,惟維陽工程行業已結束營業,該證人與原告間現無僱傭之工作上利害關係,且其自承被告的母親張貴芬係其前夫的姐姐,與被告及其家人間應較熟識,並曾有姻親關係,難認其有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故其上開證述,亦可作為推認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事實之證據。基此,本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間雖無親屬或血緣關係,惟因原告與被告之外婆邱素絹為男女朋友,並為被告所知悉,而原告囿於信用瑕疵、貸款限制及年齡等因素,難可以本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向銀行抵押借貸,遂透過邱素絹傳遞購買系爭房地及欲借其名義登記之訊息與被告,被告應於知悉及應允之下,方提供其個人資料及配合辦理抵押貸款、銀行對保等程序,堪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未直接聯絡或接觸,無從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惟契約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兩人必須有直接接觸或聯絡為其必要,被告藉由邱素絹傳送而知悉原告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其同意,亦可推認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如上述,邱素絹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係由原告自被告申設之系爭合庫帳戶予以提領匯款,而該帳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一第197至220頁),被告早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提供予原告使用,被告對於邱素絹之經濟狀況及邱素絹與原告間之親密關係,難可謂為不知,是其於知悉上開情形下,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提出相關個人資料及配合過戶登記、設定抵押權等程序,客觀上堪可推認與原告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之詞,委屬無稽,並無可採。

⑹基上各情,原告與邱素絹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邱素絹與被

告具有血緣之相當信賴關係,藉由邱素絹傳遞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並為被告知悉後提供個人資料、配合抵押權設定借貸及對保程序,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就借名登記一事已達成合意,且被告申請之系爭合庫帳戶係提供與原告作為經營維陽工程行收款、支付之用,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邱素絹工作收入所得,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第二期款及後續款項辦理抵押貸款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可得認定由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匯款、轉匯而支出,實際出資及負擔貸款之人應為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尚非無憑,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其係與邱素絹成立借名登記一事,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登記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應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此於不動產之情形,「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原告表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該繕本已於110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告終止,原告據此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登記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而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