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王大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被 告 施治明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2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2,500 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 月19日以91年度促字第39727 號給付借款事件核准,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遂於91年7 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其後被告於110 年間向本院具狀陳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9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則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之訴訟結果自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即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2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