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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戴芃榆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蔡子豪

王雅儷黃國書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陳逸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如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6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1,408)及其上同段2622、33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王雅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被告蔡子豪、陳逸瑩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被告陳逸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子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子豪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45,000元,上開本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蔡子豪之債權人。嗣原告查詢被告蔡子豪財產始知悉被告蔡子豪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8)及其上同段2622、33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星鑽段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雅儷;將附表編號4不動產(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以109年10月15日信託為原因於109年10月21日登記為被告陳逸瑩所有,被告蔡子豪已無其他財產足以供強制執行或清償原告上開債權,被告蔡子豪與王雅儷、陳逸瑩之上開信託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子豪與王雅儷、陳逸瑩間就星鑽房地及系爭40地號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蔡子豪與黃國書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均係在被告蔡子豪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後,且密集於109年設定,顯然係為妨害原告就星鑽段房地取償所為之法律行為,上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已屆期,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被告蔡子豪、黃國書如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應就債權債務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主張之借貸債權及相關證據資料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常情不符,無從證明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應不存在,是原告得代位被告蔡子豪訴請被告黃國書塗銷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附表編號4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在被告蔡子豪積欠原告系爭本

票債務後,且被告陳逸瑩與訴外人嚴家祥另對原告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附表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蔡子豪與陳逸瑩間是否有金錢交付,不無疑義,倘被告蔡子豪與陳逸瑩主張附表編號4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蔡子豪與陳逸瑩負舉證責任。又附表編號4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惟附表編號4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蔡子豪與陳逸瑩妨害原告就系爭40地號土地取償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蔡子豪與陳逸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供附表編號4抵押權從屬、擔保,附表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告亦得代位被告蔡子豪訴請塗銷附表編號4抵押權設定登記。㈣並聲明:

⒈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就星鑽段房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雅儷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8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黃國書間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黃國書間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王雅儷與被告黃國書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被告黃國書應塗銷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⒎被告蔡子豪、陳逸瑩間就系爭4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所

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⒏被告陳逸瑩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⒐確認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陳逸瑩間就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於10

9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⒑被告陳逸瑩應塗銷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子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書

狀答辯狀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蔡子豪認為與事實不符,已有提出抗告狀,雖於109年9月15日確定,惟被告蔡子豪所有星鑽段房地原本即有第三人設定抵押債權,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因被告王雅儷及其合夥人黃國書以1,200萬元代償被告蔡子豪之民間借貸,被告蔡子豪才將星鑽段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上開借貸契約有經公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725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蔡子豪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時,曾口頭表示繳納利息遲延時,願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債權人。嗣訴外人陳麗霞聲請強制執行星鑽段房地,星鑽段房地遭查封,被告黃國書及王雅儷出資代償被告蔡子豪積欠陳麗霞之債務,並與被告蔡子豪簽立協議書,除確認被告蔡子豪就1,200萬元欠款尚有96萬元利息未清償外,並約定設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及將星讚段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王雅儷所有。星鑽段房地係於109年8月24日信託登記移轉為被告王雅儷所有,系爭本票裁定則係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後於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被告王雅儷,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雅儷、黃國書則答辯:

⒈被告蔡子豪因積欠訴外人黃雅秀債務,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

黃雅秀,被告蔡子豪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8年12月27日與被告黃國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黃國書借款1,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另計,被告蔡子豪與黃國書就利息部分係約定每月24萬元,金錢消費借款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725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嗣星鑽段房地設定附表編號1、2抵押權,被告黃國書於109年1月6日將其中750萬元匯入黃雅秀指定帳戶清償債務,剩餘450萬元則於109年1月8日自被告王雅儷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代被告黃國書匯入被告蔡子豪指定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詎事後星鑽段房地遭陳麗霞聲請法院查封在案,被告蔡子豪為避免星鑽段房地遭拍賣再向被告黃國書借款70萬元以清償其對陳麗霞之債務,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黃國書乃於109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除確認被告蔡子豪就前揭1,200萬元債務尚有96萬元利息未清償外,因附表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不足額,復設定附表編號3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蔡子豪並同意將星鑽段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王雅儷名下,若日後無法清償債務時,委由被告王雅儷代為出售星鑽段房地以清償債務。是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1、2、3抵押權確均有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黃國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⒉被告蔡子豪向被告黃國書借款1,200萬元,除代被告蔡子豪清

償750萬元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外,剩餘借款450萬元及被告蔡子豪另向被告黃國書借得之70萬元已匯入被告蔡子豪指定帳戶,且被告蔡子豪除星鑽段房地外,尚有系爭40地號土地,則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被告王雅儷時,未陷於無資力,縱致被告蔡子豪財產減少,該信託行為仍不得撤銷。又星鑽段房地已有設定予玉山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622萬元及附表編號1、2、3抵押權,倘被告蔡子豪無力清償債務致星鑽段房地遭變賣,應由玉山銀行及被告黃國書優先受償,而星鑽段房地市價僅約1,000萬元,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後,顯無餘額清償被告蔡子豪對原告之普通債權,是縱撤銷被告蔡子豪與王雅儷間就星鑽段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仍無益於原告對被告蔡子豪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受償,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子豪與王雅儷就星鑽段房地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欠缺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陳逸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子豪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5號民

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票款債權金額合計3,845,000元。上開本票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補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㈡被告蔡子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分之653、10,000分之755,同段2622、3379建號建物,以109年8月12日信託為原因於109年8月24日登記為被告王雅儷所有。(訴字卷第4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㈢星鑽段房地上設定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玉山銀

行,債權總金額2,622萬元。另被告蔡子豪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另有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書、陳逸瑩。

㈣被告蔡子豪將系爭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以109

年10月15日信託為原因於109年10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逸瑩所有。(訴字卷弟107頁至第119頁)㈤被告黃國書與被告蔡子豪於108年12月27日有簽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契約内容詳如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725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㈥被告王雅儷於109年1月6日有匯款100萬元至黃雅秀中國信託

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匯款650萬元至黃雅秀板信台南分行之帳戶,匯款單上均有記載黃國書代墊款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㈦被告王雅儷於109年1月8日有匯款450萬元至被告蔡子豪之合

庫南興分行帳戶,匯款單有記載附言代墊款(黃國書)。(本院卷第109頁)㈧被告黃國書、蔡子豪、王雅儷於109年8月11日有簽立如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㈨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取款憑條存根聯之真正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第245頁)㈩被告蔡子豪所有星鑽段19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8/10000

)、同段2624、2622建號建物於108年7月24日有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黃雅秀,該信託登記已於109年1月7日塗銷。(訴字卷第27頁至32頁、第135頁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蔡子豪名下僅有1994年份、2001年份之汽車各一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雅儷部分:

⒈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儷之信

託行為,是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⒉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之信

託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不動產有無該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就上開抵押權被告黃國書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訴請被告黃國書、王雅儷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子豪有3,845,000元之本票債權,而被告蔡子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被告黃國書、陳逸瑩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求償之結果,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即得以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無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2、3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被告黃國書應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各

有登記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是審酌上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黃國書於各編號抵押權確定日時對債務人即被告蔡子豪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認定。

⒉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2、3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

債權存在,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蔡子豪、黃國書陳稱就附表編號1、2設定抵押權之過程

,乃係因被告蔡子豪有積欠訴外人黃雅秀債務,並有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訴外人黃雅秀,被告蔡子豪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8年12月27日與被告黃國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黃國書借款1,2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另約定由被告蔡子豪提供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書作為上開借貸債權之擔保,被告黃國書已依約交付借款1,200萬元給被告蔡子豪,被告蔡子豪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始設定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蔡子豪、黃國書分別提出公證書正本、被告蔡子豪與黃國書於108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匯款單等書證為證,原告對上開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自堪採為認定之依據,而經核上開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與被告上開所陳亦均相符,自堪認被告黃國書與被告蔡子豪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及被告蔡子豪亦係因上開借貸關係而同意提供設定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書,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書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書有

交付借款予被告蔡子豪,故被告黃國書與被告蔡子豪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黃國書確有委託合夥人即被告王雅儷於109年1月8日匯款450萬元予被告蔡子豪收受,此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附於本院卷第109頁可憑,又被告蔡子豪所有星鑽段房地原確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雅秀,而於被告王雅儷代被告黃國書於109年1月6日匯款750萬元予黃雅秀後之翌日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亦有星鑽段房地異動索引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黃國書所簽立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相符,並經證人黃雅秀到庭結證稱:伊是因為透過郭馨文代書有借款給他人才有辦理土地信託登記,都是郭代書處理的,伊主要是想要利息收入,伊有出資一筆錢借款給他人收利息,中間過程都是請郭代書處理,伊有借出700萬元左右,郭代書說有請借款人設定信託給伊,後來109年1月間借款人有還錢,伊在存摺上看到由王雅儷分別匯款一筆600多萬元、一筆100萬元,這是伊借錢出去,人家還錢回來,是郭代書有通知伊等語明確,與被告黃國書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亦相符,而原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黃雅秀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子豪有向證人黃雅秀借款,惟依證人黃雅秀上開證詞可知黃雅秀係因出借款項始在星鑽段房地取得信託登記,則衡情應係被告蔡子豪有取得借款始提供其所有之星鑽段房地供設定始符情理,再參酌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及被告王雅儷匯款時間、上開原信託登記塗銷時間點及證人黃雅秀上開證詞內容互核以觀,被告黃國書陳稱係以清償原設定予證人黃雅秀之借款作為交付被告蔡子豪之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未提出其他反證,僅空言質疑,自無可取,是被告黃國書主張有與被告蔡子豪成立1,200萬元之借貸契約屬附表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有據。

④綜參被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匯款資料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堪認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1、2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1,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可認定,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主張上開債權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對被告蔡子豪尚有何其他債權,故認被告黃國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200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而附表編號1所設定之抵押權已超過上開金額,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⑤又被告蔡子豪、黃國書就附表編號3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主張係

因被告蔡子豪所有星鑽段房地遭訴外人陳麗霞聲請法院查封,被告蔡子豪為避免星鑽段房地遭拍賣再向被告黃國書借款70萬元清償對陳麗霞之債務,並於109年8月11日再簽立協議書,由被告蔡子豪再追加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之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聲請證人即上開協議書內所載之薛宇晨地政士之助理陳秀雯到庭證述: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戶名偉諾地政事務所自第一商業銀行取款70萬元之取款憑條,當天會計有拿70萬元給伊,因為要至臺南撤銷蔡子豪的強制執行案件,當天是和蔡子豪會合後至臺南地院良股當場給付70萬元給債權人,然後辦理撤銷查封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債權人陳麗霞執行債務人蔡子豪不動產強制執行卷核屬相符,應可認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黃國書於109年8月11日確有再成立70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黃國書並已有以代償陳麗霞債務70萬元交付借款予被告蔡子豪之事實,則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即有7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另觀之協議書第3條確另有記載確認被告蔡子豪有積欠被告黃國書96萬元之利息債務,原告雖質疑上開債務金額,惟被告蔡子豪確有向被告黃國書借款1,20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確有記載利息另計,而被告蔡子豪依此設定予被告黃國書之抵押權亦有記載利息百分之20,是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確認乙方即被告蔡子豪自109年5月起至上開協議書109年8月11日簽立止有積欠4個月利息96萬元,以上開1,200萬元借款及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應屬相符,再參酌附表編號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約定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經公證書公證之各類債權債務、借款債務等,有編號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憑,是上開借款及利息債務確均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可認定。惟被告就附表編號3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主張上開債權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對被告蔡子豪尚有何其他債權,故認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3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上開166萬元(即70萬元+96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原告訴請被告黃國書應將附表編號1、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②查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

1,200萬元及166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蔡子豪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則抵押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子豪本即無權訴請被告黃國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提起上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書塗銷附表編號1、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被告陳逸瑩塗銷附表編號4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附表編號4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9年10月14日,有卷附系爭4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是於前開期日屆至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無前開法文之各款事由,尚未歸於確定,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而已確定不再發生之事由,徒空言主張已確定不再發生云云,自無可採。而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在該抵押權權存續期間,只要抵押人對抵押權設定人有由兩造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存在,即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所登記擔保債權額僅為供擔保之最高額,並非實際已發生,或確定不再消滅或增加之債權,是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屆至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4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其依抵押權從屬性而請求被告陳逸瑩塗銷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登記,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起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蔡子豪及陳逸瑩

就系爭40地號土地、被告蔡子豪及王雅儷就星鑽段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逸瑩塗銷系爭4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21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及被告王雅儷塗銷星鑽段房地於109年8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部分:

⒈信託法第6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 條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 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星鑽段房地信託訴訟,並於110年1月13日追加訴請撤銷系爭40地號土地信託訴訟,而上開信託登記係分別於109 年8月24日、同年10月21日辦竣登記,故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⒊查原告對被告蔡子豪有3,845,000元之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蔡子豪辦理星鑽段房地信託予被告王雅儷、辦理系爭4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逸瑩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此,被告蔡子豪將其名下之星鑽段房地及系爭40地號土地信託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雅儷、陳逸瑩,其責任財產顯然已積極減少,且致原告不得就上開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償,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⒋被告王雅儷雖抗辯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辦理信託時,尚

有系爭40地號土地,且星鑽段房地上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原告亦無從自星鑽段房地求償云云,然被告蔡子豪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本有權自被告蔡子豪之任何財產求償,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雅儷即屬將責任財產減少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況被告蔡子豪於辦理上開信託時固尚有系爭40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係共有,被告蔡子豪僅有應有部分54分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亦僅10餘萬元,自不足供清償原告上開債權,至星鑽段房地固有抵押權登記,惟其拍賣或出售價格是否不足供清償抵押債權,亦尚屬未定,被告王雅儷以此抗辯原告無聲請撤銷之實益云云,要無可採。

⒌基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星鑽段房

地及系爭40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儷應將星鑽段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逸瑩應將系爭4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第6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1、2、3抵押權,對被告蔡子豪確有1,200萬元及166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2、3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上開債權額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蔡子豪與王雅儷、陳逸瑩間就星鑽段房地、系爭4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雅儷、陳逸瑩塗銷上開不動產因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 利 範 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5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普跨(歸仁台南)字第00006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月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國書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4月2日 8.清償日期:民國109年4月3日 9.利息(率):百分之20(年息)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参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12.設定義務人:蔡子豪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5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普跨(歸仁台南)字第00007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月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國書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8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4月2日 8.清償日期:民國109年4月3日 9.利息(率):百分之20(年息)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参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12.設定義務人:蔡子豪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5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普字第10592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9年9月2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國書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11月1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年息20% 11.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 12.設定義務人:王雅儷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4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普跨(永康新化)字第00918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逸瑩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9年10月14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9.利息(率):依照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