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豐橋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進家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蔡常勝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池貝落地鎕床壹台及牧野交換盤壹台(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分別交付發票日108年6月19日50萬元、108年7月16日550萬元、108年10月21日100萬元共3張支票予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於簽約前表示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可為原告介紹客戶、操作機器師傅,及提供技術指導,系爭機器每月營收約60萬元,約3年可回收成本。詎料,108年9月16日系爭機器運抵原告工廠後,即因原點復歸無法改善、不能高速切割、加工精密度不足,及軸承無法承受重壓等瑕疵,而不能進行生產、精密加工,原告不得已將訂單委外加工始能交貨予客戶,致成本增加無法賺取利潤。
2.被告為修復系爭機器,曾委託台北電控廠商楊偉立、台中電控廠商群凯公司及台中機台廠商金吉興公司進行修繕,然仍無法解決問題,由108年9月至109年5月系爭機器均無法修復完成,109年5月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原告因系爭機器無法使用,於109年6月2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退還700萬元。
3.108年9月16日系爭機器運抵原告工廠後,經試機即已無法正常運作生產,由被告推薦而受原告聘僱為副理之員工馬樹仁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置放於被告工廠多年,不曾運轉等語,馬樹仁見系爭機器無法操作接單生產,已於109年3月自請離職。系爭機器於出售前即存有無法修復致難以使用之嚴重瑕疵,不具備預定之效用,亦不具備被告承諾之效用。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700萬元。
㈡關於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為拆卸、搬運及修復系爭機器,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又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67萬元,原告因而交付108年9月11日70萬元、109年3月1日40萬元、15萬元、109年3月20日12萬元支票予被告,嗣後被告仍無法將系爭機器修復完好,自109年5月份起不再理會。原告於109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137萬元借款,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依契約約定拆卸、搬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依被告所提費用明細,拆卸、搬運費用為355,470元,縱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減該部分費用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借款金額1,014,53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機器於出售前幾年仍有繼續使用生產營業,被告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59號案件偵查中,已檢附近年發票開立統計表及出售前尚有使用系爭機器生產之照片,被告出售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時,並無無法修復致難以使用之瑕疵。縱認系爭機器無自動換刀功能,僅係機器選配而非必備功能,況系爭機器是將近20年前出產,原本即未選配自動換刀功能,並非瑕疵。
㈡原告交付108年9月11日面額70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搬運組
裝拆裝人員費用,原告交付109年3月1日40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電控軟體訂金,原告交付109年3月1日15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硬體訂金,原告交付109年3月20日12萬元支票,係用以修復廠登用機台,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並非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6月I9日與被告簽訂原證一之機械買賣協定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7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池貝落地鎕床1台與牧野交換盤1台。
㈡原告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00萬元,而交付原證二之3張支票予被告,該3張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並兌領全部票款。
㈢原告友交付原證六之4張面額合計13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該4張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並兌領全部票款。
㈣原告曾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精準度不夠之現象。
㈤原告於109年6月2日以台南東門郵局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退還買賣價金700萬元及返還借款137萬元。
㈥被告收到上開㈣存證信函後,以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七之訊息、
費用明細、契約書予原告,其中費用明細關於機台拆裝搬運費用共355,470元,機台維修費用共244,100元。
㈦原告於108年6月間開始籌備設立,正式核准設立日期為108年
7月16日,以機械設備及其他相關製品之製造加工為業。原告所在廠房土地為實際負責人邱素蘭所有,108年6月以前該廠房及土地係出租予他人經營公司。
㈧系爭機器於108年9月由被告運抵原告廠房後,因須施作相關
硬體設施,經安裝完成,於109年3月間由被告介紹之師傅進行測試時,發現系爭機器至少有精準度不足之現象,無法達成代工業務之操作,原告因而將被告所介紹之代工工作轉發包至其他廠商代工,再由被告委託台中等數家廠商前來修護,後來系爭機器仍有精準度不足現象無法完成代工之業務。㈨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協助介紹客戶,並向原告表示評估系爭機器每月產值約6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不能生產代工,主張解除契約,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出賣前,存有無法修復致難以使用之瑕疵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確於交付時存有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9日簽立機械買賣協定合約書,原告以700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牧野交換盤、池貝落地鎕床各1台,原告已依買賣契約給付7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第25至35頁;下稱補字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表示可為原告介紹客戶及操作系爭機器之師傅,二年可回收成本,但系爭機器有無法改善原點復歸、不能高速切割、軸承無法承受重壓、加工精密度不足之瑕疵,致原告需將代工接單另再委外加工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委外加工名單等件,並引用證人黃耀南、東志平等人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牧野交換盤部分:
⑴證人黃耀南到庭結證稱:109年3月到原告處工作約1個月,主
要負責寫程式、校正機台及操作機台等工作,工作期間主要是操作過牧野交換盤。牧野交換盤基本上是臥式四軸的CNC機台,可做小件的工件,工件不止可做一面,下面有交換盤可旋轉360度,等於四個面的動作,操作速度與一般機台比較差不多,可以高速切割,任職期間操作牧野交換盤基本上沒有問題,也沒有委外廠商進來維修,機台也能生產,至離職前一週,因為沒有客戶訂單,所以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8頁)。另證人東志平亦到庭結證稱:牧野交換盤是完全的電腦機械,機械功能沒有使用上困難,也沒有不能高速切割、精準度不足、承軸無法承受重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證牧野交換盤並無原告主張無法改善原點復歸、不能高速切割、軸承無法承受重壓、加工精密度不足之瑕疵存在。
⑵至於,證人東志平雖另證述,牧野交換盤有兩個交換盤,主
要功能是工件放進去及操作,但是少了自動換刀交換盤,該機台有做出自動換刀,只是少裝進去,要硬說自動換刀交換盤是選配也可以等語。然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牧野交換盤(兩盤)是指有2個工作台,可以裡面、外面持續交換工作,不是東志平證稱之輸入及操作盤。該牧野交換盤是在2009或2010年間向中古商買的,當時中古商表示已使用
12、13年的機台,購入時就是目前狀況等語。參酌於系爭買賣前後均曾維修牧野交換盤之證人劉弘輝到庭結證稱:「牧野交換盤是日本機,原本電控已老化,我們在2015年接此案,2016年開始整修、電控重配及重新規劃、電路整合配新,那時是在被告的廠內做維修,維修後把機台交給被告,到2019年左右我有去一個公司(即原告公司),機台好像轉移到那邊,……因為是臥式有四軸,X軸、Y軸、Z軸、主軸旋轉、交換盤,換盤動作都有測試,功能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1頁),可見證人劉弘輝於系爭買賣前後進行校正、維修牧野交換盤過程,均屬正常無異樣,並未提及嗣後牧野交換盤有缺少自動換刀交換盤之情形。再者,衡諸現今科技發達,製造業所需之機械化設備亦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而各廠牌製造販售之機械,依其結構、特性及效能編列有不同型號及規格,且同一型號機械亦得配置不同數量或效能之輔助功能部件,端視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而配置。承前所述,證人黃耀南、東志平既一致證述系爭牧野交換盤實際上可依正常速度運作,而證人劉弘輝於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校正、維修牧野交換盤過程,亦未證述短少自動換刀交換盤;且證人東志平亦證稱,依其先前工作經驗,並未操作過牧野及池貝廠牌之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認證人東志平既未曾接觸牧野廠牌交換盤之機械,就其各型號、規格及配置輔助功能部件等配置,自難知悉全貌,其證稱牧野交換盤缺少自動交換盤乙節,顯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池貝落地鎕床部分:⑴證人東志平固證稱:「…一台正常的大台機械要有五軸才能工
作,X軸、Y軸、Z軸、W軸、V軸,這台機械少了重要的兩軸,Z軸、V軸,沒有Z軸等於沒有加工形成,所以這台機械就不能使用。…(問:你認為池貝落地鎕床有何問題導致不能使用?)精準度不行才不能使用,少一個Z軸,工作產能會減少很多且無法找到適合加工的工作。…Z軸是前後移動,會影響到加工的深度,少了也不能做。…V軸是轉盤,可以一度一度轉,有360度,少V軸要人工操作,要技術克服。…(問:現場的池貝落地鎕床有無拆卸V軸及Z軸的痕跡,還是此機台本來就沒有V軸及Z軸?)原本落地式機械就是兩個固定盤,中間有Z軸及V軸的盤,現在沒有這個,把兩個固定的工作盤合起來,拆掉後無法看出有無Z軸及V軸,只剩上下兩個工作盤,像重型機械的地基,甚至要挖到底下三層樓高,接著把工作盤往下埋,跟地面平行,不是高起來的。」等語。惟依被告陳述:池貝落地鎕床是在2007、2008年間自日本購入的二手機台,當時已是使用10餘年,買入狀態與後來賣給原告相同,東志平說五軸等機型是近五年來開發出來,其提供的機台型錄也是最新型,與20、30年的池貝落地鎕床並不相同。又其原本操作池貝落地鎕床從事真腔體產業,適合較重、長的工件,及大型白鐵工作,可以平穩快速操作。東志平說的產業要製作有長、短及坑洞的零件不同等語。二者間就池貝落地鎕床規格、性能認知差距甚大。
⑵經查,依證人李維仁結證稱:伊受被告委託將系爭機器從被
告工廠拆解下來,搬運到原告工廠,再進行組裝。從被告工廠拆解系爭機器前,該機械是可以運作,因為有些零件要邊運作才能拆除,有些則是要固定才能拆除,運到原告工廠組裝完成時有試機,試機時被告、游小姐及一名原告男性員工均有在場,試機後由被告驗機,才能請款等語,參酌證人楊偉立到庭結證稱:5、6年前曾到被告工廠維修池貝落地鎕床,當時池貝落地鎕床有在加工,工件都在機台上。後來也在原告工廠維修池貝落地鎕床的電氣,更換舊的電路版,原告的員工也有使用操作池貝落地鎕床,因為會詢問參數、加工如調整使用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57頁),足證池貝落地鎕床於系爭買賣交付前後均得正常運作使用,並無證人東志平所證述,無法使用之情形。再者,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機器使用相當年限之中古機械,而中古機械之零件常伴隨使用年限經過,產生老化、折舊狀態,使其具備通常效用之能力亦隨之弱化,且中古機械之零件因老化而需進行校正維護,甚至毀損更換,並非罕見,其故障率之高低本為購入中古機械之風險,自不能以系爭機器之零件狀況與原告另新購之機械相比。況依證人楊偉立證述,其對池貝落地鎕床所為電路版更換修復行為,應為中古機械零件汰舊更換,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精準度不足、無法高速切割、精準度不足、承軸無法承受重壓之瑕疵無關。又依前述,東志平並無操作池貝廠牌機械之工作經驗,且自承並不知悉15年前的機械種類,僅就其認識的機械為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其證稱池貝落地鎕床缺少Z、V軸乙節,亦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難以池貝落地鎕床有無配置Z、V軸,即認該機械有瑕疵存在。
⑶次查,依證人黃耀南證稱:「(問:你在那邊上班一個月的
期間,你們接單進來的產品後來有外包給其他廠商做嗎?)有,那是車床,我們是鎕床所以沒辦法做。(問:為何要外包出去?)【因為那是車床才可以做,傳統的產業是車床才可以車削,我們大台的池貝落地鎕床不能做車削,不是因為有瑕疵】…(問:因為是鎕床,所以沒辦法做工作?)對,機械不同,工件在鎕床那邊很大,我們沒有那麼大車床的機台,所以一定要委外做此部分,要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承接代工的業務,與池貝落地鎕床性能不符,致池貝落地鎕床無法發揮其效能,使原告需將該部分代工業務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加工,並非池貝落地鎕床有無法高速切割、精準度不足、承軸無法承受重壓之瑕疵存在,並非虛假。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表示原告買受系爭
機器後,可為原告介紹客戶及操作機台師傅,每月可生產6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機器後,曾為原告招募面試員工,業經證人馬樹仁、東志平證述在卷;且被告亦有偕同證人游淑真(即游穎樺)接洽原承作代工業務之客戶,亦經證人游淑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足證被告確有為介紹客戶及操作機台師傅之行為。次查,兩造於洽商系爭機器買賣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每月產值約60萬元等語,惟兩造實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契約第2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甲方(即原告)仁德廠區上述銷售之機台設備所有技術操作及相關項目等所需之援助。」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買賣交易過程中,雖提及系爭機器有每月60萬元產值,但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僅同意提供系爭機器操作等相關事項之援助,並未特別保證系爭機器每月有60萬元產能;是以系爭機器是否具有每月60萬元產能,充其量僅能認係原告買受系爭機器之動機,尚難以此推斷系爭機器是否已存在不具備通常效用瑕疵之事由。再者,承前所述,系爭機器分別具有不同之性能,原告承接之代工業務,亦應符合系爭機器之性能,方能使機器發揮應有的效能及產能,而依前開證人黃耀南證述,原告承接系爭機器無法執行之車削代工業務,自難以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未能獲得每月60萬元產能收入,即認系爭機器有原告主張不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
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機器有其主
張系爭瑕疵,且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7 萬元,有無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及109年3月間,交付被告票面金額為70萬元、40萬元、15萬元、1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合計被告提示兌領137萬元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4紙為證(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扣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拆卸、搬運費355,470元,其餘1,014,530元為被告為修復系爭機器而向原告借款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
台南東門郵局89號存證信函,就該存證信函通知其應返還原告137萬元借款乙事所為之回應,依被告於上開Line發話予邱素蘭表示:「謝太太。我方已收到貴公司的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根據合約內容搬運、拆裝皆由貴公司負責(根據合約書第3項第2條)。所以現附上拆裝,運輸費用之請款資料。交機、驗完成後,機台屬於貴公司之財產,理應由貴公司負責維修整修之費用,明細一並附上。請告知可以向那位小姐請款。關於貴公司主張之137萬元費用,並非是我方與謝太太之借款,煩請釐清後我方可配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顯然否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是難僅憑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次查,依被告另提出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之前,被告與邱素蘭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以貼圖傳送電控軟體、硬體費用單據,並表示「好,我看下2筆金額,40萬及15萬,2張」,邱素蘭即以貼圖表示「ok」;其後被告再傳送修復廠登用機台買賣合約收據之貼圖;邱素蘭即回應「是還要另外一張維修費12萬元嗎?」,被告則表示「是的」,邱素蘭亦以貼圖表示「ok」等情,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告知邱素蘭維修系爭機器所生之費用,邱素蘭即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並無向原告或邱素蘭借貸之意,且邱素蘭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系爭款項。再者,依邱素蘭到庭證述:「……那時候我跟被告不是僱傭關係,被告要處理員工、僱用、零件採用等。當初有口頭約定被告要幫忙處理包含僱用員工、購買零件、找工作進來做、有關的生產流程都是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是受邱素蘭委託,代為統籌處理與系爭機器有關之人力、生產、業務等事項,益徵被告係基於處理受委託事務,而向邱素蘭請款支付,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邱素蘭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雖對新成立原告公司之代工業務不熟悉,但其為資深會計師,與被告原無情誼或信賴關係,亦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信用不佳,依其社會及工作經驗,並考量交付款項總計達100餘萬元,數額非少,衡情系爭款項如為借款,邱素蘭理當要求被告書立字據為憑,或於雙方Line對話過程中表明交付之款項係貸與被告,而無逕將支票交付予被告兌領之理。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票款其中1,014,530元部分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4,53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1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