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董同慶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玫儒律師陳亭方律師林育如律師王俊怡律師被 告 陳進吉
陳順東陳順德陳進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和解筆錄二之記載,分割如附表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中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11-2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和解筆錄二之記載,分割如附表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中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311-1地號土地及31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為同一事件,惟查兩事件雖形式上當事人同一,然法律關係除前揭案件之和解內容外,尚包含和解後另簽立之「同意書」約定,是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原告之請求與前揭和解內容亦不相同,於本件訴訟中認被告有「先將土地合併,再依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和解內容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顯非同一事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已約定「一、上訴人(即原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400,000元。二、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旱、面積3,715平方公尺;同段571-2地號、旱、面積233平方公尺;同段311-1地號、旱、面積822平方公尺;同段311-2地號、旱、面積84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內容,A、B、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嗣因陳金枝未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另於95年8月7日再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陳金枝於收受並兌現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後「同意」並「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詎陳金枝於兌現支票後未履行,陳金枝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及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311-1地號土地及31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和解筆錄二之記載,分割如附表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中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11-2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和解筆錄二之記載,分割如附表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中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曾拒絕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實上,系爭土地已交付原告自行管理使用,陳金枝亦依約配合提供原告權利範圍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陳金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於訴訟上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又另約定系爭同意書,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先將「571-1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311-1地號土地、311-2地號土地」合併,再為所有權移轉乙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571-1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311-1地號土地、311-2地號土地」合併,再依系爭和解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載明陳金枝「同意」將系爭土地「配合
」移轉登記予原告,因「571-1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311-1地號土地、311-2地號土地」為農地,系爭土地合計為1,790平方公尺(A、B部分為1,303平方公尺;C、D部分為487平方公尺,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及系爭同意書,唯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1款段之規定辦理。惟查,觀系爭和解內容未有陳金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先合併」再分割方式為之約定,而系爭同意書係為確認原告與陳金枝履行系爭和解內容之約定,亦未有另行約定陳金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先合併再分割」方式為之,僅另增加陳金枝應以原告權利範圍內依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先予設定抵押予原告。
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稱系爭和解內容並未提及土地
合併之部分,然可由「系爭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連件辦理合併分割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9頁);「經查本案原係由董同慶(即原告)持和解筆錄向本所申請土地分割,非為土地所有人自不符申請要件;另查本案土地均有設定他項權利(他項權利人:董同慶)且持分不同,尚需由他項權利人出具同意書始得辦理分割案,故稱應由系爭雙方申請連件辦理案件,...」「本案於土地宗數未增加前提下,得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連件辦理分割後合併或先辦理合併後分割,...」(本院卷第235-236頁)。是以本件於系爭和解內容及系爭同意書未約定陳金枝有「先合併再分割」之義務。
㈣被告依系爭和解內容所負移轉如附表所示A、B、C、D土地之
義務,如先將「571-1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311-1地號土地、311-2地號土地」合併,即無特定之A、B、C、D土地存在,原告所要求移轉者為對應A、B、C、D土地所示面積之土地,顯與系爭和解內容不同,而系爭同意書並未變更系爭和解內容,原告要求被告先合併「571-1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311-1地號土地、311-2地號土地」,再移轉,顯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和解內容及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配合」主張被告有將「571-1地號土地、571-2地號土地」、「311-1地號土地、311-2地號土地」先合併,再依系爭和解內容之面積分割後移轉登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本訴遭駁回,無所依附,亦應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