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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蕭妊羽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陳建松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夫陳品亦係鄰居,雙方長期相處不睦,時有爭吵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9年1月間,購買折疊刀1把於外出時隨身攜帶。其於109年7月3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陳品亦、原告發生爭執,情緒失控,明知持刀猛力朝他人胸腹部刺入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口袋取出該把折疊刀,接續朝陳品亦之左側頸部、左側胸部(其中1傷口深入胸腔且傷及左上肺葉;另1傷口深入左胸腔且刺穿左上肺葉造成左側血氣胸)、右側胸部(其中1傷口深入右胸腔併刺入右上肺葉造成大量出血,右肺塌陷及血氣胸;另1傷口深入縱膈腔,復刺破心包膜,刺穿左心室、橫膈膜併刺入肝右葉,造成心包膜腔和腹腔積血)等重要部位揮刺數刀,直到陳品亦倒地為止,造成陳品亦受有頭、頸、胸、腹和左前臂多處切割傷和穿刺傷且傷及心臟、雙肺和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及兩側氣血胸,續發低血容休克,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20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於砍殺陳品亦之際,原告持安全帽上前敲打被告企圖制止,迨陳品亦倒地後,原告自認無力與被告對抗,遂徒步欲逃離現場,被告見狀持刀在後追趕,另基於殺人之意思,持上開折疊刀先朝原告之背部揮刺,原告不慎倒地,被告持上開折疊刀近距離接續朝原告之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揮刺數刀,造成原告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心包膜破損、右下肺穿刺傷、腹部及背部多處穿刺傷,幸經鄰居吳水來聽聞呼救聲音,外出查看發現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其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自己及陳品亦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988元,及陳品亦之喪葬費用476,650元,且受有扶養費4,698,111元之損害,並受有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15,207,749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行為後極度懊悔,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金額均不爭執,僅慰撫金部分請鈞院酌定合理之金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殺原告之夫陳品亦致死,復刺殺原告成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分別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4號殺人案件審理中等節,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自己及陳品亦之醫療費用合計32,988元、喪葬費用476,650元,暨扶養費4,698,111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據兩造分別自述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不鏽鋼風管施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暨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7年間尚有薪資所得共240,600元,108年間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於107、108年間均無任何所得紀錄,亦無任何財產等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親眼目睹配偶遇害過程,自身亦遭被告追趕刺殺成傷,必定驚駭莫名,且慟失伴侶,可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32,988元、喪葬費用476,650元、扶養費4,698,11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207,749元【計算式:32988+47665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7,7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