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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照明宮法定代理人 方進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王連興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

占有之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158、15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卻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鄰近臺南科學園區,附近商業活動頻繁,交通往來便利,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供與訴外人弘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濱公司)使用,每月營收應有數十萬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高。爰參酌附近工廠租金行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往前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2月×5年=18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之父王美芍於日據昭和年間,向徐紅毛購買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及地上權,並承繼徐紅毛與三舍祭祀公業間之租地建屋之關係,42、43年間均按時繳納租金,雖因故而未為移轉登記,然依斯時民法,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並未以登記為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而當時買受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時,徐紅毛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正本給王美芍,且王美芍及被告自昭和年間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迄今,均無任何爭議,可證王美芍向徐紅毛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權。

㈢嗣王美芍全家居住在原建物,被告自出生時起亦居住在原建

物至今,期間陸續增建為目前建物(即系爭房屋),然仍以原建物之牆垣為主結構,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登記「存續期限:空白」,足見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縱認系爭房屋經被告整建、裝潢,而非原建物之態樣,然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舉輕以明重,系爭房屋係以原建物之牆垣為主結構,且系爭房屋之外觀、構造、内部結構及目前屋内陳設,足以遮風避雨而供一般人居家生活使用,非無經濟價值,顯無原建物滅失之情形,應認地上權仍繼續存在。

㈣嗣王美芍與福安宮為配合政策之實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並向新市區公所登記在案,然該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並未改變兩造基地租賃之目的。王美芍於80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地上權及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至福安宮(嗣改名照明宮)係於55年間判決取得系爭土地,福安宮祭事公業則於54至56年間,與王美芍訂有租賃契約,可見福安宮與王美芍間之租賃關係橫跨55年之前、55年之後,據此,可得推知三舍祭祀公業、福安宮及照明宮應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縱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然代表人同為李登貴,其對於租賃關係之意思應有相當之延續性。

㈤因王美芍陸續增建原建物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且三七五

租約期間,王美芍有按時繳納租金,而系爭土地並無農作,原告未終止租約,又保護房屋使用之地上權至今尚未塗銷登記等事實。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且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又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目的,係供保障系爭土地上建物存續期間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既仍存在,並持續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未消滅。另自75年起,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約25坪)出租與弘濱工業有限公司,並非全部供營業使用。

㈥又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原告之宮址甚近,原告歷屆主委(代表

人)皆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迄今已數十年。又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廟產甚多,多處廟產都提供給三舍地區人民使用。可見原告雖未與被告明示簽訂使用借貸之合約,然原告之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屬默示意思表示,兩造仍可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等關係,惟被告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除破壞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有害於社會經濟外,更影響被告受憲法、兩公約保障之居住權利。再者,原告拆屋還地後,系爭土地不會用來興建宮廟,可能出租或出售,被告表達願以合理價錢承租系爭土地,卻不獲置理,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且違反土地法之租金規定,被告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符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158、15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57、2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8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5、189、20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既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其父即訴外人王美芍向前手即訴外人徐紅毛購買

系爭房屋及地上權,定期繳納租金與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與三舍祭祀公業、福安宮之代表人均為李登貴,故為同一權利主體,嗣配合政策改訂三七五租約。王美芍過世後由被告繼承上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且原告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狀況,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可推知默示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福安宮所有,嗣於72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與南

三舍福安宮,再於73年9月4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福安宮、南三舍福安宮與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均為李登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35年7月9日登記在徐紅毛、謝新福名下(持分各5分之3、5分之2),該地上權於98年12月16日刪除,徐紅毛曾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79頁),堪認為真。然被告並未提出王美芍向徐紅毛購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前揭建物之買賣契約,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上,亦從未有王美芍係地上權人之登記資料,難認王美芍有向徐紅毛購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前揭建物之事實。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自54年起迄今於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並查無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另查詢該地籍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亦(空白)無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乙情,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9年11月9日所民文字第1090756531號函、110年1月25日所民文字第1100061004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9、231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自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1條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適用。

⒊被告固提出68年度新市鄉公所處理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案(

三舍字第25號)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74年2月2日、74年8月16日、74年8月23日新市鄉公所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217、249-255頁)。查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上固記載出租人係李登貴,王美芍係受通知人,惟被告另提出之新市鄉公所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其上約略記載要求南三舍福安宮李登貴會同承租人王美芍申請租約註銷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上縱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惟應於74年間早經新市鄉公所註銷,被告抗辯依該租約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尚屬無據。

⒋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多年來固係消極地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此僅係單純之沉默,並無其他舉動可間接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核屬無據。

⒌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當無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本院卷第59頁)往前計算5年(即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及自109年10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近臺19甲線,交通便利,附近多為農田及系爭158號房屋部分以每月2,000元租與弘濱公司作為營業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空照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7、275-27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合理。

㈤查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有48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600元、1,680元、1,76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297頁),故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起迄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30,202、46,464、48,787、51,110元(計算式:484×1,040×6%=30,202;484×1,600×6%=46,464;484×1,680×6%=48,787;484×1,760×6%=5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3萬6,623元(計算式:30,202×92/365+46,464+46,464+48,787+48,787+51,110×275/365=236,6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10月1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9元(計算式:51,110/12=4,25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23萬6,623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固有部分敗訴,然因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原告因而損失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如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