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王明鴻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王寶琴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趙培皓律師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抗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495,000元,以民國110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為5,10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觀本院刑事判決內容,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時間,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顯有不同;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伊介紹、招攬致伊誤信謝淑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以附表「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與被告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被告將附表「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受謝淑美所騙,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並未與謝淑美共犯,亦無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假設認伊有違反銀行法之情而與原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等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具一定智識之人,對於投資之各種風險評估當有能力為相當之注意,原告對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有能力查證及評估,卻不為之,仍參與「櫃位券」投資,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經被告介紹而投資「櫃位券」之款項尚有5,106,000元尚未取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若有,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與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櫃位券」投資,向原告介紹、招攬,致原告誤信謝淑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以附表「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與被告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被告將附表「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為證。
⒉此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
⒊被告既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縱使原告因被告之招攬、介紹,而決定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在決定投資之初,應為必要之求證,而非僅考量可獲取紅利之數額,冒然參與,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06,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 損失金額 1 王明鴻 王寶琴 106年9月15日起 6,0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及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每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894,000元/ 5,1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