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郭艷玉被 告 謝淑美
王寶琴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王寶琴抗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王寶琴雖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觀本院刑事判決內容,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時間,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顯有不同;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實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其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與購買人,竟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之人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王寶琴(於此部分事實非被告)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再由其轉交謝淑美,致原告受有損害27,000元,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謝淑美賠償27,000元(下稱禮券詐欺案)。
㈡王寶琴與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寶琴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伊介紹、招攬致伊誤信謝淑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以附表「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與王寶琴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王寶琴將附表「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伊等語(下稱禮券吸金案)。
㈢聲明:⒈謝淑美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王寶琴辯稱:伊亦受謝淑美所騙,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並未
與謝淑美共犯,亦無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謝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經王寶琴介紹而投資「櫃位券」之款項尚未取回款項數額乙項,為王寶琴所不爭執,其餘投資「櫃位券」事實,王寶琴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王寶琴就禮券吸金案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匯款資料為證,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淑美就禮券詐欺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禮券吸金案,被告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
㈢謝淑美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又與王寶琴共同犯前揭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美給付27,000元,另與王寶琴連帶給付653,000元,及均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謝淑美就27,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14日起,被告就653,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2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本院無庸就王寶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為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得金額/ 交款方式 本件請求金額 1 郭艷玉 106年9月27、28日 27,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謝淑美 27,000元附表二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 損失金額 1 郭艷玉 王寶琴 106年3月16日間起 8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147,000元/ 65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