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34號原 告 鄧漢利
楊碧紅
倪載順孫采婕(原名孫景美)
姜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被 告 范秀銀
TAN KANG SHEN(陳康勝)
王家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杜啓薇
杜惠民任惠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吳媚嵐
鄭美瑩(原名鄭曉雯)
孔祥青程姿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家宏、杜啓薇、杜惠民、任惠雯、吳媚嵐、鄭美瑩、孔祥青、程姿尹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43號、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第8881號、第248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進行,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