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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元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為無罪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19,662,321.18元,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9年6月18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7,903,403元【計算式:(19,662,321.1829.9)+1,000萬=597,903,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5,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