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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除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77號聲 請 人 楊怡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楊怡菁」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怡菁即許秀淑之繼承人」。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楊怡菁乃許秀淑之繼承人,其與訴外人楊麗娟、楊麗芬、楊素琴共同繼承許秀淑之遺產後,既共同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分由聲請人1人取得,有分割繼承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聲請人與楊麗娟、楊麗芬、楊素琴協議分割後,即屬聲請人1人所有。準此,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後,向本院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本院自無須於當事人欄內,將楊怡菁之姓名贅載為「楊怡菁即許秀淑之繼承人」;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楊怡菁」,而非「楊怡菁即許秀淑之繼承人」,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7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1 8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