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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周貝芬 住○○市○里區○○街00號1樓代 理 人 張于憶律師關 係 人 周忠信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郭晏甫律師關 係 人 周伶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美華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貝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伶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華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之母吳美華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罹患失智症,自民國109年3月15日開始就醫治療,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請求准予裁定宣告吳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吳美華於6年前已記憶力不佳,吳美華之子即關係人周忠信與吳美華同住,對於吳美華身心狀況應有知悉,卻無積極為吳美華安排治療,於106年間甚至以吳美華為被保險人投保台灣人壽新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每期保險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7,804元,其心可居。聲請人與關係人周忠信對於吳美華之照顧方式並無共識,而吳美華失智情況日益嚴重,關係人周忠信卻未能妥善照顧吳美華,聲請人經關係人周忠信同意後,於111年1月22日前往關係人周忠信住處將吳美華帶出,不料關係人周忠信不願將吳美華之身分證件及失智症用藥交與聲請人,致吳美華因未能服藥而有狀況不受控制之情形,聲請人原欲提早將吳美華送回關係人周忠信住處,關係人周忠信卻表示待預定帶回之時間再送回,因當時年關將近,兩造阿姨即吳美華之姊姊遂將吳美華先帶回屏東照顧,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24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切結領藥予吳美華服用,吳美華服藥後情況較為穩定,但因聲請人在臺中有工作,無法將吳美華接至臺中照顧,考量吳美華於佳里住所附近有親友可提供協助,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29日將吳美華送往佳暘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三)關係人周忠信除未能積極安排吳美華接受治療外,對於吳美華財產亦有不當處分之情形,關係人周忠信實非妥適之監護人選:

⒈吳美華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原為吳美

華名下財產,且仍有房貸尚未繳清,而吳美華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關係人周忠信管理,據悉關係人周忠信於110年間以吳美華之銀行款項償還剩餘房貸後,於111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屋過戶至關係人周忠信名下,且第一次辦理時還因印鑑證明不同而遭退件,然吳美華於109年3月15日即經確診罹患失智症,怎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知悉贈與房地之內涵為何?足見關係人周忠信覬覦吳美華之財產,並有計畫性地侵奪吳美華之財產。

⒉關係人周忠信雖有照顧吳美華之心,然其白天亦需上班,

關係人周忠信並無時時刻刻陪在吳美華身邊,卻無理要求聲請人辭掉工作,回到佳里寸步不離照顧吳美華。又關係人周忠信有申請喘息服務,第一個禮拜每日有2次的2小時服務,第2個禮拜因有補助時數限制,每日僅有2小時服務,聲請人經喘息服務人員之主管蘇小姐告知渠曾建議關係人周忠信將吳美華送往機構,但關係人周忠信並未採用渠建議。

⒊聲請人自105年開始即陸陸續續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

吳美華之生活費,近年甚至每月已給付至35,000元,聲請人雖未將金錢直接交給關係人周忠信,但吳美華之存摺印章均由關係人周忠信保管,因此上開費用可由關係人周忠信自由處分。此外,吳美華於111年1月29日入住護理之家,至今關係人周忠信將吳美華每月之老年年金15,134元、身心障礙補助費5,000元占為己有,聲請人希望關係人周忠信至少能將自111年2月開始核發之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助費返還吳美華。

(四)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是希望吳美華能獲得妥適照顧以安養天年,然因關係人周忠信對聲請人存有敵意,若是共同監護,雙方恐無法有效溝通達到制衡效果,甚且倘若聲請人欲對關係人周忠信侵奪吳美華之財產乙事,以吳美華之名義提出訴訟,勢必須擔任吳美華之監護人始得為之,如此關係人周忠信與吳美華之間存有利害衝突,自不適宜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周忠信共同監護、或由關係人周忠信單獨監護,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吳美華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周忠信之陳述略以: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關係人周忠信便於111年1月22日前來住

所帶離吳美華,因關係人周忠信當時不在家,故未將醫院開給吳美華之藥物一同交付聲請人,並非刻意不交付證件及藥物。而聲請人將吳美華帶離後,究有無帶到臺中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照顧?或何時由兩造阿姨即吳美華姊姊帶至屏東同住,關係人周忠信全未受聲請人告知,關係人周忠信亦未曾經兩造阿姨或聲請人詢問要將吳美華帶回臺南與關係人周忠信同住,關係人周忠信自無向聲請人表示拒絕照顧吳美華之意,否則亦不會與吳美華同住多年,經聲請人介入才被改變。

⒉吳美華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應由關係人周忠信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

⑴關係人周伶真為關係人周忠信大姊,聲請人為關係人周

忠信二姊,二人婚後分居基隆、臺中兩地,鮮少返家探視吳美華,聲請人更自承伊在臺中有工作,無法將吳美華接回臺中照顧,顯見聲請人對吳美華之生活起居及病情未積極關心,否則怎未安排吳美華入住臺中地區之長照機構以就近探視並即時協助?反觀吳美華過往皆與關係人周忠信同住,由關係人周忠信陪伴前往醫院就醫並照顧生活起居,所需費用以吳美華之財產支應,不足部分悉由關係人周忠信負擔,聲請人或關係人周伶真尚無協力事實,且無證據證明關係人周忠信於照護吳美華過程中,有何不利於吳美華之情事。

⑵因吳美華無工作收入,於110年12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

,始得受領每月5,000元之身心障礙津貼給付。關係人周忠信自94年間起,按月給付吳美華10,000元供其償還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地抵押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經吳美華同意更自106年底起由關係人周忠信與抵押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約定按月逕自關係人周忠信帳戶存款扣抵應攤還本利約11,000餘元,至109年9月間抵押債務全數清償止。至聲請人主張伊自105年底陸續有給付生活費用予吳美華,至近年已達35,000元乙節,果若屬實,相較自105年起至今之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金額,要屬微不足道,不值一提,聲請人豈能自喜稱已對吳美華善盡孝道?⑶關係人周忠信考量吳美華日益年長後之醫療需求,於106

年6月間經吳美華同意及保險公司審查吳美華身體健康無虞後,以吳美華為被保險人,關係人周忠信為要保人,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聲請人及關係人周伶真均知此事,非但未主動提議分擔每年60,000元保險費,竟反而指摘關係人周忠信對於吳美華有失智症已經知悉卻無積極治療,並以吳美華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其心可居云云,錯置訂立保險契約與吳美華於109年3月15日遭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之時序,實不足取。

⑷聲請人遠居臺中,卻將吳美華安置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佳

暘護理之家,又不讓關係人周忠信知悉,僅稱其在佳里有許多親友可協助云云,然聲請人委託之親友為何人、有無具體委託該親友就近協助照顧吳美華、如何協助照顧等等,均未見聲請人說明。若吳美華於護理之家有緊急醫療需求時,聲請人所稱之親友是否有權決定為吳美華進行侵入性積極治療,並得及時於醫院同意書上簽名,亦有疑問。若以聲請人為吳美華之監護人,面對吳美華將來醫療需求,聲請人顯然同樣鞭長莫及,不足以應對處理吳美華緊急、突發之事務。反觀關係人周忠信擔任娃娃機店之管理職,工作時間、地點皆彈性,過往與吳美華同住,舉凡就醫、申請長照等事宜皆由關係人周忠信辦理,倘吳美華有繼續於佳暘護理之家接受機構照護需求,亦可就近探望吳美華,補充其生活上所需物資,關係人周忠信顯較聲請人更適於擔任吳美華之監護人。

⑸聲請人質疑關係人周忠信有擅自提領吳美華帳戶內之勞

保老年給付15,134元、身心障礙津貼5,000元等行為,損害吳美華之權益云云,惟吳美華無工作收入,遭聲請人帶離住處前,每月生活基本開銷以上揭老年給付及身障津貼支應尚猶不足,聲請人及關係人周伶真亦未按月給付吳美華孝養費,如何謂吳美華不能以上開老年給付及身障津貼作為生活經濟基礎?再者,吳美華遭聲請人帶離住處後,關係人周忠信並無提領吳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聲請人之指摘實屬憑空想像,不值一駁。

⑹關係人周忠信於111年1月受吳美華贈與臺南市○里區○○街

000號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吳美華個人意願而為,亦由吳美華本人至戶政事務所告知用途,經承辦人確認無誤後取得印鑑證明書憑辦,關係人周忠信無從違背吳美華意願自行辦理,聲請人指摘此部分事實亦非厚道。

⒊綜上所述,審酌關係人周忠信與吳美華同財共居、互相扶

持照顧多年,且目前關係人周忠信與吳美華居住地區一致,關係人周忠信得即時陪伴、協助處理吳美華將來迫切之醫療需要,故請求選定關係人周忠信為監護人並單獨監護,至指定聲請人或關係人周伶真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周忠信並無意見。

(二)關係人周伶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護宣告部分: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吳美華次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2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為吳美華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吳美華因罹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吳美華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時,被鑑定人由照顧者推至戶外,坐在輪椅上。依照過去病史,被鑑定人記憶力退化約6年,近1年症狀嚴重,生活需人協助。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及照顧者補充之資訊,可知被鑑定人因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無法恢復,導致生活功能不佳。在鑑定時,被鑑定人對於打招呼雖可回應,但有嚴重混淆現實與想像的情形,稱為妄談,此即類似信口胡謅的表現,如鑑定人第一次遇到被鑑定人,被鑑定人很肯定的說我知道,表現出雙方認識很久、很熟的樣子,但其實只是第一次見面,此非被鑑定人故意為之,而是在失智症嚴重時常出現的症狀表現,可知被鑑定人除了在記憶力、專注度、判斷力等部分皆有嚴重的減損外,甚至是活在自己的世界中,與現實情境脫節,因而無法與人溝通,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且不會掩飾自己無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鑑定人腦部退化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療。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綜上足認吳美華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吳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聲請人及關係人周忠信、周伶真均為吳美華之子女,為

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9、21頁、監宣字卷第51頁),而吳美華於入住護理之家前係與關係人周忠信同住,並由關係人周忠信照顧之事實,觀諸聲請人及關係人周忠信之上開陳述甚明,可知關係人周忠信與吳美華有長久共同生活之事實,關係應較緊密,但雖然如此,聲請人縱然遠居臺中,亦有持續提供吳美華生活所需之事實存在,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甚明(見本院監宣字卷第133至141頁),足見聲請人對吳美華亦屬情感真摯,就此而言,聲請人與關係人周忠信與吳美華之情感狀況均屬真切,並確實均有照顧吳美華之心意存在,就此而言均無不適任吳美華監護人之情形,聲請人雖指摘關係人周忠信有擅自為吳美華購買保險之情事,但觀諸關係人周忠信為吳美華購買之保險係「台灣人壽新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依本院所查得之保險條款其保障內容包含「失認」、「失行」等失智症所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給付,有其保險條款附卷足憑,反足認關係人周忠信此行為並無不利吳美華之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關係人周忠信不適任吳美華之監護人,尚屬無據。

⑵然而關係人周忠信確有聲請人所指摘於110年12月14日、

111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吳美華名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5建號建物之情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125至131頁),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核閱相符。審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而依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7月4日鑑定結果,其認為吳美華於最近1年症狀嚴重,足認吳美華已因認知障礙症無法辨別自身利弊得失,關係人周忠信卻於吳美華此症狀嚴重之1年期間,陸續受讓吳美華名下之不動產,顯然有不當受讓吳美華財產之事實,就此而言,自有重大不適任吳美華監護人之情事存在,關係人周忠信雖辯稱:受讓吳美華不動產係基於吳美華個人意願而為云云,然吳美華確診失智症已久,關係人周忠信並有聲請喘息服務,就此並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所謂吳美華個人意願可能並不符合其真意,亦違反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仍受讓吳美華之財產,自不能僅以明顯罹病之吳美華表達欲贈與其財產與關係人周忠信,即解免其受讓吳美華財產之行為不當。

⑶總此,本院斟酌關係人周忠信有在吳美華病況嚴重之際

受讓吳美華不動產之情事,實際上有不適任吳美華監護人之情事存在,且因其受讓吳美華不動產之行為,若為吳美華之利益有追回之必要,關係人周忠信就此與吳美華屬利害關係相反,若由關係人周忠信擔任吳美華之監護人,實有利益衝突之處,而聲請人又無不適任吳美華監護人之情形,其亦確實有照顧吳美華之心意存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吳美華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⑷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目前關係人周

忠信與吳美華有潛在之財產糾紛存在,並與聲請人立場對立,認由立場較為中立之關係人周伶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指定關係人周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