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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號之12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關 係 人 乙○○○

丙○○丁○○○

戊○○己○○庚○○辛○○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子○○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信託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子○○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弟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王淑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子○○長期以來由聲請人代墊日常生活開支,聲請人經濟負擔沉重,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得到更好、更專業之照護,聲請人擬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入住安養機構,自需有長期穩定之金錢來源以支應安養費用,故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信託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二)聲請人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目前由關係人戊○○占用中,本件聲請顯與關係人戊○○之利益相違;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子○○雖有多筆不動產,然目前所居住之三合院老宅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子○○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老宅之所有權人已表達請受監護宣告之人子○○遷讓返還房地。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及其兄弟姊妹均已邁入老年階段,與其依靠兄弟姊妹救濟,實不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子○○自己之財產規劃,蓋倘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稅金、健保、日常生活開銷、將來安養等費用,均需仰人鼻息,實毫無尊嚴可言。至關係人戊○○所述若有證據可證確實代繳稅金之必要費用,當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得款後始有能力清償。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戊○○之陳述略以:⒈受監護宣告人子○○於多年前出現精神異常情形時,關係人

戊○○三叔之女婿丑○○曾委託寅○○議員代為爭取補助,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得以進入養護機構接受照顧與治療,不料聲請補助獲准後竟遭聲請人反對,致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無法獲得應有之照料及治療。

⒉受監護宣告之人子○○長期獨居於關係人戊○○、己○○共有之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當時關係人戊○○若於路上巧遇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便會隨手給予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供其支出使用,然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子○○除撿拾鄰人廚餘維生外,時常衣不蔽體、四處遊蕩,鄰居及員警多次向關係人戊○○反應,關係人戊○○乃負起責任,前往告誡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不得再有上開不當行為,否則將停止提供現金予其支出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始有所改善,不再赤身裸體、四處遊蕩。

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監護人乙事

,關係人戊○○對此毫無所悉,亦不曾同意聲請人擔任子○○之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生活支出所需費用,目前應有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名下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之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可支應,若仍有不足,關係人戊○○主張應由全體手足共同商議、分攤,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子○○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等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子○○之手足,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不動產處分及其生活所需費用等相關事宜,理應由全體共同商議,為此,關係人戊○○將另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深盼能透過調解方式,與其他手足協調、商議關於分工與費用分攤等事宜,除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獲得應有之照顧外,並同時維繫手足親情。

⒋退萬步言,縱認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因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自97年起即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委託關係人戊○○代為管理,關係人戊○○乃出資代為於上開土地進行清除雜草樹木、整地、填土等工程後,再興建圍籬、大門、倉庫等,以利土地之管理及使用,避免土地遭他人占用,所支出之費用超過1,300,000元,關係人戊○○並自97年起以管理人身分代為繳納地價稅迄今,故在處分上開土地之前,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子○○應先償還關係人戊○○受委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整地、興建圍籬、繳納地價稅等必要費用。

(二)關係人乙○○○、丁○○○、己○○、庚○○、辛○○:同意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同意信託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而為監護宣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並無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而有以名下財產支應生活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如附件,有其出具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本院據此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目前名下之「動產」已不足以持續支應其生活所需,聲請人為提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穩定之生活費用來源,而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不動產,並將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信託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不僅可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生活無虞,更兼顧使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不會遭聲請人或關係人任意動支,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最佳利益。

(三)關係人戊○○雖以: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生活支出所需費用,目前應有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名下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之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可支應云云。惟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名下存款目前僅餘92,000元,而其高雄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僅7,000元;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未入住機構時,每月已有約12,000元之支出,若入住機構,其每月費用高達約33,000元以上(見附件),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名下可動支之「動產」確實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關係人戊○○以前詞抗辯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已屬無據。

(四)關係人戊○○雖另以:若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可動支之「動產」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應由其全體手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商議、分攤云云。然受監護宣告之人子○○自己之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既能支應其生活所需,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實無委由其兄弟姊妹等手足分攤其生活所需費用之理;且若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擔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生活所需,將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子○○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而有產生財產糾紛之危險,自不足採為關係人戊○○主張本件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之依據。而至於關係人戊○○提及其先前曾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墊付相關費用部分,則屬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若無法協商解決,應另循司法救濟,與本件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系爭不動產無涉,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經鑑定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無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而有以名下財產支應生活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然其名下可動支之「動產」已不足以持續支應其生活所需,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利益,聲請人實有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信託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信託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02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72 10分之9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3.12 1分之1附件(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總結報告」部分):

一、調查事項(一)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目前名下之動產是否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目前名下之動產無法持續支應其生活所需。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名下動產情形分述如下:⒈存款情形: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不符福利資格,無請領相

關補助。依會同人提出3本存摺,受監護宣告之人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剩餘201元,學甲郵局存簿剩餘345元,南縣區漁會剩餘1,570元,總計2,116元。受監護宣告之人子○○於111年1月14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067,266元,此部分會同人稱支付子○○之伙食費、保險費、就醫費用、律師費、身心障礙鑑定費及購買貨車乙台花費750,000元,現剩餘92,000元。

⒉收入情形:關係人己○○表示前1、2年代為出資整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子○○名下位於高雄之房屋,現剛出租不久,每月房租收入7,000元,其中固定拿5,000元予聲請人補貼子○○之照護費用,聲請人於調查中則稱不清楚有無房租收入,但關係人己○○過去確實會不定期拿現金予聲請人以支付子○○之照護費用,若未見面則不會拿。

⒊支出情形:會同人提出子○○之費用支出表,每月伙食費、

保險費約為1萬2仟餘元。如安排送機構安置,每月機構費用約需33,000元以上。有關購買貨車部分,會同人稱環境清運無法使用機車載運,每月固定使用會同人父親的貨車前往載運垃圾並維護環境清潔,因會同人父親的貨車壞掉,111年6、7月間購入新的貨車,可提出購車單據(調查中未請會同人提出)。惟受監護宣告之人子○○日常生活照顧是否確需花費750,000元購買貨車乙台,此部分似有待商榷。

二、特定調查事項(二)有關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不動產是否符合其利益?

(一)依調查所獲資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現住祖厝坐落關係人戊○○、己○○及數名堂兄弟共有土地,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己○○表示該土地已完成分割即將變賣。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均稱年紀漸長,預期未來無能力持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子○○,期待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由機構照護,會同人表示已尋找合適機構,每月至少33,000元起跳,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現有動產無法支付機構照護開銷,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不動產之必要。關係人戊○○則稱可讓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回到其名下所有學甲區普濟段343地號土地居住,其照護費用扣除租金收入後由所有手足共同分攤。關係人丙○○未在家等候接受訪視,其餘手足均稱無論居家照護或由機構照護,渠等均無能力協助分攤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照護費用。

(二)綜上,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現年65歲,為9名子女當中排行第8,其兄姐大多年紀為70至80歲長輩,聲請人為過去主要照顧之人,現年67歲,則聲請人主張將來恐無合適人力繼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子○○,應符合照顧現狀,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確有交由機構照護之需求。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目前名下動產不足支付交由機構照護之費用,因認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不動產符合其利益。惟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名下學甲區普濟段341、342、343地號土地出售金額約為1仟1佰萬餘元,受監護宣告之人子○○之勞保老年給付使用情形似有待商榷等情,建議本庭審酌有無命該不動產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予信託管理之必要。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