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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聲 請 人 金鳴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之監護人,指定金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已入不敷出,經家屬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生活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左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每月還要繳納房貸2,298元,為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金黃祝壽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金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金莉華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所有一節,有上開財產清冊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可採信。

(二)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目前每月看護費、生活費約需支出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工所得薪資計算表、收據、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繳單、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依上開財產清冊內容,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已無任何現金存款,確有處分不動產以所得價金支付生活所需之必要,且經本院職權通知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其餘子女,亦無人表示異議,因認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金黃祝壽之利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6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