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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 請 人 杜金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之監護人,選定杜河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為失智症患者,生活無法自理,多年來醫療及僱請看護費用支出龐大,急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繼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之用。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計以新臺幣(下同)1,564萬元出售全部的土地,一半歸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目前雖然存款加計有價證券逾百萬,但是這筆錢目前是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及其配偶也就是聲請人父母共同使用,每月合計要支出60,000多元,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與其配偶目前都住在二甲護理之家,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每個月基本照護費28,000元,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之配偶每個月基本照護費27,000元。

(三)現在是共有人即聲請人叔叔要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問聲請人要不要一起賣,賣給杜文智,因為聲請人爺爺之前就有交代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算要賣也要賣給自己人,杜文智是聲請人三叔公的兒子。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之利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杜水德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杜河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杜河雄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與其他共有人併同出售,總價金1564萬元,以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所占持分1/2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杜水德可得不動產出售價金782萬元,未低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之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且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亦可用於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公告現值3,440,800元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