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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邱聖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蘭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麗蘭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陳麗蘭之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所需醫療費龐大,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名下財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書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276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准許,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經醫師鑑定其屬於植物人狀態,既無法感知外界之刺激、亦完全無法理解他人之意思,可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編號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不 動 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8.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56.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