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聲 請 人 顏春菊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許顏昭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精神喪失長達30多年,生活無法自理,近日又因跌倒骨折住進療養院生活,所需花費及醫療支出已超過聲請人能負擔範圍,在入不敷出情況下,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顏春蘭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顏春蘭之母親顏葉金治為其法定監護人,嗣顏葉金治死亡,改由聲請人為顏春蘭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顏春蘭之大姊許顏昭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顏昭敬,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所有一節,有上開財產清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受監護宣告人顏春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可採信。
(二)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之價格出售,未低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之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且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亦可用於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附表: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公告現值1,344,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