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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曾○嬉 住○○市○區○○路000號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曾○嬉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基之母親,劉○基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裁定指定劉○基之舅父曾○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祖母劉○○花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劉○基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2分之1,為辦理遺產分割,擬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遺產,該遺產分割確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利益而處分,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花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查劉○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劉○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劉○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母親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裁定指定劉○基之舅父曾○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祖母劉○○花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劉○基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2分之1,為辦理遺產分割,擬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且經核該遺產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花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基繼承取得12分之1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4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基繼承取得12分之1編號 項 目 金額 1 臺南水交社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7,966元 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469元 3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6,989元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