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代 理 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14日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於106年12月28日為戶籍登記,請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執行監護職務所支出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酌定受監護宣告人己○○○應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其於110年6月14日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監護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又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人之資力、受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關係,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
57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於106年12月28日為戶籍登記,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資力,酌定其報酬。
⒉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己○
○○監護人之勞力程度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資力,並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己○○○監護人之每月報酬提出建議結果,其總結報告略以:「綜合本次調查及108年度家查字第34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調查,106年12月28日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5月11日前受監護宣告人皆由監護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照顧責任,回診拿藥則是大哥丙○○負責;107年5月11日監護人聘請24小時看護,大嫂仍一同照顧短暫期間。107年5月11日至107年11月12日期間,更換數名看護,監護人主張此幾位看護都挑工作,因此擦藥、拍背抽痰、挖排泄物等工作仍由監護人父子負責。雖監護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於此段期間皆由其照顧為多,惟實際經查該段期間,監護人仍有僱請24小時看護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監護人並無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於該段期間多是由其照顧之具體事證佐證其言。至107年11月13日24小時看護譚小姐到職後,方才照顧得宜。就108年度家查字第34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調查可知,譚小姐包辦所有照顧事宜,不讓監護人插手照顧,監護人僅負責拿藥、添補耗材等,假日亦為看護照顧。本次調查再向譚小姐確認,108年4月調查後至110年6月受監護宣告人過世為止,仍由其包辦所有照顧事宜,僅其用餐一小時由監護人替手看顧。監護人雖主張其照顧工作辛苦繁重,請求酌定其每月監護人報酬為22,000元等節,惟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僱有24小時看護為日常照料,且由本院受監護宣告人多筆相關案件可知,受監護宣告人具體日常生活、醫療、看護所需費用均由其自己帳戶支付,況非所有受監護宣告人事項僅由監護人一人處理,而受監護宣告人全數子女未達共識之情形下,亦無證據足認受監護宣告人除24小時看護外另有支出每月22,000元照顧費用之必要性。至於監護人就若干照顧事項願意親力親為,固值肯定,惟監護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於受監護宣告人不能維持生活時本均負有扶養之義務,監護人基於孝心之自願作為,與執行監護職務所需之必要報酬,係屬二事,監護人尚難將其心力全數評價為金額請求報酬」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⒊本院依上開調查報告足認: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己○○○
之監護人,其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大多在於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支應其生活所需、購買生活必需品、為受監護宣告人己○○○領取藥物、尋找合適之看護等,勞力程度雖非重,但仍屬有相當事務需要為受監護宣告人己○○○處理;而其於監護人職務外對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額外付出(如協助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己○○○部分),則應認係聲請人基於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母子關係所付出之親情,不應將此列入其擔任監護人職務之勞力評價;而受監護宣告人己○○○自己財產足供支付其上開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其資力尚可;再參酌關係人即聲請人兄弟、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子認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合理報酬應為每月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其亦認可聲請人實際上有一定之勞力付出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4,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報酬為22,000元,核屬過高,尚無足採。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超過部分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