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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聲 請 人 ○○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如附表所示房地,他共有人欲出售,併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遺願是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留給案外人陳○○○繼承,因案外人陳○○○生活困頓,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價金都要留給案外人陳○○○供作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伊阿姨陳○○○生活困頓,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全部都要給陳○○○等語,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500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1/5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