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蘇泓達律師戴龍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予變更為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姊,乙○○前因肺部惡性腫瘤合併縱膈腔與腦轉移腫塊效應,曾接受腦瘤移除手術,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惟乙○○於另案訴訟程序曾有自己就案情為清楚之陳述,顯見乙○○具有以自己表達其意思、辨識他人意思以及理解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乙○○至多僅需他人輔助以做成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認為並無為乙○○做成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以: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指定之鑑定醫師,認定乙○○對事情之認知與事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而應為監護宣告外,乙○○在111年8月24日於臺南醫院精神科診斷(此次診斷是聲請人甲○○帶乙○○去就診),亦認定乙○○有失智症,且此失智症是自乙○○腦腫瘤受術後便產生:臺南醫院病歷診斷碼記載「1.診斷碼C34.90:未明示侧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2.診斷碼F02.81: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3.診斷碼Z85.841:腦惡性腫瘤之個人史。」,病歷最終評估記載「評估dementia due tobrain rumor s/p OP,brainCT:Right temporal largetumor s/p OP」(因為腦腫瘤手術引起之失智,右側顳部大腫瘤手術)。且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審理之法官及鑑定醫師於111年6月24日確實至乙○○住所為鑑定,因精神鑑定屬醫師專業,鑑定醫師依其專業決定鑑定方式,豈可僅憑聲請人個人單方面說詞即否定醫師之專業鑑定結果,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姊,乙○○前因肺部惡
性腫瘤合併縱膈腔與腦轉移腫塊效應,曾接受腦瘤移除手術,經關係人丙○○向本院聲請就乙○○為監護宣告,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次女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乙○○可自己表達其意思、辨識他人意思以及理
解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應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指派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分別就乙○○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室之腦波檢查」、「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進行評估與鑑定結果略以:乙○○於67歲診斷肺腺癌第四期合併腦轉移、上腔靜脈症候群及深部靜脈栓塞,行右側額葉開顱手術及移除腦腫瘤手術後接受全腦放射線治療及口服標靶治療,於110年12月出院後開始出現胡言亂語、重複言語、注意力不集中,當時乙○○未就醫,但不排除前述症狀肇因於未規則接受標靶藥物治療、開顱手術後遺症、全腦放射線治療後遺症等等(對於全腦放射線治療後是否會影響認知功能,目前尚未有共識,有研究認為治療後半年至一年間會出現認知功能減損,也有研究認為治療不會影響長期認知功能)。推測因前述因素皆有改善,目前乙○○病況穩定,雖偶有口齒含糊之情形,但具備基本表達能力及人臉辨識能力,於精神鑑定當日測驗結果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及執行功能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魏氏智力測驗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處理速度與知覺推理的百分等級皆低於1,且無法正確應答較複雜、涉及推理或運算的題目),符合其他身體病況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診斷,罹病原因含肺癌腦額葉轉移、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後遺症;目前乙○○接受標靶藥物治療,尚無明顯腦部腫瘤跡象。綜合以上,乙○○因肺癌轉移腦部治療後產生腦病變,符合認知障礙症診斷,日常活動因偏癱加上認知障礙症,無法獨立進行。鑑定之日時,肺癌追蹤穩定,認知功能近半年相對平穩,認知功能評分接近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對發生在他周邊的事務,有一定的理解、判斷與表達能力,雖有心智缺陷,非全然喪失,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保護人)協助,輔助做重要決定,以保障乙○○之權益。但肺癌屬重大疾病,無法排除周員未來疾病變化可能會影響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55頁)可佐。而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已參考乙○○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室之腦波檢查」、「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評估乙○○於受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其所為鑑定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鑑定報告已具體詳細論述其施測方法、結論及評估,其鑑定結果應屬專業可信。至聲請人主張乙○○於另案訴訟程序曾有自己就案情為清楚之陳述,顯見乙○○具有以自己表達其意思、辨識他人意思以及理解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云云,因聲請人並不具醫師之專業能力,且僅以乙○○於短暫之陳述或一時之行為與意思能力之表現而予以認定,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乙○○
因肺癌轉移腦部治療後產生腦病變,符合認知障礙症診斷,日常活動因偏癱加上認知障礙症,無法獨立進行,認知功能評分接近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對發生在他周邊的事務,有一定的理解、判斷與表達能力,雖有心智缺陷,非全然喪失,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保護人)協助,輔助做重要決定,以保障乙○○之權益,可信乙○○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認乙○○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乙○○雖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效果能力尚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次女,本院審酌乙○○前經監護宣告,係由丙○○擔任其監護人,丙○○對於乙○○之身心及財務狀況最為明瞭,且乙○○與丙○○為父女關係,情屬至親,是本院認由丙○○擔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選定丙○○為受乙○○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