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顏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之1相 對 人 王顏金分受 監 護宣 告 人 顏清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2 年4 月24日以92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胞妹即即相對人甲○○○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因身體不佳,常送醫急診,無法為丙○○處理事務,實有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 亦有明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主張丙○○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現因病無

法處理事務,已無法勝任原職務,因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且聲請人為丙○○之胞弟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32號禁治產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實。準此,原監護人甲○○○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丙○○監護人之事實,聲請人為丙○○之胞弟,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丙○○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弟,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亦到庭表達願意丙○○之監護人,爰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甲○○○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