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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聲 請 人 陳○柱 住○○市○○區○里000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吳○、吳○○珠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外祖父母吳○、吳○○珠死亡,並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相對人依應繼分繼承8分之1。為此,聲請准予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吳○、吳○○珠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關係人陳

慶松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590 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說

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吳○、吳○○珠附件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565,205元,相對人應繼分為8分之1,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相對人繼承之應繼分價值為7,195,650元,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相對人自被繼承人吳○、吳○○珠附件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吳○、吳○○珠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