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自民國100年9月至今,聲請人承租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1,並僱用一名外傭一同協助照料受監護宣告人○○○,期間一直想提供更舒服、生活品質更佳的處所給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承租是電梯大樓,活動空間只限於房子室內,周邊並非活動空間),現今找到臺南市○區○○○街00號透天厝,生活機能佳,周邊有公園、圖書館、大片綠地,且寧靜車流量少。不論看護輔助照料、推輪椅帶受監護宣告人○○○到戶外活動、休憩,生活品質都是優於現在,有助於受監護宣告人○○○身心靈。然考量家中經濟狀況,尚有不足,故打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衡量,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宜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宜臻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未居住,為方便子女就近探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賃屋而居,擬購置臺南市區房屋環境良好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帳戶資料,受監護宣告人現有存款確實不足以支付購屋所需價金,應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餘款亦可用於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所需,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7 4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7